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己○○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台北共樂軒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顏輝龍
被 告 戊○○
丁○○
乙○○
甲○○
兼 上一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之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指定反訴原告以外之人。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柒拾貳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台北共樂軒係以「 台北共樂軒」為其一定之名稱,而以臺北市○○區○○街16 0 巷6 號為其所在地,且以參與民間遊藝活動為目的,以賺 取主事者犒賞為其財產,並加入為臺北市民間遊藝協會會員 等情,有臺北市民間遊藝協會會員證書影本乙紙可稽。而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相當,自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由其負責人 顏輝龍為本件訴訟之合法代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854 地號
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上576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160 巷6 號建物(下稱為系爭房屋)原屬原告之祖父 陳清秀所有,並提供予其發起並贊助之被告台北共樂軒無償 使用。原告祖父於民國40年間去世後,即由原告之父陳守珪 繼承取得,惟並未就系爭房屋申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僅每 年向被告台北共樂軒及自44年起擔任現場看守職之李福壽要 求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於原告之父去世後,系爭土地 及房屋已由原告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已辦理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然系爭房屋竟於51年10月16日經不法登記為李 福壽所有;於李福壽死亡後,由被告戊○○、丁○○、乙○ ○、丙○○及甲○○(下稱為被告戊○○等5 人)於96年5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並由全體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 爰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戊○ ○等5 人應將系爭房屋於96年5 月11日之繼承登記及51年10 月16日以李福壽為所有權人之第一次登記塗銷。(三)被告 台北共樂軒應給付原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依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四)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6年5 月1 日及同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實係被告台北共樂軒全體成員共同集資 及募款,於40年代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王勝購買,且因 被告台北共樂軒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無法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乃於付款完畢後,由王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被告台北共樂軒指定之原告之父陳守珪名下。系爭土地既係 被告台北共樂軒所有,而以陳守珪名義借名登記。則原告雖 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非真正所有權人,自 無權請求被告台北共樂軒給付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係經系 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台北共樂軒及登記名義人王勝之同 意,由被告戊○○等5 人之先父李福壽於44年間出資興建完 成,並於51年7 月17日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是毋論原告之 父陳守珪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因原告迄未能舉 證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其實無權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或要求被告戊○○等5 人將繼承登記及系爭房屋建 物第一次登記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有關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房屋則係 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51年延平字第771 號登記申請案辦 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登記所有權人為李福壽,因李福壽已
於93年1 月10日死亡,乃由被告戊○○等5 人於96年5 月11 日辦妥繼承登記;系爭房屋並由全體被告占有使用中。又被 告台北共樂軒自佔有使用系爭土地時起至91年止,均按年支 付系爭土地地價稅予原告之父陳守珪,並由陳守珪簽立收據 予被告台北共樂軒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 價稅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以本訴請求被告戊○○等5 人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 記,並訴請全體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②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
⒉原告以本訴請求被告台北共樂軒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其金額如何計算?
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系爭房屋於51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 登記為李福壽所有,嗣並經被告戊○○等5 人繼承共有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早為伊祖父陳清秀於其 所有系爭土地上建造完成,應由伊輾轉繼承取得,係遭李福 壽擅自登記云云,並提出記載李福壽於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第 一次登記前即44年間即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然查,系爭土地從未登記於陳清秀名下 ,且係於35年7 月間由訴外人王勝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原告之父陳守珪則係以57年7 月27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 有權名義乙節,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11日北市 建地一字第09630943600 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 在卷為據。足徵迄系爭房屋51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 原告之先祖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疑。則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係陳清秀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造云云,已難認與事 實相合。原告雖另指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昭和年 間「平家住家壹棟建坪拾六坪五合」之文字,可證系爭房屋 為其先祖於昭和年間建造云云。惟據上開地政機關函文稱: 上開建物標示內容與系爭房屋之地籍資料記載並不相符,且 系爭房屋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前之權屬以及係何人所建無 從知悉等語明確。是縱認系爭土地前曾有建物坐落其上,仍 無從認定該建物即為系爭房屋,亦未能查悉為何人建造以原 始取得。則原告徒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載,主張因繼 承而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亦乏所據。況李福壽於 51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已據提出經其時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王勝蓋章同意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
請書,有該聲請書影本乙紙存卷為憑。雖該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聲請書上「土地所有權人王勝同意建物所有權登記」中「 土地」二字,原載為「建物」,嗣始為刪改更正;然此實無 法排除僅為單純書寫上之筆誤。則原告據此主張該聲請登記 內容為偽云云,洵難憑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或對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則其 訴請被告戊○○等5 人應將系爭房屋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渠等 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云云,自不應准許。
