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287號
SLDV,96,聲,128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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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號碼:MI000545)之債票一張,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 字第1003號提存事件提存及執行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856 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 結,且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未行 使權利通知等件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執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並聲請執行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856 號就相對人甲○○ 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及禁止債務人甲○○收取對第三 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支庫在新台幣(下同)10 5 萬元、執行費10,500元及郵資340 元之範圍內之存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甲○○清償。茲因 執行命令僅及送達時債務人存款餘額,尚不及之後增加部分 ,而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支庫於收受支付 命令後,旋對債務人甲○○之存款債權聲明異議,且聲請人 並未向本院為起訴之聲明,故就此部分之執行並無結果。另 就不動產查封部分已由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業已終結,



且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經本 院調取91年度裁全字第1853號、91年度存字第1003號、91年 度執全字第856 號、93年度執全第12249 號、96年度聲字第 249 號卷宗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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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