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提付仲裁,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5日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前段約定:「如因本約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仲裁人一人為優先裁決方式,仲裁地點由甲方指定 。」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係依系爭合約為據,核屬因系爭合約發生之糾 紛涉訟,依前開仲裁協議,此項糾紛應提付仲裁,而原告未 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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