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509號
TPSV,86,台上,1509,199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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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 陳 霽(即青年日報社) 住台北市○○路○段三號
  上訴人 乙○○(即眾聲日報社) 住臺灣省台中市○○路○段七一巷六四號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乙○○給付對造上訴人陳霽,如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陳霽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乙○○、甲○○其餘之上訴,係以陳霽主張:乙○○將其發行之眾聲日報委伊印製、運送,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廿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總價款為三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元,甲○○為其保證人。伊已如期印製運送完畢,詎乙○○僅支付價款一百廿萬元,餘款二百零九萬五千零七十元迄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判命乙○○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執行無效果,由甲○○給付之判決。查乙○○邀同甲○○為保證人,自八十三年十月廿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委託陳霽印製「眾聲日報」,每日二萬份,分送全省各縣市省長候選人宋楚瑜競選總部,每日印製費為七萬二千元,運送費為八千一百三十元,乙○○尚積欠陳霽二百零九萬五千零七十元,但陳霽印製之報紙送請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為:送鑑之二十六日份報紙中,有二十五日份有瑕疵,其中十三日份瑕疵比例達百分之百,其餘十二日份瑕疵比例亦有百分之四十七至百分之九十三;瑕疵之原因大部分為皺折,小部分為水墨平衡不良,且瑕疵均為印製過程中可以避免者。是陳霽印製之報紙既十三日份瑕疵達百分之百,其餘十二日份之部分,瑕疵依比例計算,亦達八‧一八日,且屬不能補正,則乙○○、甲○○抗辯應予減少報酬,自屬正當。按陳霽承攬印製之報紙,每日二萬份,印製費為七萬二千元,運送費為八千一百三十元,合計為八萬零一百三十元。有瑕疵之報紙,縱經運送於指定地點,亦難認為已依原約定之品質為給付,除應扣減印製費外,其運送費亦應一併扣減,始為合理。依此計算,乙○○因陳霽印製瑕疵得主張減少之報酬為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而陳霽請求乙○○及甲○○給付之承攬報酬為二百零九萬五千零七十元,扣減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後,陳霽所得請求乙○○給付之金額為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執行無效果時,由甲○○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陳霽所據以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合約書記載,其契約當事人為青年日報社眾聲日報社,並非陳霽及乙○○(見一審卷五頁),則青年日報社眾聲日報社究屬法人組織﹖合夥﹖抑或獨資商號﹖既與陳霽及乙○○得否以其個人名義起訴及應訴,暨甲○○所保證之債務人為何人,所關至切,自不得恝置不問。原審未遑調查審認明晰,遽為判決,自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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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