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徐登添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吳榮宗
吳夘秀蘭
訴訟代理人 吳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榮宗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榮宗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榮宗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吳榮宗及訴外人吳登祥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49- 5、449-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各為6 分之1、2分之1、6分之2。又訴外人吳金化即被告吳榮宗之 父、被告吳夘秀蘭之夫,曾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其中A建物占用449-5地號土地部分即編號 a部分,面積為40平方公尺;B建物占用449-6地號土地部 分即編號b部分,面積為193平方公尺,下稱A、B建物) 。嗣被告繼承A、B建物,且共同使用該二建物,足認上述 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二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方式,無任何協議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 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a部分面積為40平 方公尺、b部分19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辯以:A、B建物係吳金化得兩造長輩之同意所建, 嗣吳金化死亡後,吳金化之其他繼承人均同意A、B建物由 被告吳榮宗繼承,由被告二人共同使用。再者,被告吳榮宗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被繼承人吳金化;原告、吳 登祥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訴外人吳丹(即其等之母),吳丹 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訴外人吳貴(即原告之祖父),而吳貴
曾於民國53年間與吳金化就坐落臺南市玉井區三埔段441-1 、441-5、449-1、449-3、449-4、449-5、449-6、449-13、 449-1 4、451-5地號土地協議分管,約定各自占有、使用範 圍,而A、B建物坐落之土地,係依分管協議屬於分配給吳 金化占有、使用之部分,原告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自應繼受該分管協議之效力而受拘束。況原告於系爭 449-5地號土地上亦有搭建鐵皮屋,該鐵皮屋坐落之位置則 為上述分管協議分配由原告及吳登祥分管之部分,可推知全 體共有人間確實存有分管協議。又被告吳榮宗已取得系爭土 地另一共有人吳登祥之同意,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人 人數及應有部分已過半數,被告吳榮宗依法得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是被告所有之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有法 律上之權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449-5、449-6地號土地,均為兩造與吳登祥所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吳登祥應 有部分為6分之2;原告與吳登祥均為被繼承人吳丹之繼承人 ,經由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上述應有部分等情,有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10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A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40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449-5地號土地、B建物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449-6地號 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5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 頁),本院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測量勘驗製有臺南市玉井地 政事務所105年10月18日玉土測字第688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 定。
(二)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吳榮宗,被告吳夘秀蘭 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 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為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 ,業經被告否認,辯稱上述建物均為被告吳榮宗之父吳金化 所興建,吳金化之繼承人已有分割協議,而將上述建物均分 歸被告吳榮宗所有等情,並經被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26頁),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書確實記載吳金化之繼承人將吳金化名下門牌號碼臺 南市玉井區三埔42號房屋及多數土地均分由被告吳榮宗取得
