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606號
TPSV,86,台上,1606,1997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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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丁 ○ ○
       甲 ○ ○
       黃 仁 煥
  被上訴人 乙○○○
       丙 ○ ○
       陳 盛 城
       曾 俊 夫
       邱 阿 秀
       李 月 星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九一號土地,原係由同段三三-九二一號等多筆土地合併而來,由訴外人佳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蓓企業公司)之代表人鍾武勳以買賣或合建等方式,向合併前各筆土地之所有人取得權利後,以佳蓓企業公司名義在地上興建地面二層、地下一層之興隆市場。伊分別與佳蓓企業公司訂立委建合約書,向該公司買受市場攤位連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約第三條約定:「建築基地每戶委建面積多少,持分額另行照建築面積比例計算之,按其應得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佳蓓企業公司已將伊買受之攤位建妥,並移交伊管業,惟基地因原土地所有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佳蓓企業公司或其代表人鍾武勳,致該公司亦未能將之移轉登記與伊。迨七十八年九月間佳蓓企業公司將上開興隆市場尚未出賣之一一六個攤位連同未移轉登記與各攤位買受人之基地出賣與上訴人,訂有讓渡契約。該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攤位人等及攤位持分名義,于本讓受土地移轉給甲方(即上訴人)之後,由甲方之名義移轉與各攤位人」,即由上訴人承擔佳蓓企業公司所負移轉攤位基地之應有部分與包括伊在內之各攤位承購人之義務。該項債務承擔之約定,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與佳蓓企業公司訂立上開讓渡契約後,已自合併前各土地所有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合併為一筆,由上訴人取得,計丁○○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五、甲○○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四、黃仁煥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伊所買受攤位之基地,按建築面積比例計算,其應得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登記與伊之部分各如第一審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丁○○甲○○應各將上開土地依序辦理應有部分超過百萬分之一○二四、超過百萬分之八一九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俊夫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與佳蓓企業公司訂立委建合約,伊則係與鍾武勳(佳蓓企業公司負責人)個人訂立讓渡契約書,伊並未承擔佳蓓企業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移轉攤位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債務,更無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伊與鍾某訂立讓渡契約時,被上訴人之攤位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伊不可能知悉被上訴人有無攤位權利。讓渡契約第十一條所載攤位,係指訂約時已有保存登記之建號一○一、三二六五、三七九二等三個攤位而言,且同條後段約定「是否應令攤位人補貼費用,由甲方與攤位人間自行商量」,為附有條件之履行承擔,須俟伊與攤位權利人商妥土地增值所生價差補償與增值稅負擔之條件成就後,始有履行移轉應有部分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委建合約書、讓渡契約書、房屋稅款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為證。系爭讓渡契約之受讓人為上訴人甲○○等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出讓人,被上訴人主張為佳蓓企業公司,上訴人則辯稱係訴外人鍾武勳個人名義所簽訂。查上訴人所辯系爭讓渡契約之出讓人係訴外人鍾武勳,無非以讓渡契約書本文之出讓人僅記載鍾武勳,並未記載佳蓓企業公司,證人鍾武動於另案證稱讓渡契約書出賣人係以其私人名義簽訂,並出具確認書在卷為證,佳蓓企業公司早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因連續六個月未營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撤銷公司登記在案,自不可能成為讓渡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土地原最大地主黃瑞宮所出具之承諾書載明鍾武勳有權出賣系爭土地,且地主黃瑞宮之土地價金係由上訴人甲○○以土地銀行中櫪分行第二一六五-八帳號之支票代鍾武勳支付並非代佳蓓企業公司支付。證人即媒介上訴人與鍾武勳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之介紹人黃鳳林亦於另案結證,出賣人是鍾武勳等情為其論據。惟查附於第一審卷之讓渡契約書立讓渡契約受讓人簽章欄由上訴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於其上,立讓渡契約出讓人簽章欄除訴外人鍾武勳簽名蓋章外,並蓋佳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蓓建設公司)印章,且於該讓渡契約書之騎縫處、批明處、土地標示刪改處、攤位平面圖、及簽收定金支票處,均蓋佳蓓建設公司印章。證人鍾武勳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證稱:興隆市場是佳蓓企業公司所建造,讓渡契約因代書認為一一六攤位原來名義是佳蓓企業公司,所以代書建議要蓋佳蓓企業公司的章,又因代書蓋錯佳蓓建設公司章,其有申請設立佳蓓建設公司,但未核准,以前刻錯了,但章尚留於代書處等語;另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五一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興隆市場委建合約書係由其代表公司訂立,因委建合約書是公司,所以蓋公司章,因建設公司未核准成立,所以改為佳蓓企業公司等語,復有系爭攤位使用執照載明起造人為佳蓓企業公司足證。再者,讓渡契約書訂立後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就契約所讓與之攤位,係由上訴人與佳蓓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武勳共同申報契稅,並非與鍾武勳個人共同申報契稅,有契稅申報書影本可考,證人林維均於第一審更明確證稱讓渡契約書之讓渡人是佳蓓企業公司無訛。在在均足以認該讓渡契約之出讓人係佳蓓企業公司,而非鍾武勳,且不因代書誤蓋未經核准成立之佳蓓建設公司之章,而影響鍾武勳係代表佳蓓企業公司與上訴人訂約之真諦,然讓渡契約書係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訂立,而佳蓓企業公司則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與上訴人共同向稅捐機關申報契稅,有該契稅申報書可按,足證鍾武勳所證因公司已沒有了,由其個人與上訴人訂立讓渡契約等語,以及證人黃鳳林另案證稱出賣人是鍾武勳,均



