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276號
ILDM,96,交聲,27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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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7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金福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9日所為之宜監字
第裁43-CO744546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應 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分公 司所有之F3-033號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8月17日上午10 時50分許,在省道台二線公路109公里處,為警攔檢發現有 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經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卯澳派出所員警以其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 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9千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F3-033號曳引車的紀錄紙是正 確的,紀錄紙是24小時的,因為我們上班的時間是分開的, 所以不會重疊上去,被舉發時間均可從行車紀錄紙內圈繼續 目盛正確顯示云云。
四、經查:
(一)按大型汽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目的,在於利用連續紀錄該 車之瞬間行駛速率及確實之行車時間,藉以明瞭該大型汽 車於每日24小時之使用情形。因此,行車紀錄卡紙均以一 日24小時為紀錄之單位(即紙上時間刻度為1至24),於 每日行車之初,要安裝新的行車紀錄卡紙時,要核對當時 出車的時間來安裝,即出車之時間要與行車紀錄卡紙上之 時間刻度相符,如此行車紀錄器方能從出車時間開始連續 紀錄正確之行車資訊,若於安裝新的行車紀錄卡紙時,未 核對當時之出車時間,紀錄卡紙上所紀錄的行車時間便會 出錯,而無法顯示正確之行車時間。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F3-033號曳引車於96年



8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省道台二線公路109公里處, 為警攔檢發現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 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莊榮富具結證稱:「我開的時 間是10點50分了,但是紀錄器上的紀錄紙只到不到9點, 就是外圈的數字,紀錄器24小時是連貫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2頁筆錄),並有行車紀錄卡紙附卷可稽,依此 ,堪認受處分人所有之F3-033號曳引車,於96年8月17日 上午發車時,該車之司機於安裝行車紀錄卡紙時,並未對 準行車紀錄卡紙上的時間,以致當日行車紀錄卡紙紀錄之 時間有所不符甚明,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因2位司機出車時 間不同不會重疊云云,顯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開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 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千元 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核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故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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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