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462號
TPSV,86,台上,1462,1997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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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丙 ○ ○
        王 有 春
        許莊阿富
        王 家 綱
        王 明 仁
  上 訴 人 蔡陳月鳳
        黃 忠 仁
        黃 忠 俊
        乙 ○ ○
        李林桂香
        李 春 秀
        李 復 基
        李 復 亞
        李 復 國
        李 冬 麗
        葉曾翠蘭
        林 建 宏
        鄭 李 妹
        黃 金 銓
        黃 張 滿
        毛 冬 春
        蔡 桂 枝
        蔡 朝 水
        周  正
        賴詹秀子
        林 東 助
  右 十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則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李 則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闕 明 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蔡陳月鳳黃張滿毛冬春李林桂香李復基李復國李復亞李冬麗李春秀葉曾翠蘭拆屋還地,蔡陳月鳳黃張滿毛冬春李林桂香



李復基李復國李復亞李冬麗李春秀葉曾翠蘭林建宏鄭李妹黃金銓黃忠俊黃忠仁蔡桂枝蔡朝水、周正、賴詹秀子林東助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損害金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丙○○王有春許莊阿富王家綱王明仁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丙○○王有春許莊阿富王家綱王明仁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丙○○王有春許莊阿富王家綱王明仁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九三、一○九三之五、一○九三之六、一○九三之七、一○九三之八、一○九三之九、一○九三之一○、一○九六、一○九六之六、一○九六之七、一○九六之九、一○九六之一二、一○九六之一五、一○九六之一六、一○九六之一七號土地,原屬訴外人李陳妲李麗月、李麗華所共有。李陳妲李麗月、李麗華於民國六十四年間與訴外人伍鐵民簽立土地房屋交換契約合建房屋,嗣因李陳妲李麗月、李麗華違約,經伍鐵民解除前開合建契約,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損害賠償,就李麗華部分,伍鐵民撤回訴訟,就李陳妲李麗月部分,伍鐵民獲勝訴判決確定。伍鐵民乃聲請對李陳妲李麗月所共有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由訴外人闕土城拍定,並辦畢移轉登記。嗣闕土城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分別移轉於王家綱甲○○○丙○○王有春許莊阿富。而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闕明達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以其所有之房屋占用上開土地,並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王家綱甲○○○丙○○王有春許莊阿富闕土城受有損害,自可請求各獲利之房屋所有人返還不當得利。其中闕土城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將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於王明仁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於伊及其他共有人闕土城、李麗華;並分別給付如附表四損害金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甲○○○丙○○王有春許莊阿富王家綱王明仁於第一審就金錢給付部分,係共同向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闕明達請求,於上訴第二審後,變更為分別向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闕明達請求給付)。上訴人乙○○蔡陳月鳳黃張滿毛冬春李林桂香李復基李復國李復亞李冬麗李春秀葉曾翠蘭林建宏鄭李妹黃金銓黃忠仁黃忠俊蔡桂枝蔡朝水、周正、賴詹秀子林東助,及被上訴人丁○○闕明達則以:伍鐵民未對全體地主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且伊房屋占用上開土地已十四年,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自非無權占有。況闕土城向法院買受上開土地時,未經點交,尚不得對該土地使用收益,亦無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可言。若認伊有不當得利,對造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甲○○○丙○○王有春許莊阿富王家綱王明仁於第一審共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未予細分各人請求之金額,僅生平均給付之效果,其於上訴後,變更為分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要之使其各人請求之金額細分明確而已,並非訴之變更,其更正聲明,自無庸經對造同意,合先敍明。次查,王明仁主張其已受讓闕土城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並未提出其受讓之證據,而其



