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甲○○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
被 告 乙○○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69年結婚,育有兩名子女李承緯、李承駿。婚 後,原告應被告要求辭去工作專心照料家庭,被告則經營 建築業,經濟屬小康,惟被告經常會因不順心而對原告發 脾氣,原告是相當傳統的婦女,認為丈夫在外工作賺錢備 極辛勞,因此對被告不合理的動怒均予容忍。在子女尚年 幼期間,被告還曾一度對原告施肢體暴力,將原告手指折 斷。
⒉近年來,被告越發囂張,經常徹夜不歸,流連PUB 等聲色 場所,飲酒作樂。原告不僅要照顧兩個兒子,還要照顧被 告的父親,相當辛苦,被告非但毫無感激之情,還動不動 就對原告辱罵三字經,或以「白痴」、「去死」、「殘障 」、「米蟲」、「去給人家幹」、「不會賺錢只會吃飯」 等難聽的語詞羞辱、貶抑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重創。 ⒊95年2 月間,被告以要開PUB 為由,要求原告協助籌措資 金,並要兩個孩子幫忙打理,因被告自94年8 月起即未給 付原告生活費用,原告根本沒有多餘的錢給被告,兩名子
女又尚在就學,根本沒有辦法協助被告,被告因此動怒, 開始辱罵原告及兩名子女,被告甚至用力拍打桌子並將CD 唱片掃落一地,有鈞院95年度家護字第224 號通常保護令 可稽。
⒋95年5 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街45巷1 弄4 之 1 號3 樓住處,被告因兩造子女及原告不支持被告開PUB 一事心懷怨氣,加上原告向被告要錢繳付房貸,被告竟於 酒後與長子李承緯發生爭執,出手毆打李承緯及原告,次 子李承駿見狀出面制止,亦同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右 臉疼痛、左手大拇指指甲縫出血;李承緯受有右手第5 指 擦傷、左手大指挫傷、左肘部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李承駿受有左臉頰瘀傷、右手臂瘀傷、右手肘瘀傷、右手 腕瘀傷、左手臂瘀傷、左手肘瘀傷、左眼結膜充血、上唇 擦傷出血腫痛等傷害。嗣經警察到場處理後,被告竟在警 察面前持鋁棒敲擊大門,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及李承緯、 李承駿。
⒌被告經常性徹夜不歸,原告懷疑被告有女友,被告不否認 還揚言要原告捉姦,經原告及兩名子女探查得知,被告與 女子羅月貞交往密切,兩人經常牽手、摟肩、勾臂親密出 遊,原告知悉被告另結交女友相當心寒。95年11月16日, 原告及兩名子女會同警方於凌晨至臺北市○○街50號11樓 住處,發現被告身著汗衫在廚房為羅月貞作宵夜,有照片 可稽。當日兩名子女回家搬衣物欲離家時,被告非但不知 反省,反以身體擋住車子,並以「不要臉」、「不長進」 (台語發音)等言語辱罵兩名子女,並揚言要讓次子李承 駿畢不了業等語。為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惡意遺棄部分:
原告自69年嫁給被告,即擔任專職的家庭主婦,侍奉公婆, 原告婆婆有老人失智症,照顧起來相當費心。94年8 月以前 ,被告會不定期給原告家庭生活費用,然自94年8 月起即拒 絕支付原告任何費用,95年4 月更索性連房屋貸款本息都不 繳付,銀行不斷催款,甚至聲請拍賣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只能向娘家親友舉債度日,為免房子遭拍賣,原告還 向親友借款塗銷假扣押登記,以利房地出售。被告惡意遺棄 原告之情至為明顯,為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兩造結婚20餘年,原告克盡妻職照顧被告父母、被告及兩名 子女,詎料,被告竟經常以不堪入耳之字眼辱罵原告及子女
,甚至動手毆打原告及兩名子女,復與女子關係曖昧,嚴重 斲傷夫妻感情。更惡劣的是,被告以斷絕經濟來源之方式脅 迫原告移轉房地及離婚,手段相當殘忍。按原告畢業嫁給被 告後專心侍奉公婆、教養子女,被告是臺大EMBA畢業,經營 建築業,穿名牌服飾,聽百萬音響,收藏數千張CD,開福特 車,生活相當奢華。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之 非財產損害賠償,以聊慰原告心靈之重創。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兩造於69年間結婚,婚後原告原在家照顧兩名子女。 72年間,因被告父母年邁無人照料,遂搬回天母與公婆同 住,被告母親因罹患老人癡呆症,臥床多年,餵食、換尿 布、洗澡等生活起居均由原告一手包辦,被告父親生活起 居亦全賴原告打點,原告一人照顧被告父母、被告及兩名 子女,備極辛勞。然對於原告之辛苦付出,被告不僅毫不 理會,反而經常以不堪入耳之言語咒罵、恥笑原告,此有 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李承緯於鈞院證述:「父親長期對母 親言語暴力,用『幹你娘』、『殘障』、『白痴』、『米 蟲』、『給人幹』等語罵我母親,從我小時候我就常聽到 。…另我媽在家照顧祖父母,我爸都不管,明明工程有賺 錢,卻要叫我媽去借錢,動不動就罵我媽沒有賺錢。」等 語可稽。