,僅餘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依序為全部、2分之1)分歸被告吳夘秀蘭取得。參以同為 吳金化繼承人之被告吳夘秀蘭之訴訟代理人吳菜亦供稱吳金 化繼承人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係除明載保留給被告吳 夘秀蘭之土地外,其餘不動產均分歸被告吳榮宗取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佐以臺南市玉井區三埔42號房屋之稅 籍資料均已將吳榮宗列為納稅義務人等情,亦有房屋稅籍資 料查復表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吳金化之繼承 人確有將吳金化所遺之不動產,除上述分歸被告吳夘秀蘭之 二筆土地外,其餘均分由被告吳榮宗取得之協議。又原告並 不否認A、B建物均為吳金化所建(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上開二建物自屬吳金化之遺產,則依上述吳金化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協議,A、B建物按遺產分割協議應均已由被告 吳榮宗取得。是以,被告辯稱被告吳夘秀蘭並未分得上開建 物,而不具事實上處分權,應屬有據。
3.原告雖一再以A、B建物之實際情況為被告二人所使用,而 主張被告吳夘秀蘭亦有該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房 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 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有無 ,與實際使用情況於法律上並無關連,而原告單憑上開建物 使用狀況主張被告吳夘秀蘭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實屬無據 。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吳夘秀蘭係依 何法律關係而擁有上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又被告吳夘秀蘭既非上述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吳夘秀蘭拆除上述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共有物之出租或出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 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 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 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 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A、B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出租或出借與他人之行為,且A、B建 物均為被告作為住家、包裝廠使用,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以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為 自己用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而非本於為全體共有人管 理系爭土地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是以,雖被告提出共有 人吳登祥書立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1頁)辯稱吳登祥同意 被告吳榮宗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吳榮宗與吳登祥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就共有人數亦已過半數,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吳登祥及被告吳榮宗自可決定系爭土地均由被 告吳榮宗使用,故被告吳榮宗自可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因 被告吳榮宗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使用系爭土地是有為全體共 有人管理土地之意思,且被告復辯稱兩造之祖先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協議,故被告可占用系爭土地(詳後述),更徵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為自己之權益管領該地,並非出自於為 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依上述說明,自無民法第82 0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援引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吳登 祥之同意書作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難認為有理由。(四)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號之三合院及附屬 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但就系爭土地其餘部 分則無從認定有分管協議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渠等 拆除上開建物交還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渠等之占有系爭土 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兩造之 祖先曾有分管協議,A、B建物之興建有得原告之母吳丹之 同意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兩造間 共有土地之第三類登記謄本10份、地籍圖謄本(其上草繪分 管區域)2份、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 2 至106頁),並援引證人吳登祥及江吳秀花、吳家福之證詞 以佐其說,然此情仍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爰就被告所提之證據分敘如下。 2.由被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被告吳榮宗之曾祖父吳枋之 繼承人為吳貴(原告之母吳丹之父)及吳金化(被告吳榮宗 之父),嗣後吳丹死亡後之繼承人則為吳家福、原告及吳登 祥,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且亦合於原告所提之本院10 3年度司家調字第516號調解筆錄所載吳丹所遺之不動產確實 經調解後均分由原告、吳登祥、吳家福共有等情(見本院卷
