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49號
ILDM,96,訴,249,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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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甲○○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未經許可,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 冬山鄉○○村○○○路16巷47號之住處,受王志雄(已於95 年2月28日死亡)之託,為其寄放保管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 之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7顆,並於收受後將上開槍彈藏置 於其上開住處內。於95年11月21日凌晨某時,甲○○與乙○ ○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22號之2之「U2KTV」內,因細 故而發生口角爭執,甲○○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丁○○與 其他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尋找乙○○理 論,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之便利商店 前,發現乙○○與丙○○,方宗瑋丁○○及其搭載之其他 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方宗瑋丁○○及該5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脅迫之方式,強使乙○○及丙○○ 分別搭上甲○○丁○○所駕駛之車號1369-KM、7707-FM號 之車輛後,載至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公墓旁之空地, 方宗瑋丁○○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名成年男子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毆打乙○○及丙○○,丁○ ○並持上開寄藏之槍彈持槍射擊2發而射傷乙○○(傷害部



分均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丁○○又另行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持上開寄藏之槍彈,朝丙○○之腹部開槍射擊3 發,致丙○○倒地,經送醫後始倖免於難而未遂,惟仍造成 丙○○受有腹部槍穿透傷、腸系膜撕裂併內出血、小腸穿孔 、左大腿槍穿透傷之傷害。嗣經警過濾案發現場之車輛、U2 KTV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丁○○之通聯紀錄而得知丁○○涉案 ,迄於95年12月26日,甲○○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丁○○亦一同前往,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
二、案經乙○○、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有於上開時地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並持上開槍彈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剝奪被害人乙○○、丙○○行動自 由之犯行,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共同剝奪被害人乙 ○○、丙○○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妨害自由 的部分伊沒有下車云云,被告甲○○辯稱:沒有脅迫被害人 上其車子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持槍殺人未遂之犯行 ,業據被告丁○○坦認在卷,且據被害人乙○○、丙○○ 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乙○○、丙○○之驗傷診斷書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槍枝1支,係 美制菲尼斯HP2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 國PHOENHIX ARMS廠製HP22型口徑0.22吋之制式半自動手 槍,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1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22 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有該局96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05945號槍彈鑑定書附 卷可考,核均與被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丁○○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 被害人丙○○之腹部射擊,而人之腹部屬脆弱之要害之處 ,被告丁○○竟持槍朝被害人丙○○之腹部射擊,自有使 被害人丙○○喪失生命之預見,故被告丁○○實有殺人之 故意亦堪認定。綜上,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槍彈 及持槍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甲○○雖矢口否認有剝奪被害人乙○○、丙 ○○行動自由之犯行,然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 「遭2台小客車將我們攔下,其中1人對我說『最近很臭屁 喔,什麼事情都要管』,便叫我上車,我有抵抗,但是他 們人多,我就被強押上車‧‧‧對方仗著人多強迫我跟丙 ○○上車」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稱:「在 超商前被2部車堵上,將我跟乙○○分別推上前後2部車, ‧‧‧對方仗著人多強迫我跟乙○○上車」等語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丁○○甲○○確有共同以仗勢其 人多之方式而脅迫被害人乙○○、丙○○上車剝奪其行動 自由之犯行。至被害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 「因為我看到乙○○上了甲○○的車,所以我才上車,沒 有受到被告的脅迫,那時候只是被撞一下而已,不是被挾 持上車,是我自己上車‧‧‧當時確實有看到比較多人‧ ‧‧因為我看到乙○○上車,我不知道我為何要上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88-92頁筆錄),然被害人丙○○於本院 審理所證述之情節與其在警詢中所述已有不符,而依被害 人丙○○所述當時之情形觀之,若被告甲○○丁○○等 人並未脅迫被害人丙○○及乙○○上車,被害人丙○○當 可自行騎乘機車離去,而以當時對方人數眾多,且前業因 故在U2KTV生有爭執,被害人丙○○、乙○○2人離開現場 尚恐不及,實無理由再隨同被告甲○○丁○○前去,而 被害人丙○○所稱僅因被害人乙○○上車即上車,且被害 人丙○○所搭乘之車輛亦與被害人乙○○不同,實與常情 不符,實難採信為真實,參以被告甲○○丁○○於事發 後業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丙○ ○、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是 可認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因事後 和解而為迴護被告之說辭,不足採信,故自應以被害人丙 ○○、乙○○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之情節為可採,從而,被 告甲○○丁○○利用其等人多而脅迫被害人丙○○、乙 ○○上車,並將之載往宜蘭縣冬山鄉○○○路公墓旁之空 地,被告甲○○丁○○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辯稱其係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前 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而應有自 首減刑之適用云云,然查,經證人即盧楨琰警員到庭證稱 :「被害人乙○○、丙○○部分都是保守沒有說出涉案人 是誰,根據警方側面了解,是一位綽號黑豬的男子涉案, 我們監看U2KTV的錄影帶過濾後,有看出綽號黑豬的丁○



○有在場,在過濾往案發現場有3輛車行經,當天清查這 3輛汽車使用人,這3輛汽車使用人當天沒有回家,其中1 輛由游家榮駕駛,1輛是李威燐駕駛,我們又調閱事發後 的通聯紀錄,又分析出丁○○使用0000000000電話,於案 發後凌晨4-6點與李威燐0000000000的電話有密切聯絡7通 ,綜合上面的資料,我們懷疑丁○○可能涉有重嫌……本 件是已經掌握開槍的人,所以策動他們來投案……甲○○ 的部分從頭到尾都沒有對他偵查,不知道他有涉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故依證人盧楨琰之證述,可知 被告丁○○在95年12月26日至羅東分局製作筆錄之前,即 為警掌握相關事證而知悉被告丁○○涉有重嫌,可認偵查 犯罪機關已發覺被告丁○○犯罪,故被告丁○○自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至被告甲○○因偵查犯罪機關自始至終均尚 未掌握有被告甲○○涉案之線索,故被告甲○○在偵查犯 罪機關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前往羅東分局自首其犯罪而接 受裁判,就被告甲○○部分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四)綜上所述,被告丁○○甲○○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 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並持槍殺 人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被告丁○○甲○○與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因寄藏 而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寄藏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丁 ○○其1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 斷。被告2人同時對被害人乙○○、丙○○2人以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係1行為觸犯2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被告丁○○持槍殺害被害人黃信偉,因被害人丙○○ 經送醫救治而未致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方宗瑋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罪 前,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寄藏 制式槍彈並持之犯罪殺傷被害人,其對於社會治安及公眾安



全之危害甚劇,而被告丁○○甲○○僅因細故爭執即糾眾 尋仇,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丁○○所 處罰金部份,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丁 ○○、甲○○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 24 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 ,其中5顆業經被告丁○○擊發,此經被告丁○○坦認在卷 ,另2 顆經送鑑定試射完畢,均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於95年11月21日凌 晨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路公墓旁之空地,共同毆打乙 ○○、丙○○,被告丁○○並持制式手槍朝乙○○腳部射擊 ,造成乙○○、丙○○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丁○○甲○○ 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丁○○甲○○傷害 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就被告丁○○甲○○被訴傷害部分,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1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1、美制菲尼斯HP2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美國美國PHOENIX ARMS廠製HP22型口徑0.22吋之制式半 自動手槍、槍號為0000000)
編號 2、制式.22 子彈(原受託寄藏柒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 其中伍顆業經丁○○擊發,另貳顆扣案經送鑑定後試射 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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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