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251號
SLDV,96,抗,25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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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內湖區農會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 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943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 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 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 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 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 駁。形式上如有債務人名義之借據,用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 ,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 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 爭執(最高法院民國81年11月21日81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王義輝於79年3 月15日,以其所有土地 (王義輝持分9600分之216 、王義慶丙○○王義全、乙 ○○各持分9600分之76)、建物所有權全部(王義輝所有) 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王義慶、抗告人 丙○○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 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79年3 月15日起至109 年3 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並經於79年3 月22日辦畢登記在案。嗣另 於80年11月5 日、86年3 月27日,經雙方約定將上開不動產 擔保物土地持分,變更為王義輝乙○○丙○○而如附表 所載,復於87年12月29日再變更債務人為王義輝王繼寬, 並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且辦理變更登記完竣。嗣 抗告人乙○○於90年4 月28日以抗告人王義輝為連帶保證人 向相對人借款1,400 萬元,約定於93年4 月28日清償,利息 按年息7.5 %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 抗告人尚欠本金1,400 萬元及自95年5 月13日起之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相對人遂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 約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法院據以准 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㈠系爭不動產雖於79年3 月22日被相對人 設定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但當時相對人係以其姪 子王繼寬名義出借400 萬元,而該借款早於88年3 月20日清 償完畢,否認兩造間仍有借貸關係存在。㈡依農業金融法第 33條準用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3 項規定,相對人應先向借款 債務人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相對人未向借款人求償,即直接向連帶保證人求償顯然違 法。㈢又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定型化契約係相對人運用經 濟上之強勢地位,預先擬定其約定事項之條款及借據上連帶 保證人,使抗告人權利受到不合理之侵害,已違反誠信原則 ,故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核其內容,抗告人主張有關其兩 造間之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及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契約是否為 相對人運用經濟上之強勢地位,使抗告人權利受到不合理之 侵害,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無論其主張是否屬實,均為兩 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據相對人所提出之上 開文書證據,客觀上既已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確有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形式上觀察非不能明 瞭,揆之首揭規定,即應准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另按 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3 項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 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式者,不在此限。」是本件取得 執行名義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依上開銀行法第12條 之1 第3 項但書規定,自不以相對人先向借款人求償為必要 。抗告人以農業金融法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云 云為辯,亦屬無據。又相對人原已就抵押物之全部權利聲請 拍賣,然僅於聲請狀列載共有人之一即抗告人乙○○、王義 輝為相對人,其真意究係就全部抵押物聲請拍賣而漏列共有 人丙○○,抑或僅就抗告人乙○○王義輝應有部分聲請拍 賣,即有確認必要。原審於非訟事件程序以通知方式詢明, 自甚允洽。又相對人就抗告人丙○○部分聲請許可拍賣抵押 物,既與法定要件相符,法院自應為許可之裁定,抗告人漫 指原審「違反法院公正性」、「偏頗之嫌」、「成為相對人



台北市內湖區農會之地下律師」云云,顯屬無據,亦非得執 為廢棄原裁定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原審裁定許可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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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