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老虎弱電工程有限公司
1樓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老虎弱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老虎弱 電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各筆借款日期、金額 、到期日均詳如附表所示。且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老虎弱電公司僅繳納部分本息後,即未再 依約繳納,積欠各筆借款明細如附表所示。且屢經催討,迄 未清償,其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91 萬65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請准 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 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提出借據影本4 紙、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2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授信契約 書影本乙份、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1 紙、定儲利率指數 計算表及說明1 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借款191 萬65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 1 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 萬208 元 (裁判費20,00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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