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璟福眼鏡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一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一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璟福眼鏡有限公司(下稱璟福公司)、丙○○○、 丁○○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璟福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 月27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約定 對原告所負一切授信往來,包括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債務及 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有關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丁○○另於 同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璟福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 務,於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璟福公司於92年12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15 0 萬元,期限各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共分 60期,每期1 個月,自92年12月19日起按期平均攤還。利息 則自92年12月19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2. 67 %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率時,自調整日起,
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利率調整計付(目 前年利率為6.410 %)。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第2 條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2 筆 借款,被告璟福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19日、同月 29日,尚欠本金954, 549元、970,356 元,及依上開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 ,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原告 丙○○○、丁○○等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與被告璟福 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一次給付前開所欠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 紙、 增補條款約定書2 紙、約定書3 紙、保證書1 紙、放款(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 紙、利率查詢表等為證, 而被告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 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 償期,被告璟福公司至今尚欠原告954,549 元、970,356 元 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丁○○為 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從 而,原告本旅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954,549 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410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 月20日起至95 年7 月19日止,依上開利率10%,自95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就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0,356 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10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 月30 日起至95年7 月29日止,依上開利率10%,自95年7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就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而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為原告提起本訴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20,10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計20,407元,有繳費收 據在卷可憑,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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