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670號
TPSV,86,台上,1670,1997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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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呂英傑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訴外人大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及鴻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因同遭許仁癸以空頭支票購入股票再出售換得各該公司支票兌現得款逃逸,該二公司因而受損失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及一千六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十三元。嗣大欣公司副董事長魏耀南懷疑伊與許仁癸同謀侵害其權益,乃唆使吳宏泰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誘伊至桃園市○○路古皇龍雨餐廳,恫嚇伊找出許仁癸,以取回被詐騙之款,適有人報警,經警方到場臨檢,伊始能脫身。惟大欣公司魏耀南吳宏泰未能達成任務,即轉尋當時任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長之對造上訴人甲○○謀議取回被詐騙之款。後魏、陳二人邀伊見面未遇,遂與被上訴人呂英傑共同謀議,由呂英傑出面覓伊索討該被詐騙之款。迨至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晚間,呂英傑先邀集郭建成等人準備綁架車輛及器具,再由呂英傑邀伊至桃園市○○路通商大樓誠信股份有限公司內打麻將,翌日凌晨一時許牌局結束,伊正下樓欲駕車離去時,即被郭建成、顏有達、陳柄宏等一夥人,挾持至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三四三巷八弄五號朱耀鵬住所後山木造倉庫內拘禁達四十日,拘禁期間,並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剁斷伊右手食指持向伊家屬勒索贖金一千二百萬元,經於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在高速公路重慶北路南下交流道口收受該贖金後,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將伊棄置桃園縣大園鄉○○街空屋內,伊因長期被禁及遭砍傷、毒打,致伊頭部多處外傷及裂傷、鼻上部兩眉毛部皮膚壞死、兩耳外傷、軟骨炎、右食指剁斷併指骨壞死、左手腕肌腱斷裂及電解質不平衡,經送醫急救始未死亡。伊因遭對造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呂英傑等共同主導擄人勒贖,計受有贖金一千二百萬元、醫藥費八萬零二百七十九元及慰藉金五百萬元之損失,並被取走身上現金五萬元、金項鍊二兩(值二萬四千八百元)及金手鍊七兩(值八萬六千八百元)各一條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對造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呂英傑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僅判命甲○○呂英傑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九元本息,其餘判決上訴人乙○○敗訴。其中呂英傑就該命其給付部分未據上訴,僅由甲○○基於其個人之事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另上訴人乙○○祇就上開敗訴中之一千二百萬元贖金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三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本息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甲○○則以:伊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行為,亦未與呂英傑共同妨害對造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呂英傑所述妨害自由之事實有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呂英傑亦以:伊固有妨害乙○○之自由,但無任何擄人勒贖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二人部分敗訴(即命甲○○給付一百二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九元本息及駁回乙○○請求給付贖金一千二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分別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乙○○主張甲○○呂英傑共同參與上開擄人勒贖之事實,已據甲○○呂英傑否認,且刑事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陳、呂二人犯有該罪,業經其上訴本院審理中,足見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甚明,該擄人勒贖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乙○○負舉證之責。故本件尚難以未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採為上訴人乙○○主張侵權行為之依據。又上訴人乙○○主張甲○○呂英傑妨害自由部分,刑事法院已以八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呂二人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屬實,即被上訴人呂英傑亦自認有此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呂英傑應就此負連帶賠償之責。有關醫藥費八萬零二百七十九元部分,已據乙○○提出收據二紙為證,且為陳、呂二人所不爭,應無不合。至慰藉金部分,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損害等情狀,應以一百二十萬元為相當。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乙○○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呂英傑連帶給付上述一百二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九元(醫藥費及慰藉金)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另請求陳、呂二人連帶給付贖金一千二百萬元本息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件上訴人甲○○已於原審抗辯稱:伊絕無邀約乙○○見面,亦未與呂英傑共同謀議以非法方法剝奪溫某之行動自由,伊絕無透過朋友找鄭國棟到辦公室託其找乙○○鄭國棟亦未至伊辦公室相找,可調查桃園縣警察局案發前之會客登記紀錄究明。又刑事共同被告呂英傑不利於伊之陳述確有瑕疵,且供述前後不一,為圖利自己之卸責之詞。另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前,伊先參加勤務指揮中心晨報,續召集所屬開會,中午至聚福樓請友人陳永誥吃飯,不可能在中午以前駕妻車前往呂英傑之勞動合作社後面停車場向呂某取贓款,另呂英傑於第一審稱前往取款者為伊妻,與其刑案中所供取款者為伊本人不符各等語(該卷二十八-四十八頁)。乃原審未就上訴人甲○○所抗辯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徒以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甲○○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及呂英傑曾自認有妨害自由等情,遽為上訴人甲○○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已有未合。且上訴人乙○○於原審曾主張:上開一千二百萬元係甲○○呂英傑等人以非法手段綁架伊並剁掉伊手指恐嚇伊家人之贖金,該取得之非法款項,經刑事歷審判決所確認,亦為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雖甲○○呂英傑所犯之罪責究為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容或有不同之認定,但該款項確是陳、呂等人基於非法手段取得,則始終如一云云(該卷五十三、五十四頁)。究竟上訴人乙○○是否因甲○○呂英傑之共同不法行為而受損該一千二百萬元﹖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竟以刑事法院所認定陳、呂二人擄人勒贖之犯行未經判決確定,即為上訴人乙○○此部分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人乙○○甲○○上訴論旨分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難謂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乙○○甲○○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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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