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不定期限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鄉○○路段一六一-三七號土地及地上之建物。因該租賃物面臨大里溪,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颱風來襲時,土地遭洪水冲失有一四八五平方公尺,致溪水直逼建物,而危及建物之安全,無法為該租賃物之正常使用。經伊於同年八月十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進行修繕,未獲置理。伊乃自行僱工,將該流失部分之土地填築完成,所支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償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之請求除第一審准許之七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本息外。其餘經第一審駁回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流失部分係屬租賃物以外之河川地,自無修繕之必要。縱租賃物確有流失而需修繕,上訴人通知伊修繕之期限既不相當,所支付之修繕費亦屬過高或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七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本息),僅維持其中之九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本息,其餘均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確於八十三年間遭洪水冲失一部分,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上訴人遂自行僱工將該流失部分○‧○五二四公頃之土地回填修繕,有照片、存證信函、承攬契約及實測圖等件可稽。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固非無據。惟證人即與上訴人訂立填土工程承攬契約之郭田中,對於其承攬該工作之報酬計算及單價,均無法作合理說明,且依上訴人所主張其支付修繕費一百八十萬元換算結果,郭田中所承攬之修繕工程,每立方公尺價格高達三百零三元,較之台中縣太平鄉公所及台灣省水利局查復填土回復原狀工程所檢附單價分析表及相關資料所載每立方公尺為四○‧一、四九或三九元,高出七倍餘,亦見其虛浮不實。是本件修繕費之計算,認應以台灣省水利局所函送與系爭租賃物「臨近地區」之工程預算書所列「純填方」之單價每立方公尺三九元為基礎計算,始屬合理適當。據此核算,上開承攬契約附圖記載之承攬工程範圍共五九四○立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中僅○‧○五二四公頃屬租賃物之修繕範圍,占總填土面積之百分之四二‧一九,故填土總工程五九四○立方公尺中之二五○六立方公尺為系爭租賃物之修繕範圍,其修繕費用共計九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應以該九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本息為限,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八十三年夏季多雨,土石採取不易,而採土填地,因路程遠近不同、運輸及人力多少等客觀條件既有不同,即無法等量齊觀去認定每件工程款項數額應為同一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一○五頁背面、一三八頁背面),徵之台中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中縣土工會字第○二三號函示:「各地區之回填土方運費不同,價格不一,置土地點、運送遠近,估計誤差大。」(見:同上卷三五頁)及台中縣太平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八四太鄉建字第三二三六九號函示:「回填土方,因工程施工價格牽涉運距及小搬運問題,本所無法估算」(見:同上卷四四頁)等情,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予斟酌,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台中縣太平鄉公所函附之「省住都局辦理太平鄉○○路拓寬工程單價分析表」及台灣省水利局檢送之「臨近地區工程預算書之土方單價附表資料」等件,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嫌疏略。況該「太平鄉○○路之拓寬工程」是否與系爭土地毗鄰﹖台灣省水利局所稱之「臨近地區」究何所指﹖原審胥未查明。倘「臨近地區」即係該局函送之附表所載之「旱溪水景、舊社路堤工程」,則依同表記載其「施工地點」係在「台中市北屯區」(見:原審卷一四七頁),與系爭土地之坐落於台中縣太平鄉,相去究竟幾許﹖施工條件是否相同﹖得否援引該「台中市北屯區」之施工單價作為計算本件工程單價之基礎,殊非無疑。原審未詳加審酌,遽為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