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1103號
SLDV,96,拍,1103,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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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大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德普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傅元慧傅松男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 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港公 司)、德普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普公司)、丁○○乙○○及第三人傅松男於民國86年1 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大港公司及德普公司對聲請 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18億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 月23日起至116 年1 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大港公司、德普公司於93年4 月26日分別向聲請人 借款3,761萬1,000元、1,611萬9,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 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 金,詎相對人大港公司、德普公司自96年7 月13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分別欠本金3,650萬7,517元、1,523萬3,523 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雖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聲請拍賣之土地部分之應 有部份逾相對人所有之持份,且聲請人並未逾期還款,應未



喪失還款期限利益,本件聲請不合法云云。經查:聲請人聲 請拍賣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相對人傅元慧100 萬分之19 ,836 、 相對人丁○○100 萬分之15,663、相對人乙○○ 100 萬分之544 ,合計100 萬分之36,043,而相對人所有之 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相對人傅元慧100 萬分之35,371、相 對人丁○○100 萬分之17,431、相對人乙○○100 萬分之 603 ,合計100 萬分之53,405,由上觀之,聲請人聲請拍賣 之土地持分合計100 萬分之36,043,並未逾相對人所有之土 地持份合計100 萬分之53,405。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 96年7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主 檔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況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 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倘相對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 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 合,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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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普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