㈡次查,被告台北共樂軒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台北共樂軒全 體成員共同集資及募款,於40年代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 王勝購買,因被告台北共樂軒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無 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乃於付款完畢後,由王勝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台北共樂軒指定之原告之父陳守珪名義, 是系爭土地實為被告台北共樂軒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守珪 名下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載明原告因繼承而為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查,如前所述 ,系爭土地從未登記為原告之祖父陳清秀名義,且係於57年 間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之父之陳守珪名下乙節,確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祖父陳清秀所有,並輾轉由伊父陳 守珪及伊本人繼承取得云云,全然未符。且查,被告台北共 樂軒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91年止,均按年支付系爭土地地 價稅予原告之父陳守珪,並由陳守珪簽立卷附收據予共樂軒 等情,亦如前述。而該等收據上更分別載有「茲證明共樂軒 館基地之民國75年度地價稅... 業已於民國76年元月14日, 在本人名義下繳納訖」、「證明共樂軒館基地民國77年地價 稅... 由本人名儀下,業已繳訖」、「茲收到共樂軒館基地 民國83年度地價稅... 代管地主陳守珪」、「茲收到貴軒土 地應納85年度價稅」、「茲收到新台幣... 待完納稅後,補 交稅單影印本」、「茲收到新台幣肆萬仟貳佰元正,係共樂 軒寄於本人名儀下土地89年地價稅無訛」、「右係共樂軒館 地應負擔91年度地價稅,包含在陳守珪負擔個人資產之內」 等文字,有各該收據影本存卷可憑。衡諸系爭土地果為陳守 珪所有,該地價稅本應由陳守珪繳納,則陳守珪在簽發收據 後,應無再補交稅單予被告台北共樂軒之必要,亦無須在其 親書之地價稅收據中強調「共樂軒館基地」、「由本人名儀 下」、「包含在陳守珪負擔個人資產」之文字,更無另記明 「共樂軒寄於本人名儀下」、「代管地主陳守珪」之可能。 是依上開陳守珪親書地價稅收據記載之文義內容;並審酌被 告台北共樂軒於43年間與訴外人李福壽簽訂之「不動產共同
使用合約字」中,確約明「甲方(即台北共樂軒)之所有土 地臺北市○○段○○段捌捌地為共同使用」等語,而明確就 系爭土地向第三人為所有權之聲明及行使,有該合約影本乙 份附卷可稽;以及系爭土地確由被告台北共樂軒實際管領使 用迄今各節,足徵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台北共樂軒買 受,至於陳守珪與被告台北共樂軒之間,僅為單純借名登記 之契約關係等語,應堪予採取。從而,被告台北共樂軒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亦未致原告 受有任何損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台北共樂軒應給付原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 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戊○○等5 人應將系爭房屋於 96年5 月11日之繼承登記及51年10月16日以李福壽為所有權 人之第一次登記塗銷;以及請求被告台北共樂軒應給付原告 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土地申報地價 10%計算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按當事人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 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即為借名 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其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應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未約定者,則應參 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50 條、第549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既係反訴原告全體成員共同集資及募款 向訴外人王勝購買,且因反訴原告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乃於付款完畢後,由王勝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指定之反訴被告之父陳守珪名下 ,則反訴原告與陳守珪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依上開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於陳守珪死亡時即已消滅; 縱認未消滅,反訴原告亦得以反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 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反訴被告雖為陳守珪之繼承人,並因 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既不存在,反訴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之義 務,爰依法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或所指定之人。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系爭房屋,原均屬反訴 被告之祖父陳清秀所有,並提供反訴原告無償使用,僅單純 由反訴原告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已。嗣於反訴被告先祖 陳清秀及父親陳守珪先後去世後,系爭土地已由反訴被告繼 承取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否則不可能未簽署任何委託書面。從 而,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縱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時 效消滅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有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茲援用甲、本訴部分三、所 示部分。且本院亦於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 認反訴之爭點為:
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 父親陳守珪之名下,有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 原告或所指定之人,有無理由?
以下茲論述之。
㈠如前甲、本訴部分三、㈡所述,系爭土地係反訴原告借名登 記為陳守珪名義。而該借名登記契約,其目的既未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應可認係合法有效之契約;且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 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 民法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是反訴原告主張:其與陳守珪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已因陳守珪死亡而消滅等語,即堪採取。 ㈡次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至於非法人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 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其既無私法上之權利能力,自無法為權 利義務之主體。然按,非法人團體於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其不僅有受保護之利益,亦應受法律之 保障。且因其對物仍有事實上管領力,自仍得為物之占有人 。實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即應此實際上之需要,始規 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而 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 求人及相對人而言。惟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而得起訴或被訴 ,卻不許其為私權之請求及確定,則該規定勢將毫無實益。 是非法人團體所為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以及法院對 非法人之團體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應視其 為社團性質之非法人團體或財團性質之非法人團體而有不同 。如為前者,其權利義務應屬於全體構成員,在後者則為捐
助人之受託人。從而,應認非法人團體除得為訴訟當事人外 ,並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私權確認及請求,法 院亦應就其請求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決至明。 ㈢依上說明,反訴原告雖為非法人團體,然其既為法律行為以 買受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 其不僅仍得取得對系爭土地實質管領占有力,自亦得於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就系爭土地為私權之請求。從而 ,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因其無實體法 上之權利能力,則其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 反訴原告所有,固無理由。惟其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所指定反訴原告以外之人,於法即無不合;且因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係於陳守珪死亡時即94年8 月20日始 行消滅,則迄反訴原告為本件請求之時止,其請求權自未罹 於時效。
四、綜上,反訴原告於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所指 定反訴原告以外之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5645元,應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為11萬7072元,應 由反訴被告負擔。
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