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丙 ○ ○
黃 俊 仁
被 上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二四○、七四五、七四六、三三九、三四○、六八○、六八一、六八二、六八三、六八四、七一一、七一二、七四七號等十三筆田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屬祭祀公業黃廷興所有,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經派下會議決議分配與派下所存四房。系爭土地分歸與第二房,由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宗(已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派下會議決議各房必須選出一名為代表人,且伊遠居台北擔任公職,故將伊應有權利暫時信託登記在黃明宗名下。嗣伊欲棄公從農,乃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向黃明宗為終止信託契約之通知,詎黃明宗未經伊之同意,竟分別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將該七四五、七四六號土地售與訴外人黃學賓、黃學言,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又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將同段二四○號土地售與訴外人黃文遠,價款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等情,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代償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三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一千零九十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僅就敗訴中之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元及其利息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黃廷興自日據時期即已不存在,系爭土地始終未登記為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乃伊之被繼承人黃明宗與訴外人黃樹枝、黃三父子幾經協調所取得,非受第二房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派下員之託代為爭取,兩造間自無信託關係存在。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派下會決議系爭土地處分時,系爭土地為黃三所有,該會議無黃三參與,所為系爭土地之權利處分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並無可採。再被上訴人分得之二七九號土地已委託黃明宗出售,得款八萬六千元全部取走,並放棄其餘土地之權利,自不得再為請求。苟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伊亦得以代管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元及其利息,無非以:系爭土地十三筆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宗於四十五年、五十年間所出售各一筆土地,原均屬祭祀公業黃廷興所有,由黃樹枝等管理,於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經派下會議決議向黃樹枝等人取回分配與派下所存四房,由四房分別立下派下會議事錄及覺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宗同屬第二房,系爭土地及另二筆已出售之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登記為四房共
有,而以黃明宗名義代表二房,再以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為黃明宗名義所有,並非繼承其父派下權,而黃明宗於七十六年間將七四五、七四六號土地全部出售與訴外人黃學言、黃學賓,八十年間將二四○號土地出售於訴外人黃文遠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民事判決影本二件及派下會議事錄、覺書、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件為證,復經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案卷查明屬實。系爭土地既係祭祀公業黃廷興所有,以黃樹枝、黃三名義登記,經派下會決議及覺書,同意以贈與方式登記與四房之代表,事後並予分割,故上訴人抗辯該處分乃不合法之無效行為,即有未合。蓋苟係無效,則黃明宗取得系爭土地及予以出售,亦均屬無效。依上開派下會議事錄所載,被上訴人與黃明宗均在其上簽章,且均屬第二房,黃明宗係代表第二房取得系爭土地而將之全部登記在其名下,彼二人就系爭土地自有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上訴人否認有信託關係,自不足採。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黃明宗名下,於七十四年間起訴請求將每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明宗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時,兩造之信託關係即已消滅。黃明宗於七十六年間將七四五、七四六號二筆土地全部售予黃學言、黃學賓每人各二分之一,於八十年間亦將二四○號土地全部出售,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將所售得價款二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黃明宗於五十年間將出售五分六土地之價金八萬六千元交付被上訴人收訖,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然黃明宗取得之土地三‧四七六甲於四十五年出售其應得之○‧三八六九甲,尚有三‧○九甲,於五十年間再出售○‧五五九八甲,所得八萬六千元交付被上訴人,尚有二‧五三○二甲,顯見被上訴人尚有其他應有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取回全部土地,並非可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取得八萬六千元時已與上訴人口頭約定放棄其餘土地權利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被上訴人已於七十四年六月間以起訴狀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則上訴人自有返還之義務。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將系爭七四五、七四六號土地售與黃學言、黃學賓,價款八十五萬元,八十年間將系爭二四○號土地售予黃文遠,得款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有不動產農地買賣契約書、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可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擅自出售土地,為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價款二分之一合計一百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小數不計),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六十八萬一千零九十元外,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七萬零四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僅請求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至上訴人所主張之戶稅金額已無可考,水費為使用水道之對價,被上訴人並未使用水道,田賦為農作物收成之稅捐,被上訴人並無收成,被上訴人無庸負擔水費、田賦,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抵銷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雖認定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派下會議決議向黃樹枝等取回系爭土地及另二筆土地分配予派下所存四房,以贈與名義登記為四房所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宗同屬第二房,系爭土地及另二筆已出售之土地分歸第二房,以黃明宗名義代表第二房,再以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為黃明宗名義所有,此處分行為非屬無效等情,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上訴人辯謂:所謂祭祀公業黃廷興
自日據時期即已不存在。且系爭土地未登記為公業所有。黃明宗與被上訴人之父為黃乞食、祖父為黃鐵,而黃鐵之父、母均不詳,黃明宗與被上訴人均非祭祀公業黃廷興之派下,系爭土地非屬公業所有。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派下會議決議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黃三、其並未參與該次會議,該次會議分配不動產之處分行為無效等情,提出日據時期大正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高等法院判決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舊謄本、土地登記薄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上字卷六○、六七至七一、一一五、一二○頁、原審上更㈠字卷三六至四八、六三至六九頁),此係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明宗名義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明宗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係以系爭土地經派下會議決議分歸第二房即伊與黃明宗,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伊遠居台北擔任公職,故將土地之權利信託登記在黃明宗名下等情,為其立論之基礎(見一審卷四頁),被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可採,攸關被上訴人與黃明宗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關係存在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系爭土地原係祭祀公業黃廷興所有,以黃樹枝、黃三名義登記,經派下會決議以贈與方式登記與四房之代表,黃明宗係第二房代表,土地事後並予分割,此處分非不合法之無效行為,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在黃明宗名下等情為由,臆測被上訴人與黃明宗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亦有未合。末查原審既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向黃明宗終止信託契約,信託關係已消滅,黃明宗將系爭七四五、七四六、二四○號土地三筆售予他人,應將所得價款二分之一給付被上訴人云云。又謂上訴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擅自出售土地,為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究係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代償請求權,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抑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語焉不詳,更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