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930號
SLDV,96,訴,93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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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和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主張部分: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之理由退票。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惟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而原告持有系爭支 票,係因訴外人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富公司)向 原告借款,並轉讓其基於系爭支票對被告之金錢(貨款)債 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原告已因受讓取得對被 告之金錢債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備位主張部分:若認原告與均富公司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契 約,因均富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之請求權存在,而均富公 司則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而無力償還,原告為保全對均富公 司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均富公司 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先位聲明部分: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63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均富 公司956,632 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為均富公司 ,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嗣均富公司為向原告借款,轉讓其 基於系爭支票對被告之貨款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 清償來源,並於副擔保票據明細表上載明系爭支票係由借款 均富公司人同意提供原告作為償還均富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 債務之用,可任由原告處分,絕無異議等語,原告已受讓均 富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詎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副擔保票據明細 表、被告向均富公司買受鋼鐵之貨款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971 號卷,第10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 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固不得再依 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 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 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 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 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7 年度台簡字第30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已自均富公司受讓均 富公司對被告之貨款金錢貨款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讓與讓與之通知,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956,63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 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60元(裁判費10,46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20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支票附表:
一、發票日:96年4月5日
二、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
三、支票號碼:AU0000000
0、帳號:000000000
0、金額:新臺幣956,632元
六、提示日: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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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