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名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慧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49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保全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臺北金南 郵局第05675 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掛 號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核閱屬 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