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孫恩泉
孫恩宇
王漢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富美律師
林首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黃仲達、林沈玉子共七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伊等七人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五、三七-六二號土地兩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即同市○○路五七號地下室、一樓、同路五九號地下室、一樓、二樓、三樓、八樓、公共設施、頂樓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連同設在該址之景福綜合醫院設備、經營管理權等,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出售與被上訴人。但應扣除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之貸款二千四百七十五萬元,及該醫院七十七年五月底以前之一切合法債務六百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實際應支付之價金為三千零四十九萬元,按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上訴人丙○○、乙○○、孫恩泉、孫恩宇之比例各為一九○分之一七,每人可得價金三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上訴人王漢光之比例為九五分之一七,可得價金六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系爭不動產已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欠丙○○、乙○○各一百零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孫恩泉、孫恩宇各一百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王漢光二百三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加給均自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孫恩泉、孫恩宇各請求給付六萬七千零九十二元、王漢光請求給付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均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經原法院更審前維持第一審所為該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請求自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利息部分,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均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景福綜合醫院全體合夥人共有,乙○○、孫恩泉、孫恩宇、王漢光登記為該不動產之共有人,係因合夥人丙○○、孫洪春、林勁渝將權利信託登記於彼等名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合夥人議定合夥清算後,為使形式資
料脗合起見,權宜所書立。合夥清算時,共同認定合夥財產總值六千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扣除貸款二千四百七十五萬元及該醫院之合法債務一千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後,可資分配財產為二千五百萬元,其中丙○○、乙○○及訴外人林德雄、黃新元同意以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伊已付清全數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間與丙○○及訴外人孫洪春、林勁渝、林德雄、黃新元六人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邱祥桂等人購得系爭不動產合夥經營景福綜合醫院,由合夥人孫洪春、林勁渝、丙○○分別按比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上訴人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迨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部分合夥人協議,於一週內以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將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景福綜合醫院賣與合夥人中一人,並議定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購權,旋於同月二十二日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簽訂「資產、動產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定金之收據」(下稱定金之收據),載明係為景福綜合醫院股權轉售買賣事宜,轉售標的為景福綜合醫院現有經營權、管理權及醫院器材設備等含醫院資產、動產、不動產一同轉售,買賣總價為二千五百萬元,於同月二十五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有協議書及定金之收據可稽。嗣於同月二十五日正式簽訂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為六千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付款方法分為四期,第三次款為三千六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上開金額均有零頭,與一般訂約習慣大相逕庭。經查該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第三次款於點交房屋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乙方(即上訴人等)三千六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正(此款包括土銀貸款額二四七五萬元正)」。第十四條約定:「其他約定事項:本件不動產買賣有關第三次款交付,因乙方各合夥人前向土地銀行(新店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及裝潢信用貸款共計二千四百七十五萬元正,此款計入本件買賣總價款,由甲方買受後自行負責清償,與乙方無涉,即視同甲方付清乙方第三次款」。而該契約書並未明確記載應扣除合法債務之金額,雖其特約事項㈠記載:「雙方共同認定之七十七年五月底以前之一切合法債務如附表」,「附表」列有十五項債務,其總和為六百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其中第十五項滯納金及罰款共九萬元已繳納,實際上並非債務,詳如後述)。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買賣附帶條件」記載,負債部分:應付債務六百零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即扣除上開第十五項九萬元)、駱大夫薪資八萬元、應付勞保牌投資額五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雖該買賣附帶條件上未有任何人之簽章,上訴人並否認其真正。惟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數額,實際以二千五百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加上負債一千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再加銀行貸款二千四百七十五萬元,而算出總價金六千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上開買賣附帶條件是雙方協調後寫在黑板上,叫代書林雙祿抄下,當時雙方就債務部分協議結果如該買賣附帶條件所載共一千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再寫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隨著該買賣附帶條件之內容訂定,該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記載之第三次款三千六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包括上開一千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債務及銀行貸款二千四百七十五萬元,即該第三次款全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不須付給出賣人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林雙祿結證明確。且證人即合夥人林德雄亦證稱,在定金之收據上立約人欄簽名者均同意該買賣附帶條件云云。核與該買賣
