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673號
ILDV,96,票,673,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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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井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雲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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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井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