於起訴狀所載,其受讓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證據,乃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並不足以證明有前開讓與之事實,自不得認王明仁之主張為可採。又闕明達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巷一二號三樓房屋,係受贈自其父闕慶元,闕慶元係購自李麗月;而丁○○所有同路八○巷四號四樓房屋,亦係購自李麗月,同路七六號三樓房屋,則係丁○○輾轉購自李陳妲丁○○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並將之移轉登記於謝梅玉、羅麗鈴,現丁○○已非該房屋之所有人。李麗月、李陳妲分別為前開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中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而闕明達所有同路八○巷一二號三樓房屋之基地,有一部分坐落上開一○九六之九號土地;丁○○所有同路八○巷四號四樓房屋之基地,有一部分坐落一○九六號土地,一部分坐落一○九三之五號土地,同路七六號三樓房屋之基地,為坐落一○九三之七號土地。前開四筆土地原為李麗月、李麗華、李陳妲所共有,李麗月、李陳妲既為該屋基地之所有人,其所有之房屋自有占用該基地之權,嗣前開基地中李麗月、李陳妲之應有部分,因法院強制執行而拍定於闕土城,即屬房屋與土地原同屬一人,分別先後出賣於不同之人,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意旨,應認闕土城即有默許闕明達丁○○之房屋繼續使用其土地之意,其後自闕土城受讓土地應有部分之王家綱甲○○○丙○○王有春許莊阿富,仍應受其拘束。闕明達丁○○即有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權,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況丁○○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已將同路七六號三樓房屋移轉於謝梅玉、羅麗鈴後,已非該房屋之所有人,其自八十年六月二十日起已未占用一○九三之七號土地,自該日起亦無何不當得利。再者,本件房屋所有人(除闕明達丁○○外)所有之房屋建築於上開土地上,係因原土地所有人李陳妲等十九人提供土地與建商伍鐵民合建,李陳妲等人因此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伍鐵民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交換房屋契約書為憑。然李陳妲李麗月、李麗華三人嗣因違約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經伍鐵民催告未果而解除契約,並訴請損害賠償,就李麗華部分,伍鐵民嗣撤回上訴,就李陳妲李麗月部分,伍鐵民則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八三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明。核諸李陳妲等十九人與伍鐵民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乃多名土地所有人分別提供土地與伍鐵民合建房屋。雖各土地所有人所提供之土地,由伍鐵民作統一之規劃,並申請同一之建造執照以建築房屋,惟各土地所有人之交付土地,係對伍鐵民所負之義務,伍鐵民得對土地所有人為交付土地之請求;另土地所有人分得之房屋,及所分得房屋占用基地之應有部分之取得,均應向伍鐵民請求始可。各參與合建之土地所有人並無向其他參與合建之土地所有人請求給付土地或房屋之權,亦即各土地所有人彼此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該合建契約就各土地所有人而言,乃係可分之契約。又該合建契約內並無指定第三人受益之約定條款,是各房屋所有人(除闕明達丁○○外)自不得以上開合建契約係承攬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及不可分之契約為由,而謂伍鐵民未經向全體參與合建土地所有人意思表示,或經受益之第三人同意,不得解除其與李陳妲間之合建契約云云予以置辯。至其他參與合建之土地所有人未違約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伍鐵民有無解除李麗月、李麗華、李陳妲以外其餘土地所有人之合建契約,原與原屬李麗月、李麗華、李陳妲所有土地之占用並無所涉,仍不得據以為有利各土地(房屋)所有人之認定。本件如附表四所示房屋所有人(丁○○闕明達除外)之房屋占



用上開基地,固源於原土地所有人李陳妲李麗月、李麗華提供土地與伍鐵民合建房屋,然合建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則原土地所有人李陳妲李麗月、李麗華提供土地容許房屋原所有人及其繼受人(除闕明達丁○○外)繼續占用土地之義務,已因契約之解除而消滅,自難謂彼等有權占用上開土地。至原土地所有人李陳妲李麗月、李麗華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土地供伍鐵民建屋,係因其與伍鐵民訂立合建契約,而對伍鐵民負有提供土地之義務,尚非有設定地上權於地上建物所有人之意思,至為灼然。且甲○○○丙○○王有春許莊阿富王家綱及其前手闕土城買受上開土地時,土地上雖為本件已經合法登記之建物所占用,然各房屋所有人(闕明達丁○○除外)係基於何種權源占用該土地,並非彼等所當然知悉,苟房屋所有人對其基地並無占有之權,彼等於買受土地後,依法排除,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誠信原則。