第10至11頁),故此部分兩造間繼承及親屬之關係應可認定 。又吳丹、吳金化所遺之共有土地為如附表所示,現各筆土 地之共有人亦詳如附表等情,由前引之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亦可認定,合先敘明。
3.又被告所提臺南縣玉井鄉調解委員會85年民調字第78號調解 書記載:「兩造(即吳丹、吳金化,以下省略稱謂以姓名標 示)共有之玉井鄉三埔段449-3地號土地,因分管使用糾紛 ,雙方協議如下:一、吳丹現於其分管土地上搭蓋房屋,應 善盡管理人責任,不得有任何妨礙吳金化分管土地或地上物 之使用。二、現位於該筆土地上對外之二條通路,兩造得自 由通行,且不得有故意妨害對方通行之行為發生。」,依該 調解書文義,雖可知吳金化與吳丹就現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之共有土地有分管之情事,惟均未提及系 爭土地之地號,亦即依上述調解內容吳丹並未承認系爭土地 亦有分管之情事,是當不能以此作為認定吳丹、吳金化就系 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依據。
4.再細究證人證詞部分:
①證人江吳秀花於105年11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不 知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有沒有得到原告之同意;其父 吳貴那一輩有說好一人可以蓋南邊,一人蓋北邊,這有請村 長來分,這是聽其父親說的,當時其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另於106年2月10日於系爭土地現場證述:三 合院窗戶望出去的土地是有分管,界線就是從三合院神明廳 延伸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亦於同日證稱:其 只知道房子的分管不知道土地的;分管土地之界線,其只知 道從三合院神明廳出來北邊的房子是原告他們兄弟的,當時 是分給吳丹,南邊是分給被告等語,嗣後因聽聞證人吳登祥 同日證詞後,始改稱:三合院窗戶望出去的地有分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考其之上述證詞,雖就三合院建物之 使用分配係由被告分配使用南側建物所述一致,但就土地部 分有無分管乙節,前後證詞互有矛盾,實難盡信。 ②證人吳登祥於105年11月22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講的一 人一邊是舊房子三合院時期,被告他們分配到南邊,伊等分 配到北邊;舊房子拆除後土地要如何利用,並沒有重新約定 ;伊父母的房子在449-3地號土地上,該地號土地由伊管理 使用,伊大哥有管理一塊、被告也有管理一塊,但地號不清 楚,伊僅知道449-6地號土地是被告分管,其他看不出來; A、B建物從小就是被告在管理使用;分管契約是爺爺分配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另於106年2月10日於系爭 土地現場證述:當時有分管的位置係以三合院中間的神明廳
為界線,原告是北邊、被告這一房是南邊,從祖父他們流傳 下來就是這樣;至於原告為何可以蓋C建物(即本院卷第16 4頁所附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C部分,下稱C建物),是亂 蓋的,不是因為有分管到該處土地,而可以蓋到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依上述證詞,可見證人吳登祥初 始證詞亦僅陳述舊三合院建物有約定如何使用,但對土地如 何分管、分配之位置,則均無法清楚證述,僅泛稱A、B建 物及系爭449-6地號土地均為被告管領使用。嗣後於106年2 月10日於現場證述之土地分管界線,則數度證述係從三合院 神明廳延伸出來之直線,該線南側原告所建之C建物為自行 亂蓋,伊當場所指之分管界線已與被告所陳之分管界線(見 本院卷第92頁)並不相同。又證人吳登祥指稱上述C建物為 原告亂蓋乙節,亦與原告自述其興建該建物為亂蓋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一般建物均需花錢搭建,具有財 產價值,如確有占有權源,應不可能自承為胡亂興建而導致 可能遭訴請拆除之可能,是由此觀之,原告主張該建物興建 時並非基於分管協議而為有權占用系爭449-5地號土地,應 屬可信。
③嗣後證人吳登祥與江吳秀花向地政人員指出之分管界線(見 本院卷第164頁複丈成果圖紅色虛線),卻又反於伊等上開 證述,不僅分管線並非如原證詞所示是由三合院神明廳延伸 之直線,而有沿道路彎曲,更將C建物劃歸原告那一房分管 之處所,而符合被告所辯之分管位置,可見證人吳登祥、江 吳秀花就分管線、分管狀況,不僅前後所述矛盾,且難脫附 和被告之嫌,故伊等之上開有關約定土地分管之證詞,均仍 存有疑義,而難以採憑。況且,依被告所辯之分管協議,被 告在三合院北側之449-3地號土地上仍分管一小塊土地(見 本院卷第92頁被告標示綠色部分為其分管之土地),亦與證 人吳登祥上述所指449-3地號土地均由伊分管,伊與證人江 吳秀花均證述被告是分管三合院南側土地等情,俱不相合。 是以,上述證人證詞,均不足佐證被告所陳之土地分管協議 確實存在。
④至證人吳家福證稱:其繼承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並將應有部分出租給原告、吳登祥;有 關同段449-3、449-1、449-4、449-5、449-6、449-13、449 -14等土地部分,其僅知道自己、叔叔的部分分配在背對大 廳之右邊,左邊是被告他們可以用;房子有這樣分,土地部 分不清楚;其從來沒有聽說過哪些地是誰可以用;三合院那 邊房子的狀況不清楚,其只知道自己土地之狀況,自己的土 地是有占有特定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亦無
從佐證系爭土地有協議由被告分管之情事。且證人吳家福所 陳沒聽說過三合院附近哪些地可以用等語,亦恰符合證人江 吳秀花所陳只知道三合院建物之分配等情,益見吳金化、吳 丹除上述三合院建物外,有無另就系爭449-5、449-6地號土 地達成分管協議,仍存有疑義。至證人吳家福與兩造所共有 之同段441-1、441-5地號土地縱有分管特定位置,然此二筆 土地與系爭A、B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位置不同,共有人並 不必然會就全部共有土地逐一約定分管位置,是以亦難以之 同段441-1、441-5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即遽認被告前開所 辯為可信。
