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洋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威德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訴外人陳雪姿為負責人之維揚有限公司(下稱維揚公司)因經營不善,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由陳雪姿、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威德及被上訴人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承租原維揚公司之生財器具,接續經營,被上訴人負責業務,月支車馬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陳雪姿充任總經理,月支六萬元,有盈餘時,均得分紅,維揚公司應付之分期付款及貸款本利則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有合作協議書可稽,並經陳雪姿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侵占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及陳雪姿顯均以勞務出資,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認係兩造及陳雪姿三人合夥經營事業。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先後向客戶即訴外人永大書局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及偉文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貨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自屬渠等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上訴人在合夥未經解散、清算前,主張上開貨款及票據均為其所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就貨款部分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查上訴人為公司之組織,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稽(原審卷七○頁),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上訴人得與被上訴人及陳雪姿合夥經營共同之事業,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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