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張 阿 樹
陳張月娥
李張月裡
黃 秀 絨
張 慶 忠
張 嘉 惠
張 仁 甫
被 上訴 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養父曹母與已故之俞石生係兄弟,伊先祖父曹俞標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九年即民國前六年過世後,由俞石生繼為戶主,兄弟二人同財共居,共同耕作曹俞標遺留之土地,並陸續購置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二一四之一、二○○、二○五、二○七之四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均以戶主俞石生名義登記。三十五年八月,俞石生死亡,系爭土地由其子即訴外人俞添福、俞進財,女俞阿笑之子女即上訴人甲○○、乙○○、張阿樹、陳張月娥、李張月裡、張阿德(即上訴人張慶忠、張嘉惠、張仁甫、張黃秀絨之被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並接管。七十八年五月間,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上訴人甲○○、乙○○、張阿樹、陳張月娥、李張月裡及張阿德各受領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八千零四十五元。伊因繼承養父曹母之權利,就未分析之系爭家財,享有二分之一權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甲○○、乙○○各給付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上訴人張阿樹給付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上訴人陳張月娥給付三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八元,上訴人李張月裡給付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上訴人張慶忠、張嘉惠、張仁甫、張黃秀絨連帶給付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之補償費與伊,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均係俞石生所購買,為其私產,並非家產,且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即登記為俞石生所有,迄今已逾四十五年,上訴人縱得請求分析家產,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系爭土地均已登記為伊等所有,各有其應有部分,不能視為公同共有財產;縱認為家產,被上訴人在未為公同共有登記,並解消該公同共有關係前,不得逕行請求分析家產。又系爭土地既已被政府徵收,自無分析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曹母與俞石生同財共居之家產,二人共同耕作,但登記為戶主俞石生名義。伊係曹母之養子,上訴人甲○○、乙○○、張阿樹、陳張月娥、李張月裡係俞石生之女俞阿笑之子女,上訴
人張慶忠、張嘉惠、張仁甫、張黃秀絨則係俞阿笑之子張阿德(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之子女及配偶。俞石生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訴外人俞添福、俞進財辦妥繼承登記。七十八年五月間,因闢建第二高速公路為政府徵收,上訴人甲○○、乙○○、張阿樹、陳張月娥、李張月裡及張阿德各受領補償費一百六十五萬八千零四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人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縣政府函暨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俞石生之子俞添福、俞進財,俞添福之女俞碧妃,分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原法院八十一年重家上字第一號、八十二年重家上更㈠字第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屬實(見該事件一審卷第一三九、一四○頁,二審重家上字卷第七二、七九、一○六頁正反面,重家上更㈠字卷第七七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俞添福、俞進財係俞石生之子,分別於民國十四年八月一日及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出生,俞石生於三十五年八月間死亡,曹母則於六十年四月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則渠等於俞石生及曹母死亡之前均已成年或接近成年,對渠等父親及叔父從事何業,與同財共居及置產之經過,自屬知之甚稔,上訴人辯稱,俞石生取得系爭土地時,俞添福、俞進財或仍在髻齡,或尚未出生,如何可能知道系爭土地為俞石生之私產或為家產?俞添福、俞進財二人之證明書及陳述,是事後捏造云云,即無可採。㈡俞添福、俞進財二人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併列為被告,至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審理中,始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給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價值不菲,茍非事實,衡之經驗法則,俞添福、俞進財及俞碧妃焉有異口同聲承認系爭不動產為家產,致使自己遭受重大不利益。上訴人抗辯俞進財、俞添福、俞碧妃之證詞偏袒不實,亦屬無據。㈢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俞進財、俞添福皆將受領之補償費按比例給付兩造等情,亦經證人俞進財於上開八十二年重家上更㈠字第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證述無訛;同案上訴人亦自認於受領補償費後曾給付部分金額即甲○○、乙○○各二十萬元,張阿樹、張阿德各十五萬元,陳張月娥、李張月裡各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僅辯稱係接濟被上訴人云云,有筆錄影本附卷可按(外放證物冊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至十九頁),是系爭土地為家產,非俞石生之私產,應堪認定。㈣按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該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查台灣之家產,自清代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據台後,仍然維持家產制度,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家產未經鬮分以前,係家屬全體之公同共有。是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雖以訴外人俞石生個人名義辦理登記,並不影響其實際為家產之性質;上訴人所舉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之規定,與本件情形不同,無適用之餘地。㈤家產分析請求權,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自無該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照)。㈥家族請求分析家財,即為解消公同共有關係之意;而原為家產之系爭土地雖因受徵收變價為現金,惟變價後之現金仍為家產。綜上所論,系爭土地既為俞石生、曹母兄弟二人之家產,被上訴人為曹母之唯一繼承人,從而其依據家產分析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中之二分之一,即上訴人甲○○、乙○○各給付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張阿樹給付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張月娥給付三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李張月裡給付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張慶忠、張嘉惠、張仁甫、張黃秀絨連帶給付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按家屬對於戶主之家產分析請求權,係因身分關係所生之財產上請求權,在家產尚未分析前,自有財產上之利益,此一財產上之利益,可作為繼承之標的。是上訴人本於曹母繼承人之身分,請求俞石生之繼承人,將原為俞、曹兄弟家產中屬於曹母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即非無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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