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429號
TPSV,86,台上,1429,1997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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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侯淑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二○地號土地係伊所有,同段二二一地號土地則為伊與訴外人郭文炳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一三‧八五平方公尺、五三‧一一平方公尺,其上之台北市○○○路○段一號房屋為上訴人侯淑雲所占用。前揭房屋係訴外人林吳碧鳳向訴外人李義仲買受,林吳碧鳳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夫林溪、長子乙○○及次子甲○○。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林溪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甲○○,彼等對於該房屋雖有事實上處分權,但對基地則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乙○○甲○○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A部分土地交還伊,將B部分土地交還伊及共有人郭文炳乙○○另應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八元;上訴人侯淑雲應自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房屋遷出之判決(關於損害金,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每月超過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及乙○○甲○○應負連帶責任之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准許部分,因第一審係命甲○○乙○○共同給付,自屬可分,故乙○○上訴效力,即不及於甲○○,且未據其聲明不服,應已確定)。
上訴人甲○○未到場,其他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郭文炳共有,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伊自占用系爭土地以來,曾向被上訴人前手繳納租金,故非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曾訴請拆屋還地,但經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基地為其所有(二二○地號)或與郭文炳共有(二二一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依序為一三‧八五平方公尺、五三‧一一平方公尺,其上現為侯淑雲所居住之台北市○○○路○段一號房屋所占用,乙○○甲○○因繼承而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且為侯淑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曾經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固有該民事判決可稽,然該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訴請侯淑雲拆屋還地,因侯淑雲對該房屋無處分權而受敗訴判決,自與本件請求乙○○甲○○拆屋還地,非屬同一事件。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請求占有者向共有人全



體返還共有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曾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及單獨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等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雖又提出租金收據,抗辯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查該收據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在林吳碧鳳買受系爭房屋時,所有權人已非租金收據上之簽收者李老謙,卻由其收取租金,不能謂無疑義。是以所辯有正當權源,亦難採取。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乙○○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A部分之基地返還被上訴人,B部分之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郭文炳侯淑雲應自前開房屋遷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乙○○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曾一再抗辯:系爭房屋為原基地所有權人於民國三十九年間所建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吳碧鳳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李義仲所承買,均有給付基地租金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七頁),此項抗辯倘若屬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難謂上訴人係無權使用基地。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曉諭上訴人令其聲明證據,調查審酌,而就上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顧,遽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右開發回部分有密切關連,應併廢棄,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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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