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克明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翠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向國外採購原棉事宜,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至六月間,違反被上訴人公司逕向巴基斯坦棉花出口股份有限公司(Cotton Export Corporation ofPakistan LTD,下稱CEC )採購之決議,仍透過香港COTCO, INC公司(下稱COTCO)向CEC間接採購,依CEC出具予COTCO 之商業發票品名欄(Description)及交付之提單嘜頭編號(Marks & Numbers)品名(Descri-ption)各欄之記載,COTCO採購原棉型號為AFZAL,對照COTCO交予被上訴人之商業發票品名欄及提單嘜頭編號欄亦為相同原棉型號之記載,而COTCO上開原棉復均購自CEC,由CEC 負責包裝直接運抵台灣等情,有訴外人王昭彭切結提出經其設法取得之各該商業發票及提單可稽。按AFZAL 一詞非交易公司之名稱,CEC 將之記載於貨物外表包裝,當係表示貨載內容即為此型號之原棉,足認 COTCO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者為AFZAL 型原棉,而非被上訴人訂購之一五○三型巴國原棉。至COTCO簽具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商業發票與提單有關物件品名(Descrip-tion; Description of Packages and Goods) 欄內雖載為「1503 Grade 」型原棉,惟此或係該公司自填,或告知運送人而填寫,目的無非方便押匯詐欺貨款,其內容自屬不實。又信用狀交易中,付款銀行及開狀銀行,均僅形式審查進出口單據,而不實質審查其內容之真偽。祇須單據形式上符合信用狀相關條款之要件,即應付款,各該銀行無從審查實際貨載是否與單據相符。上訴人執以抗辯:COTCO 交付之提單為運送人開具,內容均屬真實,確為一五○三型原棉,否則無法順利押匯云云,為無足採。再者,上訴人曾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與其弟賀鳴笙同往巴國,與CEC 協商調整AFZAL型原棉之價格,交貨時間與數量,及因遲延開發信用狀同意支付十二月交貨之一四三○○包AFZAL 型1-1/16吋棉花每磅○‧五美元管理費等情,亦有訴外人王昭彭切結提供之CEC備忘錄(應係致COTCO之信函)影本可按,益足證上訴人明知COTCO 所交付者為AFZAL 型原棉,其受有薪酬,竟違背任務按每磅價差達美金三‧五分以上之較高級一五○三型原棉簽付十三批共二九、九九八包,計重一○、九八○、六八二磅之貨價,使被上訴人受有新台幣一千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之損失。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查卷附由訴外人王昭彭提出之有關CEC 與COTCO 往來之商業發票、提單及備忘錄(函件)等件連
同王某出具之切結書,均係影本,上訴人自始否認其為真正,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原本,復聲請訊問證人王昭彭(原審卷一○三頁背面,一審卷七四頁)。乃原審未俟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真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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