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1373號
SLDV,96,拍,1373,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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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 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2,4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3 日起至135 年11月2 日 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 11月3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及第三人易欣穎於95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7, 0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 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2696 號發取支付命令。詎相對人及 易欣穎自96年8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7,000 ,000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合作金庫銀行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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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