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6年度,193號
SLDV,96,司,193,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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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
      龍毓梅律師
相 對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羅詩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前因財務困難,向本院聲請重 整(96年度整字第1 號),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118 號裁 定緊急處分在案,因該公司前未依主管機關函示期限重編民 國95年度第3 季及其他相關各期財務報告,暨未依法令期限 辦理95年度、96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經臺灣證 券交易所公告自96年5 月7 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及5 檔 認購權證之買賣,並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罰。另 相對人所存最有價值之蘇州廠等廠房,因管理不善,以致營 運資金不足,其客戶表示再不改善將予抽單,蘇州政府亦不 斷強迫相對人董事長黃恆俊簽下股權轉讓同意書,擬接管後 將蘇州廠賤賣予當地陸資或外資企業,並有當地銀行擬提起 清償債務訴訟,相對人明知仍有新臺幣(以下同)1 億4 千 餘萬元信託於律師帳戶內,得處理蘇州廠財務危機,然因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黃恆俊違法掏空公司乙案,檢察 官口頭警告不得再將資金匯出境外以免構成進一步掏空公司 ,相對人乃消極不處理,足證相對人董事會已消極不行使職 權。且相對人96年度第3 次臨時董事會出席董事僅黃恆俊莊寶玉,2 人互為配偶,顯見相對人董事人現由黃恆俊以家 族企業般操控,致公司及債權人受有損害,有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爰聲請准選任聲請人公司法務襄理李俊德、欣興 公司董事長特助楊智凱或適當之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按公司因董 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 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 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 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由是 可知,選任臨時管理人,除需董事會因董事死亡、辭職、當 然解任等自然或法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 權之情形外,尚需因此等情形而導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得為之。又揆諸法文之旨趣,既 定為臨時管理人,並非常態,理應從嚴解釋適用,自係指該 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 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 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法 互推代理人即可。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網站資訊、現金收支 變動表、損益表、財務報表、重大訊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重整聲請狀、董事簽到簿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 年度司字第118 號緊急處分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主 張事實縱或屬實,亦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定選任 臨時管理人應以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遭假處分等董 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立法意旨未合。且相對人 公司業經本院於96年5 月25日以96年度司字第118 號裁定緊 急處分,並自96年9 月4 日起延長90日在案,緊急處分期間 ,除裁定主文所示之情形外,相對人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 ,聲請人指摘相對人董事應將資金匯至蘇州,解決蘇州廠經 營危機云云,與緊急處分之內容有悖,無論是否選任臨時管 理人,於結果並無二致。至於相對人董事適任與否,其執行 職務之方式,是否對公司、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有所損害, 原則上得以股東會決議、監察人之監察權,或緊急處分檢查 人之檢查權等方式加以監督,應非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 所得解決。況本院業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 定准相對人重整,並選派蕭世祺、黃春富吳清邁3 人為重 整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猶無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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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