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麟
訴訟代理人 黃丕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銘
法定代理人 黃謙禮
法定代理人 李太郎
法定代理人 蔡俊雄
被 上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聲請解除重整人黃宗宏之重整人職務,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院函一份為證,自毋庸將黃宗宏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第二二○-一及二二一-一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同地段第八三九-一、八四○-一、八四八、八六一-一、八六二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興公司)所有,而信託登記為訴外人凌愛之名義。被上訴人和信興公司前向上訴人融資貸款,以該七筆土地連同其他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共同擔保。民國七十年間,被上訴人和信興公司因財務困難,經法院裁定重整,上訴人即以其貸款債權本息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二百六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七元登記為有擔保重整債權;被上訴人和信興公司已依重整計劃陸續清償,迄處分上開抵押物前,其債權僅餘七千九百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五角。嗣被上訴人和信興公司再依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重整計劃出售上開七筆抵押物,所得價金共三千六百八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六元,業已給付上訴人,以資清償其有擔保之重整債權,故上訴人之債權額僅餘四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五角,惟上訴人卻主張該價金應先清償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利息,爰求為確認上訴人之有擔保債權超過四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五角之部分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債權人,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者,應僅限於重整公司之財產。被上訴人和信興公司融資貸款所供擔保之土地,其中第二二一-一、二二○-一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甲○○所有,第八三九-一、八四○-一、八四八、八六一-一、八六二號則為訴外人凌愛所有,均非被上訴人和信興公司所有之資產,該系爭七筆土地並非重整效力所及,上訴人不須依重整計劃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和信興公司出售系爭七筆土地所得價金,自應清償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利息,而非依重整計劃
清償上訴人有擔保之重整債權。況被上訴人和信興公司亦已依上訴人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一西南字第二九○號函之意旨,同意以系爭七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清償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自不得於嗣後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重整債權登記憑單、七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重整計劃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重整計劃書第一節第四、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和信興公司須處分「養豬場土地」等閒置資產,作為償還債務之主要資金來源。該重整計劃書所指之「養豬場土地」共有三十六筆,除被上訴人和信興公司名義之土地二十七筆外,並包括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凌愛名義之系爭七筆土地,與訴外人翁平彰名義之第二一七-二號、凌李貴米名義之八四三號土地各一筆,總面積為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平方公尺,有地籍圖及土地明細表附卷可憑。參照地籍圖所示,上開三十六筆土地互相毗鄰,足認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凌愛名義之系爭七筆土地,係重整計劃書所指「養豬場土地」之閒置資產無訛。而被上訴人和信興公司已出售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凌愛名義之系爭七筆土地,其價金於扣除增值稅及買賣之必要費用後,得款共三千六百八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六元,業經交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部分清償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依重整計劃書第三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應依抵押權之順序,先清償先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之有擔保債權,再清償無擔保債權,至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利息,則先予記帳,俟重整裁定前之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償後,再予清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和信興公司出售系爭七筆土地所得價金應先清償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利息云云,委無可採。按公司重整關於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應訂明於重整計劃。而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重整計劃已明確訂定被上訴人和信興公司應處分養豬場土地等閒置資產,作為償還債務資金之主要來源,且包括塗銷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款,而所謂養豬場土地,包括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凌愛名義之系爭七筆土地,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且上訴人並已依重整計劃之規定,出具「出售抵押物及塗銷設定抵押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和信興公司出售系爭七筆土地,足見被上訴人和信興公司出售系爭七筆土地,係執行重整計劃,而非上訴人行使抵押權之結果。上訴人辯謂系爭七筆土地非屬重整公司之財產,其受領系爭七筆土地之價款,非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云云,委無可採。又經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內容不得由重整公司或債權人任意變更。系爭七筆土地既已列入重整計劃,由被上訴人和信興公司予以處分,以其價金清償有擔保重整債權,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依法有拘束力,自不得由兩造私相合意變更。上訴人辯謂依其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一西南字第二九○號函致被上訴人和信興公司後,被上訴人和信興公司已同意將出售系爭七筆土地所得價金清償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云云,亦無足採。本件上訴人有擔保重整債權為七千九百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五角,被上訴人和信興公司依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重整計劃出售系爭七筆土地所得價金三千六百八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六元已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之餘額為四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五角,超過此部分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因上訴人對此債權有爭執,被上訴人乃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和信興公司之有擔保重整債權超過
四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五角部分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被上訴人和信興公司所出售系爭七筆土地中,凌愛名義有五筆,即八三九-一、八四○-一、八四八、八六一、八六二地號,甲○○名義有二筆即二二○-一、二二一-一地號。凌愛名義之五筆土地,係和信興公司信託登記為凌愛之名義,雙方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信託關係,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而甲○○為和信興公司之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自應受重整計劃之拘束。該七筆土地雖未登記為和信興公司名義或非其所有,惟既為重整計劃之效力所及,其出售所得即應依重整計劃之規定,先行清償有擔保重整債權。況和信興公司以系爭七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融資貸款,於和信興公司裁定重整後,上訴人即以其貸款債權向和信興公司申報登記為有擔保重整債權,則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以符公司重整制度之本旨。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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