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228號
SLDV,96,抗,228,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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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30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260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 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 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52年臺抗 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劉盛全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 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應係他人所偽造,並請求閱覽案卷所附文書,俾另行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惟經本院命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到 院閱覽案卷並提出抗告理由書,該通知已於96年10月26日送 達抗告狀所載地址並依法寄存,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抗告 人迄未依限提出其他抗告理由,且核其抗告狀所載否認本票 簽章真正之實體爭執,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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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