⒉被告稱原告於77年間誣指被告外遇、毆打被告、散佈不實 謠言云云,全屬無中生有,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事實 上,77、78年間,因被告沈迷於電玩,不僅耗費金錢,且 無法安心工作,當時原告曾勸諭被告勿再沈迷,不料被告 竟惱羞成怒,反而對原告暴力相向,造成原告無名指骨折 ,此參證人李承緯之證詞至明。
⒊被告又稱原告對被告惡言相向、挑撥被告與子女之感情、 要將被告與公婆趕出家門云云,亦非事實。按原告個性軟 弱,備受被告欺凌,哪來膽子對被告惡言相向,原告照顧 公婆無微不至,孩子都可以為證,根本無被告所稱趕公婆 離家之事。
⒋被告稱其婚後所得均交由原告管理云云,更屬不實。被告 平日生活奢侈,其工作所得大半供自己花用,能留給原告 者不過僅足供原告、兩名子女及公婆之基本生活費用而已 ,根本無所謂收入全交原告乙事,被告上開說詞並非事實 ,無足採取。
⒌至於原告出售臺北市○○街房地乙節,主要係因該房地為 原告所有,且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因原告無力繳納貸 款,致銀行一再發函催款,並已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
定,原告為免房地遭拍賣損失過鉅,不得已之情況下乃將 該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 百餘萬元賣出,並立即清償銀 行貸款4 百餘萬元及在外借款僅百萬元(因被告不肯提供 原告及子女生活費用及貸款,原告僅得先行借貸度日), 其餘款項則作為日後租屋、買家具及母子三人之生活費用 (長子目前在當兵,次子仍在就讀研究所)。由上可知, 被告所謂原告奪產之說不過為其想像編造之詞,毫不足採 。
⒍至於被告誣指子女不孝乙節,亦非事實。95年5 月15日被 告毆打妻子、孩子之事實,業經鈞院於保護令事件中調查 清楚,不容被告狡辯,兩名子女親眼目睹父親(即被告) 夜夜笙歌,摟著羅月貞花前月下,甚至親自下廚煮宵夜給 羅月貞及其女兒吃,卻將自己親生孩子及一起奮鬥30年的 妻子視為無物,心中的痛與無奈又豈是被告所能體會。 ⒎第三人謝志忠買受房地隨即以理性通知方式勸諭被告搬家 ,被告置之不理,態度兇狠,其後還無端興訟。最可惡的 是,被告與謝志忠在法院達成和解,原定於96年10月31日 搬遷完畢,被告竟又毀約,被告不誠信、耍賴之作法,也 讓原告必須負擔高額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
㈤爰聲明如下: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起訴內容多處與事實不符,並答辯如下: ㈠在30年的婚姻生涯中,被告對原告禮讓遷就,並無虐待致不 堪同居之情形:
⒈原告狀稱:被告經常因不順心而對原告發脾氣、言詞羞辱 ,造成原告身心受重創,95年2 月間,兩造對開店計畫意 見不合,發生爭執,被告曾辱罵原告,拍打桌子並掃落唱 片云云,乃原告片面之詞,意圖扭曲事實,虛擬被告施以 精神上虐待之假象。實則,在30年的婚姻生涯中,原告因 雙方教育程度與事業成就落差極大,自覺難以匹配,心態 失去平衡,對於被告百般猜忌,懷疑被告變心,且誣指通 姦,經常騷擾被告、無理取鬧,甚至肢體攻擊,又打又抓 。被告為求家庭和諧,忍氣吞聲,禮讓遷就,偶與原告發 生口角爭執,即遭原告挑撥,製造子女對父親的恨意。 ⒉原告無端指稱被告經常徹夜不歸,流連PUB 等聲色場所, 飲酒作樂云云,惡意攻訐被告,委無可取。被告在雙方婚 姻關係中,始終自重自愛,從沒有不法、不軌之行為。95 年間,被告為趕寫畢業論文,偶爾留在研究室熬夜,原告 竟藉故發飆,誣指被告經常徹夜不歸,把被告正當的生活
與交友,抹黑成流連「聲色場所」、「飲酒作樂」,據以 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等具體離婚事由,不但悖於事實,更 於法不合。
