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先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
20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間訂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購買21cm預鑄聚 合強化PRC 水溝(含蓋)141 只,及50x50 cm預鑄式PRC 陰 井(含蓋)30座,約定水溝(含蓋)每只價金新臺幣(下同 )2,100 元、陰井(含蓋)每座4,500 元。伊先後於95年12 月26日交付水溝111 只(缺蓋)、陰井蓋30座,95年12月30 日交付水溝蓋板141 只、陰井6 座,95年12月31日交付水溝 30只、陰井3 座。惟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第1 批貨款,兩造 於96年1 月初達成協議,解除陰井部分之買賣契約,僅購買 水溝(含蓋)及陰井蓋。然上訴人至96年4 月間始返還陰井 7 座。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交貨遲延之情事,伊所交付之陰井 亦無瑕疵,故上訴人於96年1 月9 日發函解除陰井座部分之 買賣契約,並不合法。且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損害均不足採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水溝含 蓋141 只計29萬6,100 元,陰井蓋30座計3 萬7,800 元,及 陰井2 座之價金6,480 元,共計34萬3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如認陰井部分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則依民法第259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陰井之價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伊因承攬「彰化縣溪湖鎮湖東 運動休閒公園興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確與被上訴 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95年12月25日前交貨。惟被上 訴人不僅逾期交貨,且陰井部分僅交付9 座,數量不足,又 其中僅2 座符合約定之PRC 預鑄聚合強化材質,其餘與約定 材質不符而有瑕疵,伊已於96年1 月9 日發函被上訴人解除 陰井30座部分之契約,就陰井部分自毋庸給付買賣價金。又 伊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及編號9 所示之損害,共計15
萬9,792 元,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買賣價 金債權抵銷,故伊僅需給付買賣價金13萬6,308 元等語置辯 。
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 7,119 元,及自9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13萬6,3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聲明不服(原判決就逾上開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駁回被上訴 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並 聲明:㈠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36,308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12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21cm預鑄聚合強 化PRC 水溝,價金為29萬6,100 元,另50x50cm 預鑄式PRC 陰井(含蓋),價金為13萬5,000 元,共計43萬1,100 元。 付款條件及交貨日期第1 條約定:「雙方合約定後,乙方需 於三日內,將送審資料交由甲方送審;送審資料無誤後雙方 合約正式生效。進料依雙方核定,經由甲方通知後三日內開 始,生產期為21天。95年12月25日前交齊貨品。」之文字。 ㈡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6日交付水溝111 只(缺蓋)、陰井蓋 30座,95年12月30日交付水溝蓋板141 只、陰井6 座,95年 12月31日交付水溝30只、陰井3 座。以上共計水溝(含蓋) 141 只、陰井蓋30座、陰井9 座。
㈢被上訴人曾於96年1 月6 日開立日期為95年12月25日、金額 共計34萬3,350 元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1 月8 日 退回上開發票。
㈣上訴人曾於96年1 月9 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 訴人給付遲延及陰井9 座品質不良,並就陰井30座部分(不 含蓋)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 信函。
㈤上訴人已於96年4月6日返還被上訴人陰井7座。 ㈥被上訴人已交付之水溝(含蓋)141 只,價金計29萬6,100 元;陰井蓋30座之價金計3 萬7,800 元(單價1,260 元); 陰井2 座之價金計6,480 元(單價3,240 元,即未返還之2 座),共計34萬380 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買賣契約何時成立?交貨期限為何?㈡ 被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㈢兩造於96年1 月初是否合意解除 陰井30座部分之契約?㈣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陰井是否有瑕疵 ?㈤上訴人就陰井部分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㈥上訴人所
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何時成立?交貨期限為何?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買賣契約合約簽訂日期欄係記載「95/12/04」(見合約書 右上角處),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於95年12月4 日有 將系爭契約傳真予伊等情(見原審卷96年5 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見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權利義務事項,兩造 於95年12月4 日即已確認,意思表示合致。依上揭規定,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於95年12月4 日即已成立。 ②經核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載明:「雙方合約定後,乙方( 按即被上訴人)需於3 日內,將送審資料交由甲方(按即 上訴人)送審;送審資料無誤後雙方合約正式生效。進料 依雙方核定,經由甲方通知後3 日內開始,生產期為21天 。95年12月25日前交齊貨品」等字樣,而兩造並無資料送 審之情形,又明定95年12月25日交齊貨品,堪認交貨期限 為95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辯稱最後交貨日期為96年1 月 14日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貨 期限為95年12月25日,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 26 日 交付水溝111 只(缺蓋)、陰井蓋30座,95年12月30 日交付水溝蓋板141 只、陰井6 座,95年12月31日交付水溝 30只、陰井3 座,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述,則上 訴人確有遲延交貨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兩造於96年1 月初是否合意解除陰井30座部分之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陰井部分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自承其 於96年1 月6 日重新開立發票予上訴人,遭上訴人於96年1 月8 日退回等情,益徵上訴人未同意解除陰井部分之買賣契 約。是兩造於96年1 月初,未合意解除陰井部分之買賣契約 亦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陰井是否有瑕疵?