5.被告另辯稱原告亦有使用三合院之兩間房間等情,為原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認兩造於該三合院中均占 有特定位置。且參照上述證人江吳秀花、吳登祥、吳家福之 證詞,對於三合院建物有分配原告這一房使用北側部分、被 告那一房使用南側部分,均屬一致,足認兩造之祖先對於如 何分配三合院建物確實有上揭約定。原告雖以證人江吳秀花 曾居住於三合院南側建物內、該建物南側有共用廁所等否認 上情。然證人江吳秀花業已證稱其為借住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而原告所提草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76、178、1 79頁)均未能彰顯其上揭主張之共用廁所或使用狀況及是否 有另行借用或暫時維持原有狀態等情,且衡情兩造間之長輩 均具有親屬關係,暫時堆放物品、出借房間在基於親誼之考 量下,並非罕見之事。再參酌原告確實有使用上述建物北側 房間之事實,同一房之證人吳家福、吳登祥亦均證述該房確 實有分配到三合院北側等情,足認原告否認三合院建物有分 管云云,並不可信。又被告辯稱A建物係原有三合院之豬圈 ,而後拆除重建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4頁 ),而上述三合院分管時,既然有將三合院南側均歸屬被告 該房使用之協議,則衡情而論,建物必然需立於土地上,在 共有物分管之情況,將共有建物特定位置分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當有連同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併分歸同一共有人管理使用 之意,應當無分管共有建物後反使該建物為無權占用之理, 由此而論,三合院南側豬圈既已分歸被告該房使用,則吳金 化、被告對該處土地即有管理使用之權。是被告吳榮宗之父 吳金化在該處拆除原物重建A建物,應屬有權占用該處之土 地。另佐以原告主張A建物其中部分為兩造先人共有之廁所 (見本院卷第174、178頁),倘若吳金化拆除該部分重建A 建物時,並未得原告之母吳丹等人之同意,卻導致吳丹等無 從使用共用廁所,如吳丹等不同意,當會於該時即阻止吳金 化拆除該廁所而改興建A建物,然吳丹卻未阻止,容任己所
使用之廁所遭拆除,而改建為A建物,更徵被告辯稱吳金化 有管領該部分土地之權利,且興建A建物有得吳丹同意,應 非全然無據。是以,本院認A建物所處位置本屬於分配與吳 金化所管領使用之三合院之一部,且吳金化改建A建物時有 拆除原共有三合院附屬之豬圈、廁所等處,吳丹為該建物共 有人當時既未阻止,且長久以來亦無異議,衡情可認係同意 吳金化興建A建物,而兩造分屬吳丹、吳金化之繼承人,自 均受吳丹、吳金化間之協議之拘束,是被告辯稱A建物部分 應屬有權占用,應屬有據。
6.承上所述,被告所辯吳貴等於53年間就系爭土地全部有分管 協議乙節,並不能證明,惟依上述證據資料顯示兩造共有之 門牌號碼臺南市玉井區三埔42號三合院及附屬建物及該建物 所坐落之土地,則有以三合院神明廳中線為界,由原告該房 分管北側、被告該房分管南側之協議存在。而A建物係拆除 原有三合院附屬之廁所、豬圈等重建,且位於三合院南側, 本屬由被告該房分管之位置,故此部分堪認有占用該部分土 地之權源。至B建物部分,因非屬三合院建物之範圍內,且 上述證據均不足認定該地之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而被告 所提之證據亦均不能彰顯吳丹有同意興建該部分建物之情事 ,故B建物占用449-6地號土地部分,應屬無權占用。(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 ,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 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 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被告吳榮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B建物坐落於兩造所共有之系爭449-6地號土地部分,占用 該地面積193平方公尺,且占用無正當權源(無法認定系爭 土地除三合院及附屬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外,亦有分管協議) ,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榮宗將B 建物占用系爭449-6地號土地之部分(即附圖b部分)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行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拆除A建物,因 該建物並非無權占用共有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榮宗具事實上處分權之B建物占用兩造及 吳登祥共有之系爭44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93平方公尺),且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8 21條,請求被告應將該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吳夘秀蘭亦同為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A建物亦屬 無權占用系爭449-5地號土地等情,進而請求被告吳夘秀蘭 拆除附圖編號b部分之建物及被告二人拆除A建物如附圖編 號a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附表:
┌─────────────┬──────────────┐
│土地地號(臺南市玉井區三埔│共有人 │
│段) │ │
├─────────────┼──────────────┤
│449-1、449-4、449-5、449-6│徐登添(1/6)、吳榮宗(1/2 │
│、449-13、449-14、451-5 │)、吳登祥(2/6) │
├─────────────┼──────────────┤
│449-3 │吳登祥、吳夘秀蘭(各1/2) │
├─────────────┼──────────────┤
│441-1 │吳榮宗(1/2)、吳家福(5/12 │
│ │)、徐登添(1/12) │
├─────────────┼──────────────┤
│441-5 │吳榮宗(1/2)、吳家福(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