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547號
TPSV,86,台上,1547,1997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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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乙○○
       胡德國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八日向訴外人胡顯淑(丙○○乙○○兄弟)購買其亡父胡期生(五十年七月二十日死亡)所遺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八五號○點一五三○公頃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永北段五八八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中之三十五坪,價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又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十萬二千五百元價款,購買上揭土地中之二十四點八平方公尺,均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胡顯淑(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死亡)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辦理繼承登記時,竟填具不實之繼承拋棄書,以其於五十年八月二日已拋棄繼承為由,故意拋棄其應繼分,勾結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各繼承九分之一,再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致使伊無法對胡顯淑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共同侵害伊之債權,伊因而受損害,被上訴人亦因而不當得利。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買賣土地之所有權及損害賠償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係向胡顯淑購買土地,自應向胡顯淑之繼承人請求,胡德國胡顯淑之侄,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又上訴人購買之土地,為胡期生遺產之特定部分,該買賣契約對胡期生之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上訴人購買之特定部分,因分割而由胡德國取得(五八八之四號),則胡德國本所有權另案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為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縱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因胡顯淑之拋棄繼承而增加,成為不當得利,然受損害者,為胡顯淑之繼承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前揭先後二次向胡顯淑購買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賣渡證及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胡顯淑明知對乃父所遺前開土地並未依法拋棄繼承,竟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填具不實之繼承拋棄書,以其於五十年八月二日已拋棄繼承為由,勾結被上訴人故意將上開遺產由被上訴人三人各繼承九分之一,被上訴人因而觸犯偽造文書罪,經判決各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影本三件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查上訴人與胡顯淑間之買賣契約尚屬有效,嗣後胡顯淑雖與被上訴人,以拋棄繼承方法,由被上訴人得取得胡顯淑之應繼分。然胡期生於五十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子胡松(五



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四子胡顯淑、五子胡禎炤(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六子丙○○、八子乙○○、九子胡禎森、長女林胡哲、五女鄭胡蘭香等八人。惟八十二年二月間辦理繼承登記時,胡顯淑、胡禎森、林胡哲、鄭胡蘭香以倒填日期方法,製作於五十年八月二十日拋棄繼承之書面,提出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已逾二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其拋棄繼承自不生效力,其依拋棄繼承所為之登記即為無效。胡顯淑因繼承而取得其父胡期生之遺產仍屬存在。胡顯淑出售於上訴人之前開土地,為其繼承遺產應繼分之一部分,自仍負有移轉所有權於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仍可本於與胡顯淑間有效之買賣契約,請求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胡顯淑已死亡,又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但依民法規定,仍有其他繼承人)。就上訴人而言,其因買賣契約而取得之債權,仍屬存在,且得以行使,則其主張債權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無理由。又胡顯淑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無法取得胡顯淑拋棄之應繼分,上訴人對胡顯淑之債權仍得行使,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即返還其購買土地支付之價金及因建造房屋所花費之工程款,亦屬無理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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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