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張山雄即和城企業社
被 告 台北市北投區湖田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