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百事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僅餘現金 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惟積欠債權人陳東漢、黃美櫻、 徐雲坤、林鴻文、林鴻才各160 萬元、20萬元、90萬元、60 萬元、145 萬元,總計債務達475 萬元,資產不足以清償債 務,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 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 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 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 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 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 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 ,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 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破產制度,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 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之程 序。故宣告破產,必該應受宣告破產人不能清償債務,且有 多數之債權人存在,始符合宣告之要件,否則如僅有一債權 人存在,則該債權人可依一般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 殊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目前餘有現金80萬元,別 無其他財產。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 請人於94年度僅有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利息所得,而經本院函詢上開金融機構聲請人之存款結餘
,據其函覆稱目前帳戶結餘金額分別為152 元、13 萬6,371 元,並非聲請人陳稱之80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95年度破字第35號卷宗第23頁)、臺 灣銀行圓山分行96年10月26日圓山營字第09650004931 號函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1日儲字第0960725300號 函(參見本院96年度破更一字第2 號卷宗)等附卷可稽。本 院先後於96年10月23日、同年11月7 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陳報名下資產現金80萬元存放處所,聲請人於96年11月 14日具狀陳稱該現金由聲請人負責人甲○○存放於私人保管 箱中,以逃避特定債權人扣押執行云云。則聲請人是否確有 其所陳之現金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產,誠非無疑。 ㈡復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475 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借 據影本14件為證(參見本院95年度破字第35號卷宗第8 頁至 第23頁)。惟觀諸該等借據內容,係載明甲○○本人先後於 90年1 月22日、90年4 月26日、91年2 月8 日、91年2 月19 日向陳東漢借款35萬元、60萬元、30萬元、35萬元,共計16 0 萬元,於90年6 月1 日向黃東櫻借款20萬元,於89年6 月 26日、89年8 月14日、89年8 月31日向徐雲坤借款50萬元、 20萬元、20萬元,共計90萬元,於89年2 月2 日、89年3 月 29日、89年9 月9 日、90年1 月30日、90年5 月18日、90年 7 月5 日向林鴻才借款30萬元、80萬元、34萬元、30萬元、 15萬元、16萬元,借據上亦僅有甲○○私章及指印,而無聲 請人公司印鑑,尚難逕認聲請人應為其法定代理人甲○○私 人之借貸行為負責。則聲請人空言主張負有475 萬元借款債 務存在,未提出相當之釋明,即無足採。
㈢至於本院95年度破字第35號事件,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發現聲請人尚有稅款負債高達1,313 萬 8,712 元(參見上開卷宗第53頁),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 清償上開稅捐債務。惟聲請人除有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士林稽徵所外,未提出相當釋明其有其他債權人,揆諸前 開說明,核與破產程序應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前提要件不符 。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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