且附表四之房屋所有人(闕明達丁○○除外)係以房地買受人之身分占用上開土地,自屬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該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又上開土地拍賣時,執行法院已註明不點交,而未將土地交付於闕土城,固為甲○○○丙○○王有春許莊阿富王家綱等人所是認,然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不動產之性質,係屬買賣之一種,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代債務人出售者,除應由買受人繼受之權義關係(如租賃關係)外,自不僅止於不動產所有權而已,尚包括使用、收益、處分等完全權能。至於「點交」,係執行法院為滿足買受人之交付請求權,對於占有拍賣不動產之債務人或第三人強制執行解除占有,使歸買受人占有之行為,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僅係欠缺該點交之執行名義而已。買受人既已買得含完全權能之所有權,雖未經執行法院點交,亦因其前手之所有人所有權移轉,而同時受讓取得本於所有權所生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是附表四所示之房屋所有人(丁○○闕明達除外)辯稱,上開土地未經點交,甲○○○等人無從取得使用、收益之權等語,自難採信。復甲○○○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而蔡陳月鳳所有同右路七四巷五號四樓房屋出賣於訴外人鄭世華,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乃在本件訴訟起訴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雖蔡陳月鳳已非房屋所有人,仍得以蔡陳月鳳為當事人而為裁判。又乙○○蔡陳月鳳黃忠仁黃忠俊辯稱:伍鐵民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來源,為其與其他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互為交換而來,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伍鐵民基於土地使用權交換使用之租賃關係,而得使用吳玟珍丙○○王有春許莊阿富王家綱之前手即土地所有人李麗月等之土地,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伊自有使用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查,伍鐵民得使用李麗月等人之土地,係因其欲以所建之房屋與李麗月等人之土地互為交換所有權而來,尚難謂伍鐵民李麗月間就土地之使用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乙○○蔡陳月鳳黃忠仁黃忠俊自不得主張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另蔡朝水辯稱:伍鐵民對李麗華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嗣因伍鐵民與李麗華和解,另訂協議書而撤回對李麗華之訴訟,故伊使用土地之權源應不受影響云云。惟已解除之契約,當事人縱另訂立協議書,仍無從回復其效力,是蔡朝水所辯,其得繼續使用土地等語,即不足採。是如附表四所示房屋(除丁○○闕明達外),占有甲○○○丙○○王有春許莊阿富王家綱及訴外人闕土城、李麗華所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而無任何正當權源,甲○○○丙○○王有春許莊阿富王家綱請求蔡陳月鳳黃張滿毛冬春李林桂香李復基李復國李復亞李冬麗李春秀



葉曾翠蘭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拆除,返還其土地於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無不合。至因前開無權占有,致如附表四所示房屋所有人(除丁○○闕明達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甲○○○丙○○王有春許莊阿富王家綱則因不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甲○○○丙○○王有春許莊阿富王家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屬可採。爰審酌上開土地坐落於十五公尺寬之台北市○○區○○路,或同路七四巷、八○巷旁,該巷巷寬十公尺,附近有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基隆河,而附表四所示之房屋(除闕明達丁○○外)多為住家使用,部分為小型工廠使用,工商尚非繁榮等情,認甲○○○丙○○王有春許莊阿富王家綱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且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並未定清償期,應自經催告後,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而須支付遲延利息,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可起算遲延利息(林建宏蔡陳月鳳係分別於第一審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受請求,之前並未收受起訴狀繕本,故應自各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其金額如附表二第二、三欄所示,並自同表第四欄所載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丙○○王有春許莊阿富王家綱主張,其損害金應以伊委託鑑定公司鑑定租金價額為據云云,惟查,該鑑定意見係依土地公告現值作為租金之計算標準,核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不合。