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611號
TPSV,86,台上,1611,1997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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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龍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輝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奉伊公司之命辦理伊公司轉投資之莒光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莒光公司)建廠購地工作,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藉訴外人施賢春名義,為伊公司與出賣人許楊勇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向許楊勇購買桃園縣觀音鄉○○○段下庄子小段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上訴人意圖損害伊之利益,隱匿前揭情事,設詞向伊之法定代理人許輝龍稱:因施賢春不具自耕能力及仲介人抬高價錢,每坪售價為八千五百元等語,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帶同許輝龍同往梁良治代書事務所,以每坪八千五百元之價格,另以訴外人尤晉祿名義與許楊勇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向許楊勇購買系爭土地,違背其信實之義務,致伊受有每坪多支付一千五百元價款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二百十七萬三千九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第一份買賣契約簽訂後,伊即向許輝龍報告就系爭土地以每坪七千元之價格簽妥契約,嗣梁代書自外歸來始告知施賢春無自耕能力,且非桃園縣人,不得購買桃園縣之農地,伊又向許輝龍報告此事。翌日,洪明宗等仲介人見有利可圖,便趁機抬高土地價格,從中賺取差價,許輝龍因亟思購得系爭土地,終以每坪八千五百元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抬高土地價格為仲介人之行為,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命辦理被上訴人轉投資莒光公司之建廠購地工作,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每坪七千元之價格,以訴外人施賢春名義,為被上訴人與許楊勇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向許楊勇購買系爭土地。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訴人另帶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輝龍同往梁良治代書事務所,以每坪八千五百元之價格,另以訴外人尤晉祿名義,由許輝龍與許楊勇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向許楊勇購買系爭土地,二份買賣契約有每坪一千五百元之差價等情,有被上訴人及莒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影本各一份、合夥契約書影本二份、莒光公司成立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被上訴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雖辯稱第一份買賣契約簽訂後,伊即向許輝龍報告就系爭土地以每坪七千元之價格簽妥契約云云,證人洪明宗亦證稱:「在洽談每坪七千元時,甲○○有打電話,但打給誰,我不清楚,有聽到他在談每坪七千元,條件不符合;我是與許輝龍談,我先開價每坪一萬元,許某還價每坪八千五百元,我承諾」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法定代理人許輝龍接獲上訴人之通知,證人梁良治復證稱:「洪明宗向許楊勇表示要賺取差價時,我沒有聽聞,是許楊勇事後在簽妥每坪七千元契約



之後告知的;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沒有就價金協商,一來就按每坪八千五百元之價格簽約」等語,依常情判斷,簽妥第一份買賣契約後,洪明宗尚表示要賺取差價,足見上訴人並未告知許輝龍以每坪七千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洪明宗才有可能賺取差價,苟許輝龍已知系爭土地係以每坪七千元之價格購得,自不可能於翌日未經磋商即以每坪八千五百元之價格,再與出賣人許楊勇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且許輝龍與許楊勇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在場,何以未當場向許輝龍報告已以每坪七千元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足見上訴人所辯不合情理,證人洪明宗所證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證人梁良治於訴外人陳敏雪告訴許楊勇等背信案偵查中供證:上訴人早已代被上訴人以施賢春名義與許楊勇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等語,許輝龍始知上情,遂追查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所支付之支票流向,及執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上之字跡與上訴人平日書寫之字跡比對,發現代施賢春與許楊勇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之人為上訴人。許輝龍即出示支票流向明細表,並提示第一份買賣契約上之字跡及上訴人平日書寫之字跡,上訴人方俯首認錯,並接受革職查辦之決定,被上訴人乃於翌日公告免除上訴人職位。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將其擁有之股份悉數充公,以免刑事責任,然當被上訴人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上訴人所請後,上訴人拒不履行,反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業經原審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六八○一號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十張、上訴人平日書寫之字跡影本、公告影本、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六號上訴人背信案件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參以證人林景文證稱:「(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龍泰公司會議室)何(上訴人)強調只有一份(買賣契約),但董事長(許輝龍)表示應解釋為何有二個價錢,何(上訴人)一直否認,最後董事長(許輝龍)拿出何(上訴人)代收票據的有關資料,何(上訴人)才說他錯了,董事長(許輝龍)說先革職,再看董事會怎麼說」,證人劉光陸證稱:「何某(上訴人)會承認,是因公司拿出一些資料,即後來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上)施賢春『代』字及指印,他才承認」各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於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時,其法定代理人不知曾以每坪七千元簽約一節為真實。再無論第一或第二份契約之第八條均約定:「本件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時,產權取得名義人甲方得自由變更,並在未有過戶登記前,甲方如將本權利讓渡他人時,乙方亦同意無條件蓋章,以供甲方之指定人過戶登記,絕不敢刁難推諉」等語,姑不論該約定效力如何,買賣雙方均認為該約定有效,並願履行,故雖第二份契約之出名買受人尤晉祿無自耕能力,唯買賣雙方仍依約履行,並由被上訴人指定許輝龍之姊洪許雖菊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並未再另定買賣契約,故上訴人所辯,因施賢春欠缺自耕能力,致仲介人有機可趁,抬高價錢云云,並不實在。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前段、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受命為被上訴人辦理轉投資之莒光公司建廠購地事宜,於簽妥第一份買賣契約後,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即應將就系爭土地已以每坪七千元之價格簽妥契約等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被上訴人,詎上訴人違反其義務,隱瞞就系爭土地已以每坪七千元之價格簽妥契約之情事,致許輝龍於翌日親赴梁良治代書事務所簽約時,因不知已以較低之價格簽妥契約,而以每坪八千五百元之價格,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每坪須多支付一千五百元價款之



損害,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查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之契約,價金應為一千零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但經雙方同意以一千零十四萬六千元計算,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契約則約定每坪八千五百元,價金為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元,二者價差為二百十七萬三千九百元,此為被上訴人多支出之價金,即係其所受之損害,因而就此範圍,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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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