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佳蓓企業公司雖於七十四年間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臺灣省建設廳函影本可稽,惟迄今尚未實行清算,復未清算完畢,經鍾武勳證述明確。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二十六條參照)。本件佳蓓企業公司為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而將其尚未出售之興隆市場攤位,連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作價讓與上訴人,並為清償人依委建合約所應負之將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攤位人之債務,係在清算範圍內,自應視為尚未解散,是該公司原來負責人及股東之鍾武勳,自有權代理(表)該公司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至於以佳蓓企業公司名義興建之興隆市場,雖曾轉讓與訴外人至富建設公司賴至亮承受續建,然嗣後佳蓓企業公司與至富公司間發生糾紛,佳蓓企業公司乃解除契約,收回合建之權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佳蓓企業公司與至富公司間既已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則佳蓓公司自仍得將系爭攤位出售與上訴人,且佳蓓企業公司於該讓渡契約書訂立後,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仍由鍾武勳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共同完成契稅申報,則上訴人辯稱佳蓓企業公司已遭命令解散喪失法人資格,並曾將合建權利讓與至富公司,鍾武勳已無權代表佳蓓公司簽訂讓渡契約云云,即非可採。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載明:「攤位人等及攤位持分名義,于本讓受土地移轉給甲方之後,由甲方之名義移轉給各攤位人……」。顯係以系爭市場攤位基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為停止條件,由上訴人承擔再移轉其應有部分與各攤位人之債務,再參酌證人土地代書林鍾祥於另案證稱:「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係六筆土地先過戶給被告三人然後再由被告依持分比例過戶給每一攤位……」等語以觀,足見該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係屬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務承擔之性質,至為明確。而佳蓓企業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攤位人均同意,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擔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足證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攤位人既已承認上訴人承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債務,本件債務承擔即發生效力。上訴人辯稱其與鍾武勳間並無承擔佳蓓企業公司債務之意思,並以鍾武勳嗣後出具之確認書廢棄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約定云云,尚非有據。訴外人楊喜妹之第一○一號攤位,係興隆市場改建前舊市場之攤位,舊市場早已拆除滅失,且已辦畢滅失登記,自不可能持為該早已滅失之攤位保留移轉基地應有部分權利。第三二六五號攤位係屬佳蓓企業公司當時未出售之攤位,迄今仍未辦理保存登記,衹因佳蓓企業公司欠稅而遭法院查封,辦理查封登記,該攤位亦係在出讓與上訴人之一一六戶攤位之範圍內,佳蓓企業公司豈有特為該攤位保留基地應有部分權利,將來再由佳蓓公司移轉予上訴人之理。至於第三七九二號賀金秀之攤位,則係遲至上訴人訂立系爭讓渡契約後之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始辦理保存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上開三戶攤位,於讓渡契約書簽訂時佳蓓企業公司既尚未辦理產權登記,則上訴人所辯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所指之攤位係指於訂約時已取得「產權登記」之三戶而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既未限定攤位之範圍,自係指向佳蓓企業公司買受攤位之攤位人而言。又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末段約定「……是否應令攤位人補貼費用,由甲方與攤位人間自行商量」等語,並未訂明應由上訴人與攤位人等商量補貼費用後方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條文既非以此為移轉登記之先決條件,上訴人謂該讓渡契約



第十一條後段之「補貼費用」為附有條件之履行承擔云云,即屬乏據。末查興隆市場各攤位委建人,依其與佳蓓企業公司所訂立委建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其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按每戶委建面積與建築面積比例計算,於上訴人受讓基地所有權後,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十二條所載小攤位之持分名義過戶(基地之應有部分名義過戶),統由委任專業代理人之代書林鍾祥辦理。故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按所買受興隆市場之委建面積,與建築面積比例計算應得之基地應有部分,業由代書林鍾祥計算被上訴人應得之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乙○○○應取得百萬分之二四五二、丙○○應取得百萬分之一九八五、陳盛城應取得百萬分之二四五二、曾俊夫應取得百萬分之二○四八、李月星應取得百萬分之二四五二、邱阿秀應取得百萬分之二六二三,且上訴人亦陳述依建物登記使用執照記載地下一層、地上二層,被上訴人所計算其應有部分比例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於此範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但曾俊夫前述敗訴確定部分除外)自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本院按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所明定,本件有關之佳蓓企業公司係有限公司,其清算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全體股東任清算人為原則,而鍾武勳為股東兼負責人,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則其自係清算人之一,又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基此,原判決認鍾武勳有權代表該公司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以了結現務,核無不合。原判決認定鐘武勳係以佳蓓企業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讓渡契約,而非以個人身分為之,並非僅憑代書林鍾祥之證言為唯一證據,況該林鍾祥雖曾向佳蓓企業公司承購攤位,但並非本件當事人,其證言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佐證,原審採證核無違法。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為債權人,獲悉第三人即上訴人承擔債務人佳蓓企業公司之債務,即訴請上訴人履行,彼等顯有承認債務承擔之事實無疑,應生債務承擔之效力。上訴論旨,任憑己意,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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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