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235號
SLDV,96,抗,235,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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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神通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7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1 紙,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擔任相對人經銷商,需提供擔保 而簽發系爭本票,嗣因故不再繼續銷售,民國93年1 月20日 與相對人公司所屬會計雷雲結帳時,該員推稱該本票在第三 人甲○○處,經第三人雷雲書立明細並蓋指印後,由抗告人 就不足款項以信用卡支付,抗告人本以為款項還清,本票應 由甲○○直接撕毀即可,詎今收受原審裁定,請明察真相還 我正義云云,並據提出由第三人雷雲所出具之付款明細為證 。然抗告意旨所稱前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 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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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通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