⒊95年5 月14日晚間,被告留在學校研究室趕寫論文,突然 接獲長子李承緯手機來電,劈頭叫囂「你現在給我滾回來 !」,被告聞言氣憤悲痛,一時語塞,心知子女是受被告 挑撥,但也不能如此頑劣,不忠不孝。被告半日無法自己 ,夜深時返回家中,訓誡子女,但李承緯仍然不知悔改, 辱罵被告,叫被告「滾出去,房子不是你的」,甚至大逆 不道,動手毆打自己的父親,造成被告「前胸瘀傷,手指 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勢,被告痛心疾首,了無生意。詎 料,在李承緯與被告衝突之際,原告在混亂中或有拉扯, 竟然事後取具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右臉疼痛、左手大 拇指指甲縫出血」,情節極其輕微,但原告竟藉機聲請民 事保護令,被告雖然知道事有蹊蹺,定是原告為將被告趕 出家門,故意製造被告案底,為將來訴請離婚鋪路,但為 了子女將來的前途著想,也不再追究,只盼能挽救家庭, 並免父親傷心。不論如何,當日衝突的發生,是因李承緯 之卑劣惡行,大逆不道,毆打父母,致原告一時忿激,始 予以訓誡,但被告不是針對原告,並非故意傷害原告。況 且根據原告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原告之症狀極其輕微,僅 「右臉疼痛、左手大拇指指甲縫出血」,亦與民法規定「 虐待」之要件不合。是故,原告所引證當日發生的衝突, 造成原告極輕微之症狀,乃偶發之意外,尚難主張「不堪 同居之虐待」。
⒋原告顛倒黑白,誣指被告在子女尚年幼期間,曾一度對原 告施肢體暴力,將原告手指折斷云云,完全不實,毫無實 據,不足採信。
⒌原告狀稱被告另結交女友,與羅月貞交往密切,原告與二 名子女且於95年11月16日,會同警方於凌晨至臺北市○○ 街50 號11 樓住處,發現被告身著汗衫在廚房為羅月貞作 宵夜云云,並據以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實無理由。查原告長期以來,處心積慮欲將被告跟年邁 的父親趕出家門,瞞著被告偷偷把房子賣掉,在95年10月 間早就跟訴外人謝志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得款755 萬 元,並於同年11月8 日即已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在賣掉房 子後,其次設計跟蹤被告,三番兩次欲製造被告通姦證據 ,始於95年11月16日找來員警企圖捉姦,以便藉故將被告 跟公公趕出家門。實則,11月16日晚間,被告是與另外兩 名友人相約在羅月貞住處聚會,當場還有羅月貞的女兒在
場,並無任何不法或不軌之行為。但在另外兩名友人到達 前,原告與員警竟不明就裡,貿然闖入羅月貞住處,企圖 捉姦,員警眼見現場狀況毫無異狀,即知原告無理,連忙 向被告道歉,直呼沒事了。惟原告與子女違背倫理的惡行 ,導致被告身敗名裂,名譽掃地,天理難容,家門不幸, 教被告情何以堪。基上所述,被告並未經常徹夜不歸、言 詞羞辱原告,亦無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不法或不軌之行為 ,造成原告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被告亦不曾故意傷害過 原告,而95年5 月間,原告聲請之民事保護令案件,乃偶 發之意外,且被告之症狀輕微,尚難主張「不堪同居之虐 待」,原告之訴,核無理由。
㈡被告一生勤勉辛勞,維持全家生活無虞,並無惡意遺棄原告 之情事:
⒈原告稱被告94年8 月起即拒絕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95 年4 月更索性連房屋貸款本息都不繳付,致銀行聲請拍賣 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云云,顯係刻意蒙蔽,企圖隱瞞實 情。
⒉被告與原告相識時,原告在某家唱片行當店員,惟原告與 唱片行老闆娘相處不睦,工作不甚順心,遂於69年與被告 結婚,辭去工作,在家依賴被告扶養。將近30年來的婚姻 生活,均由被告單獨在外工作賺錢,負擔家計及生活費用 ,原告並無任何經濟收入,亦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意願 。被告忍讓遷就,辛苦賺錢,是為了讓一家人能過好日子 ,不愁吃穿,全家和樂。
⒊將近30年婚姻生涯下來,被告每月都把薪水袋交給原告, 自己只留幾千塊錢零花,被告交給原告的積蓄,累積超過 千萬。在92年間,被告還以原告名義,獲得售屋獎金3 百 萬元,全部給原告存用。
⒋最近兩年,被告承攬之工程暫歇,工作不穩定,收入頓減 ,故多次與原告溝通,盼原告能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並以被告長年託付給原告的積蓄,支應生活費用。惟原告 另懷二心,怠於勞動,且終年跟被告吵鬧,謊稱沒錢、繳 不出房貸。被告只得再以住所房地向銀行追加貸款,約莫 在94年10月間,借得1 百萬元,交原告支用,並暫時繳交 貸款本息。但原告竟故意遲繳房貸,任由銀行催討,藉機 賤賣被告辛苦賺來的房子,再逕自搬離住所,甚至還在95 年11月間,花用被告積蓄,為子女購買車牌號碼5705-FR 之福特汽車,卻任憑被告與父親自生自滅。
