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行質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473號
TPSV,86,台上,1473,1997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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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朝昭
  訴訟代理人 黃振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敏
右當事人間實行質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俊才更易為鄭淑敏,茲據該法定代理人鄭淑敏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成吉思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吉思汗公司)為擔保伊之廣告費債權,由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王振耘提供其對上訴人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設定質權予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上訴人,並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嗣成吉思汗公司迄八十四年二月積欠伊廣告費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七元,伊於同月十一日對上訴人為實行質權之表示,請求付款,上訴人竟以成吉思汗公司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三條及第六條,其債權已屆期,並終止王振耘與上訴人間之定期存款關係,本件為質權標的物之定期存款債務亦提前屆期為由,主張抵銷而拒絕付款。惟與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不合,自不生抵銷之效力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七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王振耘提供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債權四百萬元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伊時,伊即覆函表示「銀行得依法行使抵銷權」,而成吉思汗公司及王振耘皆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王振耘與伊訂立之約定書第三條、第六條,視為其對伊所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而抵銷權之行使,除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外,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適用。且受質權通知之債務人,於受質權通知時,基於法律上所得行使之抗辯權,對質權人均得行使之。就抵銷權而言,債務人本得對於出質人行使之抵銷權,更不因質權之設定而遭剝奪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成吉思汗公司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廣告費債權,由連帶保證人王振耘提供其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債權四百萬元,存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上訴人,並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嗣因成吉思汗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廣告費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七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對上訴人為實行質權之表示,而成吉思汗公司及王振耘皆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王振耘與上訴人之約定,視為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王振耘對上訴人存款債權(即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之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上訴人對王振耘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之清償期為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七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自有其適用。又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以保障質權人之權益,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九百零七條規定甚明。依上開債權質權準用債權讓與之規定,及保障質權人利益之立法意旨觀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倘對出質人有債權,而適於抵銷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債權讓與之規定,固得主張抵銷,然其受通知時,如對出質人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滿,自不合抵銷之要件。且一經通知,已對其發生設定質權之效力,縱該債權日後清償期屆滿,苟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債務人應不得溯及受質權設定通知時,主張抵銷。否則質權人之權益,勢必無法保障,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闡示明確。至上訴人援引同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意旨辯稱,不論該抵銷債權之清償期在受質權設定通知前或通知後,債務人於得抵銷時,均得主張抵銷云云。核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殊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規定,主張債務人成吉思汗公司迄八十四年二月積欠廣告費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七元,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對上訴人為實行質權之表示,請求付款,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上訴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王振耘有借款連帶保證之債權,其清償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而王振耘提供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即其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其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此項事實與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不盡相同)。則依前揭本院最新之見解,上訴人是否不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尚有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註:本裁判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選編為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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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吉思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