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王 心 讓
李 林 鳳
余林師昭
徐劉秀妹
陳 佐 榮
韓 方 齡
李 有 道
劉 超 仁
乙 ○ ○
李 慶 雲
陳 春 麗
劉 培 炎
彭 美 鵠
鍾 梅 蘭
錢 朋
趙 碧 君
薛 秀 珂
程黃松惠
被上訴人 丁○○○
魏姜阿女
丙 ○ ○
黃 連 嬌
王龍文秀
王 式 賢
李 忠 祐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黃中楠等人,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分別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大湖底小段二○號等土地,與訴外人板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二樓住宅。嗣因參與合建之一部分土地經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遂約定徵收補償費應按參與合建土地面積之比例,分配予參與合建之地主。該徵收補償費業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發放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絕交出應給付予伊之補償費等情,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並無訂立上訴人所謂之「土地共同移轉合併協定書」(下稱協
定書)。㈡伊縱曾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並分得部分房屋,亦與系爭補償費無涉。況合建合約書並無伊之簽名蓋章,且簽章者所代表之地主,並未包括伊,該合約書係屬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系爭合建契約書及委託合約書均未記載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時,其補償費之發放事宜。且協定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上亦無兩造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簽名蓋章,證人李茂洲僅結證協定書係由地主代表會決定並制作,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代表會制作該協定書。證人即被上訴人李忠祜之妻李蔣蘭花證稱:七十九年間訴外人黃秀光至伊宅表示補償費之溢領款唯李忠祜未繳,李忠祜始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立據要黃秀光前來取款,其實係受騙等語。證人即參與合建之另土地所有人王明武亦證稱:七十九年六月間,黃秀光找伊退錢,伊只好交出,不記得有簽訂分配補償費之協定書等語,均無法證明兩造確曾簽立協定書。上訴人又無法證明道路領款人統計表、房屋預定分配表及徵收款分配表係何人所製作及其內容是否真實。而訴外人黃中楠、王明武、鄭有民、曾紀孔、楊惠芬、宋玉美等六人退還溢領之道路補償費,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協定書之真正,其本於協定書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建商之合建案,自始至終均無所有地主在任何文件上蓋章,蓋因建方與土地買方均不與任何地主直接接洽,而係與地主選出之代表(即委員)洽商,地主之印章係蓋於委託書上,再交由代表集中處理。再,合建案、售屋案、售地案及分款案均未經所有地主蓋章或簽署任何文件,惟兩造均已依約處理完峻,被上訴人對此均不爭執等語。(見原審更㈡卷三九頁)倘此項主張可採,則能否因協定書未經被上訴人簽章即認該協定書非真正,要非無疑。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以協定書未經被上訴人簽章為由認其非真正,已有可議。上訴人復主張:協定書之內容係經地主共同研討決議所訂並交由委員會執行,其中一、二、三、四、六、七條被上訴人均無爭執,僅對第五條之規定異議。查第五條所載之「畸零地」、「遊樂區公共設施」等用地均已出售,並已依約將價款按地主持有土地之比例分配完畢,被上訴人亦已依比例分得價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獨就「道路」一項之徵收補償費應攤還於上訴人一節持異議,豈為事理之平(見原審更㈡卷三九頁背面)。苟此主張非虛,亦即被上訴人對於協定書一、二、三、四、六、七條所載均無爭執,就第五條所載之畸零地、遊樂區公共設施用地之出售款且已按土地比例受領,則能否謂被上訴人未同意訂立協定書,頗值探究。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漏未審酌,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證人即土地代書李茂洲證稱:「土地共同移轉合併協定書是地主開會決定的」、「起先大家將土地合併合建,在都市計畫內規劃為道路土地之地主也有分配房屋,故徵收所得補償費應拿出來大家分配,這在當初即有約定」等語(見原審上卷一四一、九五頁背面)。又系爭道路之補償費除被上訴人領取外,另有訴外人黃中楠、曾紀孔、鄭有民、宋玉美、楊惠芬、王明武等六人於領取後已交付代表會分配與參加合建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此業經黃中楠、宋玉美、楊惠芬、鄭有民及曾紀孔之妻曾何愛中於原審結證:因大家將土地合併提供合建,故依委員會之規定,將土地補償費交出供大家分配等語明確(見原審上卷七五至七九頁、九四、九五頁)。原審對上述證言俱未審酌,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