況本件土地既未充分作商業使用,繁榮程度不足,各占有人即未取得土地供作商業使用之利益,於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時,自非可與作商業使用者同視。是甲○○○等人之主張,即非可採云云。爰將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甲○○○丙○○王有春許莊阿富王家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命丁○○給付及乙○○給付王明仁部分,暨乙○○給付王家綱之金額超過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駁回甲○○○丙○○王有春許莊阿富王家綱對其餘對造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蔡陳月鳳黃張滿毛冬春李林桂香李復基李復國李復亞李冬麗李春秀葉曾翠蘭應拆屋還地;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給付如其第二、三、四欄所示之損害金本息;駁回甲○○○丙○○王有春許莊阿富請求丁○○給付、王家綱請求乙○○給付超過如附表二所示給付金額、王明仁請求乙○○給付部分之訴,並駁回乙○○甲○○○周美珍王有春許莊阿富王家綱其餘上訴及王明仁之上訴。㈠查,原判決關於命蔡陳月鳳黃張滿毛冬春李林桂香李復基李復國李復亞李冬麗李春秀葉曾翠蘭拆屋還地,蔡陳月鳳黃張滿毛冬春李林桂香李復基李復國李復亞李冬麗李春秀葉曾翠蘭林建宏鄭李妹黃金銓黃忠俊黃忠仁蔡桂枝蔡朝水、周正、賴詹秀子林東助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金本息及駁回乙○○其餘上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示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決有既判力(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進而認為當事人不得於另案更為相反之主張。查建商伍鐵民對原土地所有人李陳妲李麗月、李麗華所提起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三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所確定者為伍鐵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而該判決理由中對伍鐵民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所為之判斷,並不生



既判力,亦即其理由中之判斷,對本件並無既判力。蔡陳月鳳乙○○黃忠仁黃忠俊於原審否認伍鐵民與原土地所有人李陳妲李麗月等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見原審卷㈠二六九頁反面),此攸關附表四所示房屋所有人(除闕明達丁○○外)之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原審自應就伍鐵民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予以調查審認,以憑判斷。原審僅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三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已經確定,即認伍鐵民解除契約合法,而為不利於附表四所示房屋所有人(除闕明達丁○○外)之上訴人之判斷,自欠允洽。復依卷附土地交換房屋契約所載,甲方為提供二十筆土地之所有人李陳妲等十九人,乙方為伍鐵民,而依其契約內容觀之,係李陳妲等十九人提供土地,由伍鐵民建造房屋,而由李陳妲等十九人抽分全部之三分之一房地,由伍鐵民分得全部三分之二之房地(見一審卷二一七頁正面)。若係二十筆土地合併使用,建築同一大樓,再統籌分配房地,則伍鐵民與李陳妲等十九人之土地所有人間所訂上開契約,似有不可分關係,而非以一個契約書訂立數個合建契約。果爾,伍鐵民僅對李陳妲李麗月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即有再事研求之餘地。次查,本件土地原為李陳妲等所有,經法院拍賣,輾轉由甲○○○丙○○王有春許莊阿富王家綱闕土城等取得所有權,但執行法院並未點交該土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甲○○○丙○○王有春許莊阿富王家綱似仍未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得否對附表四所示房屋所有人(除闕明達丁○○外)之上訴人,請求償還不當得利,亦非無疑。蔡陳月鳳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丙○○王有春許莊阿富請求丁○○給付、王明仁請求乙○○給付、王家綱請求乙○○給付超過如附表二所示給付金額本息之訴部分,及駁回甲○○○丙○○王有春許莊阿富王家綱其餘上訴暨王明仁上訴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甲○○○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玟珍丙○○王有春許莊阿富王明仁王家綱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蔡陳月鳳黃張滿毛冬春李林桂香李復基李復國李復亞李冬麗李春秀葉曾翠蘭林建宏鄭李妹黃金銓黃忠俊黃忠仁蔡桂枝蔡朝水、周正、賴詹秀子林東助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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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