⒌是故,縱然被告最近兩年供給原告的金錢,不如過往,但 確因工作不穩定、失業、無資力所致,而與惡意遺棄之要
件不合。況且,但就被告上半輩子所累積之積蓄,若能吃 用合度,尚足以支應全家費用。故原告無理指稱被告惡意 遺棄,實與法理不符,核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在30年的婚姻生涯中,被告對原告禮讓遷就,並 無虐待致不堪同居之情形,亦無惡意遺棄之事實。反倒是原 告心存惡意,私自賤賣被告辛苦賺來的房子,霸佔賣屋得款 755 萬元,欲將被告逼上絕路,天理不容。故原告訴請離婚 ,並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㈣爰聲明如下: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00 萬元,惟其嗣於96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0萬元,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上述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李承緯、李 承駿,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多次對其施以家庭暴 力,致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傷害,且被告在外與女子交往親 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 224 號通常保護令、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保護令案卷查明無訛,被告雖否 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兩造長子 李承緯到庭證稱:(問:現況?)我目前在服役」、「(問 :服役前與何人同住?)與爸媽同住。」、「(問:父母目 前是否還有同住?)沒有。」、「(問:父母何時分開住? )大約去年11月,是我母親搬出去住。」、「(問:父母分 居的原因?)因我爸爸長期對我母親精神虐待。」、「(問 :父親如何對你母親精神虐待?)父親長期對母親言語暴力 ,用『幹你娘』、『殘障』、『白痴』、『米蟲』、『給人 幹』等語罵我母親,從我小時候我就常聽到。我爸有酗酒習 慣,喝完酒就後就會辱罵我媽。我爸爸現在住的房子也是我 媽貸款所買,我爸工作不穩定,都不拿錢回家,也不願繳納 房貸,房貸造成我媽壓力很大。我媽在家照顧祖父母,我爸 都不管,明明工程有賺錢,卻要叫我媽去借錢,動不動就罵 我媽沒有賺錢。」、「(問:有無看過父母肢體衝突過?) 我國小1 、2 年級時有看過1 次,當時全家住天母,當時我 媽勸我爸不要打電玩,我爸惱羞成怒,用手掐住我媽的手, 造成我媽左手無名指骨折。去年2 月,我父親想要租店面開
PUB ,希望我媽借錢資助他,我們都不贊成,我爸惱羞成怒 ,罵我媽及我跟我弟弟,說我們是米蟲,說我們現在能不能 賺1 千元給他看,那次爸爸有拍桌子把桌上CD掃落地上。去 年5 月14日或15日,我打電話給我爸爸,我請他回家來談談 ,我爸就罵我關我什麼事,後來我爸喝醉酒回到家,就動手 打我,我弟弟擋在我們中間,我媽也下來阻擋,我爸動手一 直打我們3 人,我想打電話報警,我爸不讓我報警。」、「 (問:你爸是否有外遇?)有,我有親眼看到我爸與1 個女 子在PUB 外面牽手、擁抱及親嘴,我是去年5 月到11月間我 每天看到的。我有拍下照片,就是原證4 及原證5 。」、「 (問:外遇的女子叫什麼名字?)羅『月珍』,正確姓名我 不確定,當時我有跟我弟弟跟蹤我爸爸到羅月珍的住處,我 爸跟羅女大約是凌晨1 、2 點回到羅女的住處,直到5 、6 點才離開,有時是中午才離開。」(見本院96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按證人為兩造之子,與兩造俱屬 骨肉至親,親情相連,衡情應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 述之必要,且其長期與兩造同住,對兩造相處情況自知之甚 詳,況其所述亦與原告所陳情節大致相符,所證當屬實情而 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辯稱原告對其施以暴力行為及辱罵、騷擾,故意 跟蹤、設計被告,賤賣房屋、霸佔價款等情,固據提出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足證 明被告曾受有上開傷勢,尚無法證明係遭原告或兩造子女毆 打所致,仍需其他證據佐證;其他部分,被告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本院自難採認。