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 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9 座陰井,僅2 座符合約 定材質,其餘有瑕疵,與約定材質不符一節,被上訴人雖 自認其所交付之9 座陰井,其中7 座非系爭契約約定之PR C 材質,而係混凝土加樹脂,惟辯稱後者品質較原定材質 為佳等情。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30日交付陰井6 座 ,95年12月31日交付陰井3 座,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已如上述。觀諸該二次交貨之出貨單,其上已載明「所送 之貨品若有損壞、規格不符、數量不足時,收貨人請當面 清點,於本單填寫,否則視為與送貨單相同」等字樣,上 訴人僅就95年12月31日與3 座陰井同時交付之水溝30只部 分,於損壞及備註欄中註記水溝破損4 塊,並無隻字片語 提及陰井與約定材質不符之事。又系爭契約定有「乙方需 依圖說及規範出貨,若與圖說之規格不符時,甲方可拒收 貨」,則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陰井其中7 座不符 約定材質,本可依約拒絕收貨,然上訴人既未於送貨單上 為任何註記即行簽收,堪認其未為任何保留即為收受系爭 陰井。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陰井係用以施作其與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參以上訴人於96年9 月6 日所遞之上訴理由狀中自陳: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6 年1 月5 日,其於95年12月31日就陰井6 座施工,隨即經 人檢舉陰井材質不符,其詳為檢查後確認其中7 座陰井為 樹脂所製,其為恐遭業主罰款及如期完工,才請求將原約 定之PRC 變更為RC,而始得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等 情,復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中自稱:系爭尚未返還之2 座陰 井其於當初施工時已打洞,故被上訴人不接受等情(見原 審卷第54頁),足認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即就其所指與 約定材質不符之陰井打洞施工,當日即遭人檢舉陰井材質 不符,故縱認上訴人於收受貨物時未能即知系爭陰井與約 定材質不符,然其至遲於95年12月31日時應即已知悉,其 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反遲至其與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系爭工程完工後之96年1 月9 日始向被 上訴人為解除陰井部分買賣契約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 堪認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應視為上 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陰井。
㈤上訴人就陰井部分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①次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 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 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5 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 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 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確有交付陰井遲延之情事, 固如上述,惟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需交付之水溝、陰井 等標的,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目的之情形,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嚴守履行 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故上訴人仍需先定期催告 被上訴人履行,而仍未履行時,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而上訴人就此僅提出其委由律師代為表示解除契約之函文 一份為證,而未能舉證其於解除契約前已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上訴人履行,而於期限內不履行,故上訴人自無從取得 解除權。至上訴人辯稱上開解除契約函文中已表示:「經 本公司屢次催討,先酆公司皆再三推延,拒不交付」等詞 ,然此僅係律師依上訴人片面所述而載,且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陰井,其中7 座雖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材質不符,然上訴人既未拒絕受領在先,復未即時通知被 上訴人,已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陰井,既如上述,縱認系 爭陰井確有瑕疵,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解除買賣契約。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6年1 月9 日發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不生解除系爭陰井部分買賣契約之效力。 ㈥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瑕疵致其受如附表所示編 號1 至6 及編號9 之損害,共計15萬9,792 元,並以此與被 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等情。茲就附表各編號分述如下: ①編號1 RC陰井6 萬3,000 元及編號6 預計利潤6 萬1,386 元部分:
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陰井前之95年12月27日即向訴外人順興污水處理 槽加工廠購買RC陰井30座,已難認與被上訴人所交付陰井 品質不良有關。又上訴人既已承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陰井 ,無從再主張陰井有瑕疵,已述析如上,則其與其業主變 更原協議內容,將原約定之50x50 cm預鑄式PRC 陰井,變 更為RC陰井,並同意所需費用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其因此
變更所支出之費用及同意變更部分不計價所喪失之利潤, 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有據。 ②編號2陰井施工費1萬2,600部分: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名稱欄,已註明「不含安 裝純材料費」之文字,故施工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核屬無據。
③編號3已施作陰井拆除重做工資5,513元部分: 查上訴人既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陰井,不得再主張有瑕疵 ,已如上述,則其自行變更設計拆除重做之工資,自不應 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亦屬無據。 ④編號4 、5 陰井蓋整修工資7,870元及材料4,250元部分: 上訴人就此所提出之估價單並無任何製作者之簽章,被上 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則未能舉證,自不足採 信,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自無理由 。
⑤編號9 進貨逾期扣款5,173 元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確有遲延交付貨物之事實,已如上述,而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合約罰則」欄第1 條係約定:乙方未 能如期交貨完工,每逾1 日,罰款按「定金」千分之1 計 算。然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定金之給付或約定,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參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水溝與陰井二部 分,係各自施作,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而被上訴人就水溝 (含蓋)141 只部分,於95年12月31日已全部交付,已如 上述,則就被上訴人已交付部分,即不應仍以總價計算遲 延罰款,而應按其交付情形,扣除已交付部分價款後個別 計算,始屬公允。又被上訴人所交付水溝(含蓋)部分之 價款計29萬6,1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以 上述標準計算,95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止,按總價43萬 1,100 元、每日千分之1 計算遲延罰款,計為2,586 元( 431100x1/1000=431 ,431x6=25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95年12月31日水溝(含蓋)141 只已全部交付,則 96年1 月1 日至1 月5 日止(即上訴人主張計算終止日) ,應扣除上開已交付部分,即以13萬5,000 元(000000 - 000000=135000) 、每日千分之1 計算遲延罰款,計為67 5 元(135000x1/1000x5=675) 。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 罰款共計應為3,261 元(2586+675=3261)。 ⑥被上訴人已交付之水溝(含蓋)141 只,價金計29萬6,10 0 元,陰井蓋30座之價金計3 萬7,800 元,陰井2 座之價 金計6,480 元,共計34萬38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 述,而就系爭2 座陰井部分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亦如上
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4萬380 元 。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罰款3,261 元亦如上述,則上訴人據以與上開買賣價金抵 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貨款計為33萬7,119 元(0000 00-0000=337119)。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33萬7,119 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人訴人給付33萬7,11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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