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零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其曾任職慶豐商業銀行擔任為各家 銀行信用卡推廣及代辦業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藉代為申辦信用卡之便,取得訴外人羅慶興、陳進雄、 藍秋月、鄭素卿、楊東勳、鄭美足、劉春蓮、廖美能、沈來 春、余黃月桂等10人(以下簡稱訴外人等10人)之身份證件 ,代辦信用卡後,再以為訴外人等10人註銷信用卡為由,取 回前開信用卡,偽造信用卡後,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連續在訴外人等10人之信用卡背面簽立彼等姓名,持以簽帳 購物及預借現金而施行詐術,致使原告及特約商店誤以為係 真正的訴外人等10人之行為,而使原告交付財物予被告及墊 付刷卡消費金額予特約商店,扣除被告事後繳款新台幣(下 同)262,341元外,原告仍受有1,329,512元之損害,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29,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僅辯稱:我 現在在監執行,房屋也被查封了,希望能夠與原告協商,出 監之後再返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等10人之信用卡申 請資料、切結書、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 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卷宗 審核屬實,被告亦因該案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且被告亦當庭自認在案,故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償還云云,並不妨礙原告行使本件之請 求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9, 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14,167元及提解被告之費用1,850元合計16,017 元, 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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