㈢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 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 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 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 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亦著有2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及 82年臺上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 相愛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
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 的。
㈣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如 前所述,被告婚後在子女面前毆打原告,造成原告手指骨折 ,復動輒以「幹你娘」、「殘障」、「白痴」、「米蟲」、 「給人幹」等語辱罵原告,藉此輕賤、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 ,完全忽視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原告精神所受 苦痛,殆可想見。尤其被告在外與女子過從甚密,行止曖昧 ,實足影響兩造婚姻間摯愛與信任之基礎,此更添原告精神 創痛,則原告欲自被告獲得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無異緣木 求魚,殊不可得。本院審酌被告於子女面前毆打、辱罵原告 ,施暴之手段可議,期間長達數年,原告身心所受傷害至鉅 ,認被告上揭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顯已 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與 人格尊嚴,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動搖夫妻間情愛 之基礎,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 ,而無法與之繼續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其 身體上與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 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 明。
㈤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10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 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經本院判准離婚,該事由顯應歸責於被 告,原告並無過失,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兩造結婚20年餘,育有2 子,婚後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家 庭暴力,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傷害,且在外與女子交往 親密,嚴重破壞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可謂至深且巨。再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 ,月入約2 、3 萬元;被告則為臺灣大學土木研究所畢業, 目前無業;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互不爭執。