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蘇佩玉(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 (下同)84年2 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 8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2 月22 日起至124 年2 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84年3 月7 日登記在案。兩造於88年9 月 16日約定將上開不動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2,880, 000 元,並將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乙○○、蔡杉桐,復於 92 年3月7 日又將上開不動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 2,990,000 元,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乙○○、連帶債務人 為蔡杉桐、蔡岳珊,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三、嗣相對人及蔡杉桐於88年9 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400,000 元、相對人及蔡岳珊於92年3 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 如兩期(含)以上月付金之全部或部份未付時,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 96年6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965,36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2 紙、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借款約定書2 紙等影本為 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