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1號
),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3年3月5日假釋,刑期 至93年6月2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於95年4 月8日凌晨與乙○○(原名陳佩瑄)及其他友人共同至宜蘭 縣羅東鎮○○路22之2號U2KTV包廂唱歌,在同日凌晨1時許 ,甲○○見乙○○所有之廠牌易利信、型號W88I、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放置在桌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欣賞為由拿起把玩,旋即趁乙○○疏於注 意時竊取之,得手後便離去上開包廂,迄同日凌晨1時20分 許,乙○○欲使用該電話而遍尋不著,始發現遭竊。嗣因甲 ○○於95年4月28日將其不知情之友人胡品羚所有之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電話使用,經警循上開行動電話序 號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胡品羚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 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 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 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
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2、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3年3月5日假釋,刑期至 93年6月2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 好,且其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影響社會安 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 一,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附上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