另原告91年至 95年所得總額分別為400000元、210000元、215933元、 85500 元、36423 元,年平均所得為189571元;被告91年至 95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026元、538670元、547775元、338021 元、37元,年平均所得為285106元,另名下有汽車1 輛,此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考量兩 造資力、教育程度、職業及兩造業已分居1 年,夫妻情分淡 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在10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㈥本判決第2 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私自將雙方住所出賣,拒絕與反訴原告同居及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⒈反訴被告拒絕外出工作賺錢,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乃兩 造不爭之事實。民國85年間,反訴原告領了一筆獎金,充 作購屋的頭期款,向建設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里○○鄰○○街45巷1 弄4-1 號3 樓及4 樓之房地, 供全家住用,包括年逾90之父親,亦同住於系爭房屋,且 設籍於該址。當時雖然將房子登記於反訴被告之名下,並 且以反訴被告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但雙方明知是借名關係 ,房子實際上是反訴原告買的,而且房屋貸款本息,亦是 由反訴原告負擔償還,此一情節由反訴被告起訴狀指稱「 被告自95年4 月更索性連房屋貸款本息都不繳付」云云, 亦可得證,不容否認。
⒉惟反訴被告瞞著反訴原告擅自把房子賣掉,在95年10月間 就跟訴外人謝志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得款755 萬元, 並於同年11月8 日即已辦理移轉登記。反訴被告旋即私自 搬離雙方住所,12月間,並即將自己及子女的戶籍遷出, 惡意遺棄反訴原告迄今。
⒊是故,反訴被告拒絕與反訴原告同居,並將賣屋所得款項 755 萬元佔為己有,不顧反訴原告自95年間即已失業之窘 境,對於反訴原告之生計全未聞問,亦未以其賣屋所得分 擔家庭費用,及履行扶養公公之義務,任由反訴原告與公 公自生自滅。是反訴被告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反訴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㈡兩造感情破裂,家庭破碎,婚姻關係難以維持: ⒈反訴原告一生勤勉辛勞,維持全家生活無虞。無奈反訴被 告百般猜忌,懷疑被告變心、外遇,經常騷擾、無理取鬧
,甚至指使子女跟蹤反訴原告,終於在95年11月16日晚間 ,偕員警竟不明就裡,貿然闖入友人住處,企圖捉姦。事 後證實,反訴原告毫無任何不法行為,但反訴被告之行徑 ,已導致反訴原告身敗名裂,名譽掃地,反訴原告已無法 再與反訴被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關係。
⒉按一般常理,子女與父母俱屬至親,應無偏袒父母任何一 方而故為不利他方陳述之必要。惟兩造子女李承緯對於反 訴原告,誤解至深,甚至心懷仇恨,以致於動手毆打反訴 原告,並以不實之證詞,陷反訴原告於不利益。李承緯於 96年10月8 日鈞院庭訊時,幾乎依照起訴狀照本宣科,且 謊稱「我有親眼看到我爸與1 個女子在PUB 外面牽手、擁 抱及親嘴,我是去年5 月到11月間我每天看到的。我有拍 下照片,就是原證4 及原證5 」、「去年(95年)2 月、 5 月都有罵,其實我爸每天回來都會罵人。」實則,原證 4 及原證5 並無顯示反訴原告有任何不法、不軌之行為, 亦未與其他女子親嘴,證人所言不實,不攻自破。況且, 反訴原告係於95年7 月自臺大土木研究所碩士專班畢業, 2 月至7 月適逢趕寫論文,課業最繁重之時期,萬無可能 「每天」都無理取鬧,與家人謾罵,故證人陳述顯係惡意 誇大,扭曲事實。參諸證人與反訴原告父子反目,關係敵 對,其證詞之可信性薄弱,應無可採。對於子女之教育失 敗,兩造均責無旁貸,應共同承擔家庭不幸、無以維持婚 姻之後果。
⒊兩造於本件均訴請離婚,無意繼續婚姻,並於訴訟中相互 指訴對方不是,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只餘 仇恨與敵意日夜折磨,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 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可堪認定。
