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6年度,105號
SLDV,96,司,105,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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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林志忠律師
      葉銘功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偕德彰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德安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4 段563 號8 樓)為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 股票436,000 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比例, 自得依法提出本件聲請。又因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20 日召開之96年股東會同時通過增資及減資議案,其決議方法 與內容多有疑義:㈠相對人公司擬辦理之減資新台幣(下同 )5000萬元,已就現有股東持股40%進行銷除,嚴重影響股 東權益,而擬辦理之同額增資案,僅以每股10元之價額招募 ,且相對人公司於95年5 月22日就其股份進行鑑價結果,每 股尚有31.14 至38.15 元之價值,是其所為顯有犧牲原有股 東權益而圖利特定人之嫌。況相對人公司尚擁有價值計達69 05萬8750元之不動產,即以此作為擔保舉債,應可快速滿足 公司資金需求,實無需以減、增資方式行之。㈡相對人所召 開96年度股東常會,將承認9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 決算表冊列於通知書所載召集事由,卻未事先提供各該表冊 ,亦未發給股東會議規則以資參考,實令股東不知如何承認 該等表冊及行使股東權利。所為疑為遂行違法減、增資而侵 害原有股東權益。茲為明瞭相對人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以 保公司股東權益,實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請裁定准予選派會計師戴興泓為檢查 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94年度及96年度股 東常會通書、96年股東常會議程、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



戴興泓會計師簡歷(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公司章程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0月26日 訊問筆錄),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四、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據以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因相對人公 司96年股東常會通過減資及增資案;惟聲請人另行提出確認 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已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相對人並已 將該增資及減資案均撤回,故已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就 該決議效力之爭議,實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少數 股東權有別。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實係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權利。況相對人所為上開議案,係為因應未 來營運所需,並未犧牲原有股東以圖利特定人。而相對人公 司96年股東常會,亦已依公司法第299 條規定辦理備置表冊 於公司,並無未事先提供任何表冊供參考之情形;自無依聲 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之必要。再者, 如鈞院仍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則其檢查之範圍仍應責令 聲請人就其聲請檢查之目的具體提出,否則難謂無藉由選派 檢查人之機會,刻意打探或侵害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及專利 智財權等之嫌,並增加相對人無謂之時間、人力及金錢浪費 而影響正常營業之運作。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 ,是所檢查範圍應僅限於增資案中每股承購價格之評價資料 云云。然按,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 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而股東除了被動的接受 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 ,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 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遂允許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依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或 條件之限制,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對所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之範圍,亦無限制之明文。況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所為 增、減資之決議縱已判決無效並經撤回,聲請人因相對人曾 為該等提案而質疑公司財務帳目狀況,更難認所為聲請係權 利濫用。從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並空言揣度其檢查將影響相對人之公司運作及營業秘 密而有濫用少數股東權利之情云云,自乏所據。並堪認聲請 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偕德彰會計師 乙節,有該會96年11月7 日北市會字第0960522 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其為大學會計系畢業,曾擔任信彰聯合、長誌 聯合、鼎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省公會第21屆理事、 省公會稅制稅務委員會主任委員、中華民國公司組織協會理 事、全聯會第5 屆理事、鼎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現職為德安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有亦有台北市 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乙紙為憑。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 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 、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偕德彰為檢查人,以檢 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 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 ,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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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