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562號
TPSV,86,台上,1562,1997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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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上訴人 乙 ○ ○
       甲 ○ ○
       陳 水 國
       蔡陳秋枝
       杜 陳 改
       林陳金麥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之被承受訴訟人陳猛之次子,陳猛將其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一四○四號面積○‧二二五○公頃田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立具切結書,同意按月給付陳猛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並與其他兄弟分攤陳猛夫婦因生病所需之醫療費用,若有違背,願將其受贈之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陳猛。詎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拒付生活費,陳猛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向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結果,上訴人同意自八十三年一月起,按月給付陳猛生活費四千元,並當場給付八十三年一月份起七個月之生活費二萬七千元,惟嗣未再履行。陳猛乃依切結書之約定,撤銷本件贈與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猛。經第一審為陳猛勝訴之判決後,陳猛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並因情事變更,爰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及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書立切結書後,均按月給付陳猛生活費,八十三年農曆正月因伊生病,經陳猛同意暫緩給付,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調解,伊同意增加為每月給付四千元,嗣伊委託伊女陳麗玉轉付陳猛生活費竟遭拒收,乃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七月郵寄生活費與陳猛,陳猛仍拒收,足見伊確有誠意履行債務,而未違反債務,陳猛多次拒收,而故意起訴,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濫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變更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七人公同共有,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陳猛前揭主張伊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立具切結書,同意按月給付伊生活費二千元,如有違背,願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伊,嗣雙方經調解,上訴人同意按月給付伊生活費四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調解書為證。上訴人辯稱其已提出給付生活費,惟陳猛拒收,縱然屬實,僅陳猛受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一條,減輕上訴人之給付責任而已,並不能使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消滅,上訴人其後仍應補付。但上訴人僅於八十四年農曆四月起至同年七月,以滙票或現金袋提出該期間之給付,而無補提或補寄八十三年九月份起至八十四年農曆三月份每月四千元之



生活費與陳猛,又自八十四年農曆八月起上訴人未再為給付,顯見其確有多期生活費未為給付,已違反切結書及調解時約定之給付義務。依切結書之約定,陳猛撤銷本件贈與契約,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猛,為有理由,第一審為陳猛勝訴之判決,即無不當。陳猛死亡後,陳猛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聲明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變更,而求為判決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屬有據。且上訴人不給付或不補付,被上訴人據切結書及調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背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可言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而消滅,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本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既已合法,原審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並判決如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聲明,惟又維持第一審就原訴已失效之判決,於法自屬有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委由伊女陳麗玉送交生活費與陳猛,經陳猛拒收,伊無奈而郵寄之,惟均遭陳猛拒收,經郵局人員蘇翼德告知,陳猛拒收,縱日後再送亦拒收,伊才停止寄送,伊無拒絕給付之意,陳猛執此主張伊違約不履行義務,屬權利濫用,違背誠信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蘇翼德為證(見原審卷六四頁背面、六五頁正面)。則上訴人書立上開切結書後,其履行切結書約定之情形如何﹖上訴人給付生活費與陳猛,陳猛為何拒收﹖此均與判斷陳猛是否濫用權利或違背誠信原則攸關,亦有進一步調查說明之必要。末查原判決泛謂陳猛撤銷本件贈與契約,而未說明陳猛究係如何撤銷該贈與契約及其認定之憑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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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