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股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91號
SLDV,96,訴,691,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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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丁○○
      甲○○
共   同 蔡鎮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5樓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轉讓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主張:原告原均為訴外人冠洲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冠洲公司)之股東。93年5 月14日冠洲公司聘 任被告擔任工廠廠長,並經全體股東同意,將被告專業生產 技術作價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技術股)入股。冠洲公 司當時資本總額為2,800 萬元,股份總數為280 萬股,原告 丁○○甲○○乃依當時持股112 萬股、28萬股占所有股份 之比例,分別移轉10萬股、2萬5,000股股份予被告,被告受 讓原告及其他股東持股後,其所有之股份數為25萬股。依冠 洲公司、全體股東所簽立及被告所簽立之「聘任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之持股如欲轉讓,冠洲公司 之原始股東並有優先受讓權。依冠洲公司發布之94年度股東 會議表決紀錄表及股東名簿所示,被告所有之股份數僅餘1 萬股,顯見被告已將其原有股份轉讓或出賣予他人合計24萬 股。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丁○○轉讓被告之10萬股, 原告甲○○轉讓被告之2 萬5,000 股,自應由原告優先受讓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持有冠洲公司股份10萬股轉讓 登記予原告丁○○。㈡被告應將其持有冠洲公司股份2 萬5, 000 股轉讓登記予原告甲○○。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將股份出售予任何第三人,被告名下股 份自始即登記為1 萬股,另24萬股則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陳 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陳四公司)間信託約定,直接 由冠洲公司其他股東登記於陳四公司名下,此亦原告自始知 悉且無意見,且被告信託於陳四公司之股份,亦已回復至被 告名下。又被告係以技術作價取得上開股份,並非無償取得



,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優先受讓權行使方式,若原告主張訂 立系爭合約書當時轉讓之股東均可向被告主張優先受讓權, 則於其他股東未放棄對於被告之優先受讓權之情形下,原告 對被告尚無直接請求之權利。再系爭合約書第5 條所謂「原 始股東」,基於訂約目的在避免被告技術股外流為非股東之 人持有而喪失技術股原意,故解釋上「原始股東」解釋上應 解為仍具備冠洲公司股東身份者始得主張。另原告於被告任 職冠洲公司期間,將每股價值增加之股份出售,則原告已實 現其股份增加之利益,若許原告向被告無償取回股份,則原 告顯有不當得利,應以原告主張時之客觀價值計算每股單價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5、56頁本院96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
㈠冠洲公司於90年10月5 日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2,500 萬元( 分成250 萬股,每股10元),92年10月23日增資後之資本額 為2,800 萬元(分成280 萬股,每股10元)。原告為冠洲公 司之原始股東,原告丁○○之原始持股數為100 萬股,增資 後之持股為112 萬股;原告甲○○之原始持股為25萬股,增 資後之持股為28萬股。
㈡冠洲公司於93年5 月14日聘請被告為其生產工廠廠長並簽訂 如原證5 所示內容之系爭合約書,約定:冠洲公司經當時全 體股東同意,將被告之專業生產技術作價250 萬元入股,並 依該股數佔冠洲公司股權總數之比例,在任職期間享有法定 股東權益及年度盈餘分配權;被告之持股如欲轉讓,冠洲公 司之原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
㈢為履行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丁○○轉讓10萬股冠洲公司股 份予被告;原告甲○○轉讓2 萬5,000 股冠洲公司股份予被 告。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 55-56 頁本院9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是否有將所持有之股份轉讓或出售他人? ㈡系爭合約書所稱冠洲公司之原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 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優先受讓權行使方法為何?是否冠洲公 司之全體原始股東皆得行使?
⒉該優先受讓權是否因原告已將其股份轉讓予他人,而不得 行使?
⒊原告行使該優先受讓權需否給付被告相當之對價? ㈢若被告不能轉讓股份予原告,原告是否因不能行使系爭合約



書之優先受讓權而受有損害?損害多少?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將其所持有之股份轉讓或出售他人: ⒈被告主張為支持陳四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丙○○取得冠洲公 司經營權,及為履行系爭合約書約定,避免因其負債而致尚 未終局取得之股份遭強制執行,乃將股份24萬股信託於陳四 公司名下,並直接由系爭合約書上之原始股東移轉股份,目 前陳四公司業已返還信託之24萬股股份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託管理合約書(本院卷第66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卷第64、65頁)、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等件為證,又被告確因財務問題而將股份信託陳四公司 名下,並保留些許股份以行使股東權利等情,亦據證人即陳 四公司負責人丙○○結證屬實(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冠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被告所述股份移轉過程無 訛。
⒉依被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9 月7 日桃院興執94執二 字第21250 號執行命令,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即經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扣押其餘冠洲公司之薪資(債權金額 68 萬1,208元及自89年12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於 94 年9月7 日再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同一薪 資債權聲請扣押(債權金額31萬7,159 元,及自91年9 月9 日、10月9 日分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執行情形,確與 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登記股份於陳四公司名下之時間點相 近,勘信確有關聯性。
⒊參以被告於股東名簿上未曾將系爭24萬股冠洲公司股份登記 於自己名下,而係直接由包括原告在內之原始股東將股份移 轉至陳四公司名下,上開股份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金額達 240 萬元,被告果有轉讓系爭股份之真意,其行徑公開若此 ,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合約法律效果,原始股東豈非得立時主 張被告違約,甚或拒絕移轉股份而致其時財務困窘之被告蒙 受重大損失,致被告甫與冠洲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取得股份之 目的全然喪失。
⒋又如上所述,上述股份金額不斐,被告當時果有移轉股份之 真意,何以原告始終未能主張、舉證被告以何代價轉讓系爭 股份予陳四公司?又陳四公司果已取得系爭股份,又何以甘 冒其餘股東「優先受讓」主張之風險,而願於事後將此價值 不低之股份配合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抗辯並無終局移轉 系爭冠洲公司股份予陳四公司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⒌另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27年



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與陳四公司間存有 上開股份「信託」法律關係,並經上開「信託」法律關係之 表意人、相對人即被告、陳四公司代表人丙○○主張、證述 無訛,原告為該「信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其主張該「信 託」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又被告雖主張 與陳四公司間就冠洲公司股份存有「信託」契約法律關係, 惟本件重點乃在於被告將其股份登記為陳四公司所有,是否 已屬系爭合約書第5 條所約定之「轉讓」行為,是被告如無 股份轉讓予陳四公司之真意,無論其為「信託」或其他無名 契約法律關係,均無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之適用。原告主張 陳四公司並非許可得為信託業務之業者,且系爭股份於移轉 登記時並未表彰係屬信託財產,僅得謂被告與陳四公司間不 符信託法規定之信託契約要件,然被告與陳四公司間之約定 非不得評價為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其他無名契約 法律關係,亦不影響被告並無移轉系爭冠洲公司股份予陳四 公司之真意。至原告另執證人丙○○就數年前「信託」細節 敘述之矛盾,主張被告抗辯為不可採,基於上開⒈至⒋理由 ,本院認此證詞之微瑕,尚不足推翻本院所為上開認定。 ⒍綜上,被告並未將其所持有冠洲公司股份轉讓或出售陳四公 司,應可認定。
㈡被告既無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轉讓」冠洲公司股份之事實 ,則原告即無從依約主張「優先受讓權」,是其餘關於「優 先受讓權」應如何行使、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認定之爭點, 即無再加審酌必要。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條款,訴請被告應將其 持有冠洲公司股份10萬股、2 萬5,000 股分別轉讓登記予原 告丁○○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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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洲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