㈢綜上所陳,反訴被告惡意遺棄反訴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雙 方感情破裂,難以維持婚姻,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要 件,應准予離婚。
㈣爰聲明如下:⑴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 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起訴內容多處與事實不符,並答辯 如下:
㈠本件兩造於69年間結婚,婚後反訴被告在家照顧兩名子女及 公婆,反訴原告母親因罹患老人癡呆症,臥床多年,餵食、 換尿布、洗澡等生活起居均由反訴被告一手包辦,反訴原告 父親生活起居亦全賴反訴被告打點,反訴被告一人照顧反訴 原告父母、反訴原告及兩名子女,備極辛勞,還讓反訴原告
有機會、時間到臺大進修,然反訴原告毫不珍惜反訴被告, 還經常以不堪入耳之言語咒罵、恥笑反訴被告,此有證人即 兩造所生之子李承緯於鈞院證述:「父親長期對母親言語暴 力,用「幹你娘」、「殘障」、「白痴」、「米蟲」、「給 人幹」等語罵我母親,從我小時候我就常聽到。…另我媽在 家照顧祖父母,我爸都不管,明明工程有賺錢,卻要叫我媽 去借錢,動不動就罵我媽沒有賺錢。」等語可稽。 ㈡95年2 月間,反訴原告以要開PUB 為由,要求反訴被告將哈 密街房地增貸或協助籌措資金,然因反訴原告自94年8 月起 即未給付反訴被告生活費用,反訴被告根本沒有多餘的錢給 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因此動怒,開始辱罵反訴被告及兩名子 女,甚至用力拍打桌子,並將CD唱片掃落一地。 ㈢95年5 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哈密街住處,反訴原告因兩造 子女及反訴被告不支持伊開PUB 一事心懷怨氣,加上反訴被 告向反訴原告要錢繳付房貸,反訴原告竟於酒後與長子李承 緯發生爭執,出手毆打李承緯及反訴被告,次子李承駿見狀 出面制止,亦同遭反訴原告毆打,致反訴被告受有右臉疼痛 、左手大拇指指甲縫出血;李承緯受有右手第5 指擦傷、左 手大指挫傷、左肘部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李承駿受有 左臉頰瘀傷、右手臂瘀傷、右手肘瘀傷、右手腕瘀傷、左手 臂瘀傷、左手肘瘀傷、左眼結膜充血、上唇擦傷出血腫痛等 傷害。嗣經警察到場處理後,反訴原告竟在警察面前持鋁棒 敲擊大門,並以三字經辱罵反訴被告及李承緯、李承駿,此 可參原證2 號通常保護令。反訴原告在行兇過程中跌倒,竟 敢誣賴係遭長子毆傷,令人心寒。
㈣反訴原告經常性徹夜不歸,經反訴被告及兩名子女探查得知 ,反訴原告與女子羅月貞交往密切,兩人經常牽手、摟肩、 勾臂親密出遊,反訴原告辯稱羅月貞僅係其女性友人,實屬 一派胡言。95年11月16日,反訴被告及兩名子女會同警方於 凌晨至臺北市○○街50號11樓住處,發現反訴原告身著汗衫 在廚房為女子羅月貞作宵夜,羅月貞則身穿睡衣,謂其二人 無超越友誼之情何人能信。又一個妻子如何容忍先生與女子 牽手、勾臂、摟腰?
㈤承前所述,反訴被告自69年嫁給反訴原告,即擔任專職的家 庭主婦,侍奉公婆。94年8 月以前,反訴原告會不定期給反 訴被告家庭生活費用,然自94年8 月起即拒絕支付反訴被告 任何費用,95年4 月更索性連房屋貸款本息都不繳付,銀行 不斷催款,甚至聲請拍賣房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反 訴原告均置之不理,並對反訴被告稱房子是你的,你自己要 負責,反訴被告只能向娘家、親友舉債度日,為免房子遭低
價拍賣,反訴被告還向親友借款塗銷假扣押登記,才能順利 將房地出售。房地出售後,反訴被告當然要將房屋交給新屋 主,何來惡意遺棄之說?
㈥反訴原告辯稱沒錢繳付房貸,卻有錢每天到羅月貞開設的卡 拉OK店消費,豈不矛盾?而反訴被告將哈密街房地以7 百餘 萬元賣出,已清償銀行貸款4 百餘萬元及之前為支付貸款、 生活費用所借支之百餘萬元,另外因遲延10個月交屋須負擔 違約賠償金,其餘款項則作為反訴被告母子三人租屋、買家 具及生活費用。由上可知,反訴原告所謂反訴被告奪產之說 ,不過為其想像編造之詞,毫不足採。
㈦爰為聲明如下: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 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 反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