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震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宏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16日承攬施作被告之「 捷運410 區段標CB423 子標B5車站及CB425 子標B10 車站工 程」有關鋼板樁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告 業已依約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詎被 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27 萬8,303 元之工程尾款迄未清償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7 萬8,303 元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請款單、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 紙、施工日報表4 紙、鋼板樁進出單9 紙等影本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44頁至第49頁)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前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 程尾款127 萬8,303 元,及自96年10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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