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1276號
SLDV,96,拍,1276,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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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3樓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7年03月22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益金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益金企業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170,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77年3 月2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債務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77年3 月26日登 記在案。兩造於94年6 月21日約定將上開不動產抵押權存續 期間變更自77年3 月22日起至120 年12月31日止,立有他項 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三、嗣債務人益金企業公司於94年6 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17,70 5,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 據內,如不按期攤還原本或攤還款項不足約定金額時,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益 金企業公司自95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聲請人 以郵局存證信函函催後仍未繳付,尚欠本金117,410,000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 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借款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郵局存證信函2 紙、郵局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6 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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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