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國強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卿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上 訴 人 大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澄裕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佩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強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大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遲延給付之違約金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大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國強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大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國強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國強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國強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公司)主張伊向上訴人大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松公司)訂購S-4268型存摺印表機三十八台,用以轉售訴外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因大松公司未依約交付,短少十五台,致減損伊應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二千元。又兩造間原訂有PR3000型印表機總經銷合約,伊因而向大松公司訂購此型印表機四十三台,詎大松公司竟遲延給付,依約應給付伊違約金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元,且其將至少十五台之印表機售予第三人,違反經銷合約,使伊損失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大松公司給付伊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大松公司則以:新竹企銀與國強公司之交易,雙方係約定倘新竹企銀請求賠償時,始由伊負責賠償,茲新竹企銀既未索賠,國強公司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至於國強公司其他請求乃本於總經銷合約中經銷商之地位為主張,然兩造間總經銷合約並未成立,國強公司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國強公司在外自稱係伊之總經銷商,並表示伊無誠信,嚴重侵害伊之市場行銷及名譽,國強公司應賠償其名譽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等情,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國強公司給付伊精神慰藉金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以四號鉛字將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之判決。
原審以:查國強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締約出售S-四二八六型存摺印表機三十八台與新竹企銀,有新竹企銀八十二年度重要物品採購會議記錄可憑,並經證人張書明結證屬實。國強公司旋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大松公司訂購上開存摺印表機三十八台,約定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前交付十台,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交付二十八台,亦有訂購
單可稽。嗣因日商阻止出貨,大松公司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就尚未交付之十五台部分通知停止供貨,國強公司為恐受罰,不得已另與新竹企銀更改合約減為二十三台,該行則不另求償,不足部分另向他人購買等情,亦經該行承辦人張書明、林志弘證述甚明。是國強公司主張:因可歸責於大松公司之事由,未能交貨,致減損伊可預期轉售十五台存摺印表機之利益,堪以認定。至新竹企銀為顧及國強公司供貨不足可能發生索賠之情事,事後通融處理,應允減購十五台,可減少國強公司及大松公司之損害,對兩造均有利,不得因新竹企銀未索賠而主張國強公司無預期利益之損失,大松公司執以抗辯,為無足採。新竹企銀另向他人購買存摺印表機每台十萬元,國強公司與新竹企銀議價每台十萬五千元,而國強公司向大松公司訂購存摺印表機每台分別為六萬四千元及六萬七千二百元,茲國強公司主張以較高之六萬七千二百元計算成本價,據以請求大松公司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計四十九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國強公司主張兩造訂有總經銷合約,固有合約為證。惟查大松公司抗辯:伊於八十三年間雖曾與國強公司洽談總經銷合約簽訂事宜,擬妥二份總經銷合約並蓋上公司印章,交付國強公司蓋章,其內容已被國強公司拒絕,並返還乙份合約書,另份則詐稱已用碎紙機碎掉云云,詎料國強公司嗣竟私自保留該份總經銷合約,蓋上其公司印章,對外自稱係伊PR-3000 型印表機之總經銷商等情,有其留存僅在其上蓋有大松公司印章,而無國強公司印章之合約可證,並經證人潘仁義、沈宗期證述屬實。又國強公司主張:總經銷合約僅有其執有之一份,非一式兩份交由兩造分別存查等語,不合常情,難認兩造間有總經銷合約關係之存在。則國強公司主張大松公司違反總經銷合約對外擅售PR-3000 型印表機十五台,致其損失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如數賠償,為無理由。再者,國強公司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大松公司訂購PR-3000 型印表機四十三台,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分期交付完竣,迄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大松公司僅交付六台,其中六台遲延一百二十二日、五台遲延九十三日、七台遲延六十二日、八台遲延三十四日、八台遲延三日,依約大松公司應賠償伊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固有訂購單足稽。惟國強公司對外擅稱其係大松公司產製PR-3000 及PR-4000 型印表機之總經銷,有其廣告單可憑,復經證人葉葳、吳智華、李崇泰結證甚明。國強公司上開行為對大松公司之市場確有干擾,在總經銷關係未釐清前,為免損害擴大,大松公司停止繼續供應有爭議之PR-3000 型印表機,衡情有據。國強公司主張大松公司應給付遲延交貨之違約金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元,難認有理由。末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大松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反訴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十萬元,自屬無據。惟其請求國強公司以四號鉛字將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則非無據,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兩造敗訴部分之判決,均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大松公司再給付國強公司十五萬七千七百十元本息,及國強公司以其費用以四號鉛字刊登原判決附表二啟事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其餘部分則予維持,駁回兩造之其他上訴。
關於發回部分: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審認國強公司對外擅稱其為大松公司之總經銷,對大松公司之市場確有干擾,在總經銷爭議釐清前,大松公司得停止供應系爭PR-3000 型印表機而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未據說明其依據,遽就此部分為國強公司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國強公司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將第一審所為兩造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大松公司再給付國強公司十五萬七千七百十元本息,及國強公司以其費用刊登原判決附表二啟事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兩造之其他上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己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國強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大松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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