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國昇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公 司)因承攬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濁水溪線砂石車專用道路工 程」,而將其中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雙方 並於民國95年2月21日簽訂瀝青混凝土及鋪設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其後原告陸續以連工帶料方式施作系爭工 程,工程報酬依系爭合約所定之單價實作實算。嗣後介興公 司交付被告所簽發合計共新台幣(下同)9,894,917 元面額 之支票共14紙予原告為工程款之支付。惟前開支票均不獲兌 現而遭退票,爰依支票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票款,及如附表退票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為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主張相符之合約書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4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定為 真實。故原告本於支票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9,894,917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乃促使宣告假執行諭知,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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