附帶條件第五條記載:「本件不動產買賣部分有關甲方應付乙方第三次款三千六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正,此款直接扣除乙方共有人前向土銀辦理抵押貸款及信用裝潢貸款共二千四百七十五萬元正,及醫院結算後應負之債務一千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正,以上二筆款項均由甲方負責理清,即視同甲方已付清乙方第三次款」等語相符。而由該買賣附帶條件所列景福綜合醫院債務為一千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加上銀行貸款二千四百七十五萬元,恰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第三次款之三千六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兩者數目相互脗合,足證該買賣附帶條件係雙方所同意而為真正,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款金額有零頭,係先由該買賣附帶條件計算出該醫院之債務,兩者應有依存關係。倘如上訴人所稱該醫院全部債務僅為六百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反與該契約書第三條所載第三次款之付款方法不符,殊無可採。是由該契約書第三條、第十四條及該買賣附帶條件第五條關於負債金額之數字均相脗合對照以觀,可徵證人林雙祿、林德雄上開證詞,堪予採信,該買賣附帶條件係經雙方同意而為真正,益見明灼。又查本件買賣(新店)景福綜合醫院,為取得承辦勞工保險特約醫院之資格,向訴外人宋碧子等購買其經營之(桃園)景福醫院之信譽及承辦勞工保險特約醫院之資格。藉向勞工保險局申辦景福醫院由桃園遷至新店,再變更負責人之手續,(新店)景福綜合醫院開業即可辦理勞工保險特約醫院之業務,此為上開應付勞保牌投資額五百五十萬元之緣由,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及合作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宋碧子結證屬實。該勞保牌投資額自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支付,全部付清簽寫收據之日期為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由景福綜合醫院之籌辦人即被上訴人一人支付。是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入夥後迄未將伊購買勞保牌投資額五百五十萬元補回,故拆夥由伊買受時,雙方同意將之列為該醫院之合法債務,算入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云云,應可採信。上訴人於原審前之歷審一再否認有勞保牌投資額,並主張係被上訴人所杜撰。然經出賣人宋碧子於原審到庭作證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卻當庭提出(桃園)景福醫院經營人宋碧子、醫療負責人李毅敏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祥桂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並主張該投資金額僅四百五十萬元,且為合夥資金所支出云云,顯見上訴人明知而有所隱瞞,其主張無可採取。再查上開負債所列駱大夫薪資八萬元部分,係指本件買賣雙方簽約時,尚積欠駱大夫七十六年十二月薪資及勞保抽成共八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而言,因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約時尚不知詳細數目(因勞工保險局於七十七年審議撥付七十六年七月至九月之醫療給付),雙方同意概估為八萬元。依被上訴人提出景福綜合醫院七十七年五月份薪資表記載,實際給付駱大夫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即五月份駱大夫上班薪資所得三萬八千元(十九班乘以二千元),加上原積欠尚未給駱大夫之七十六年十二月份薪資及七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勞保抽成八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總共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扣除所得稅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給付淨額為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契約書附表所列合法債務第一條約定:「七十五年七月至七十七年四月底醫師提成認定如附表,共同簽名認可共計2,425,223 元正」。是駱大夫七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勞保抽成八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不可能重複列為合法債務云云。惟查該醫師提成認定並無明細之記載,無從審查是否確有重複。且該附表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製作,該契約書於同月(原判決誤載為七月)二十五日簽訂,而上開買賣附帶條件係當場協調,扣除合法債務第十五項即已付之九萬元,再加列勞保牌投資額及駱大
夫應付額,是仍有可能因發現漏列而會算加入,自不能執此主張重複,上訴人以此推斷該買賣附帶條件為杜撰,亦不足取。矧證人即合夥人孫洪春證稱,該附表第十五項滯納金及罰款共九萬元,醫院已繳納,不算入債務云云。則附表所列十五項債務總計六百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扣除該九萬元後,恰與該買賣附帶條件負債部分應付債務所列六百零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相符,益徵該買賣附帶條件係屬真正。是上開契約書所載第三次款三千六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均屬債務性質,應由被上訴人自理,依約視同已付清而不必再予支付,則被上訴人實際應支付之款項為二千五百萬元,即定金四百萬元,加第二次款四百萬元,再加尾款一千七百萬元,總共二千五百萬元,此恰與定金之收據第三條記載:「買賣總價雙方議定為二千五百萬元正」符合。兩造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丙○○、乙○○嗣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書立同意書,表示有關出售不動產及景福綜合醫院股權轉讓,另承受醫院債務等扣除後,總價款金額以二千一百五十萬元成交,以上價款願以其所共有持分計價收款,有同意書可憑。是系爭不動產買賣,被上訴人應實際支付孫恩宇、孫恩泉、王漢光之價金以二千五百萬元計算,應實際支付丙○○、乙○○之價金以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計算。而其計算之比例,孫恩宇、孫恩泉、丙○○、乙○○各為一九○分之一七,王漢光為一九○分之三四。依此計算,孫恩宇、孫恩泉應各分得二百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彼二人已分別收受價金二百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則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孫恩泉、孫恩宇六萬七千零九十二元,王漢光應分得四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而其實際收受價金為四百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王漢光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孫恩泉、孫恩宇、王漢光款項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又丙○○、乙○○各應分得一百九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而彼二人已分別收受價金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則被上訴人已無庸再給付丙○○、乙○○甚明。綜上所述,第一審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其餘部分上訴人均已不得請求,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又被上訴人主張,丙○○、乙○○已持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伊對勞工保險局之醫療費用債權為強制執行,各領得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為證,且丙○○、乙○○自認分別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及十一月十八日領得上開款項。則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二人部分既已判決全部廢棄,原宣告之假執行自亦失效,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該二人各返還上開因假執行所領取之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均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爰判命該二人給付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