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鼎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呂紹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参律師
陳世偉律師
洪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作為石材加工廠房及辦公室之臺北縣汐止市○○街 9 巷33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廠房),於民國94年4 月8 日 因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承攬 臺北市內湖區○○○○○段河道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擋土牆施作完成,拔除鋼鈑樁時,未注意位於系爭工程 旁之系爭廠房基地土壤,將因拔樁擾動而向鋼鈑樁與擋土牆 之空隙滑動,應事先於拔樁前為防護措施,即冒然拔除,致 系爭廠房有嚴重地坪龜裂、地基掏空下陷等毀損,及系爭廠 房內為石材加工之天車、機器等亦受損、移位,並致被告無 法為石材加工營業損失。上開損害經養工處居中協調後,兩 造於94年8 月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第四項約定「地坪修復前廠房內施工空間內,機具及相關 材料遷移費用及材料堆置費用由開源支付35萬元,由鼎權公 司自行搬運」;第五項約定「辦公室地坪之修繕由開源支付 32萬元,由鼎權自行修繕」。被告因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
利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被告除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支付上開款項,亦未履行上 開機具及相關材料遷移、材料堆置、辦公室地坪修繕義務外 ,原告系爭廠房尚有其他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系爭協議書第四項約定之機具及相關材料遷移費用及材料 堆置費用35萬元;第五項約定之辦公室地坪之修繕費用32 萬元。
⒉鋁窗、壁板踢腳板、樓梯下隔間及門片、鋁窗門片等毀損 ,修繕費用6 萬6,224 元、系爭廠房大門口及系爭廠房內 走道等地坪龜裂,修繕費用16萬7,500 元。 ⒊因系爭廠房受損致原告無法為石材加工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廠房受損而無法使用、系爭廠房內為石材加工 之天車、機器受損、移位等,致無法為石材加工,以至於 原告將承攬施工案件,關於石材加工部分,承包予第三人 施作,而增加支出之損害:
⑴原告向志鑫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名稱「仁愛歐堡A案 棟廳石材工程」、「仁愛歐堡B案棟廳石材工程」等, 將該工程所需石材加工承包予:①正全大理石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計付68萬6,684 元、②台北石材有限公司, 計付26萬6,072 元、③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計付78 萬7,948 元、④興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計付13萬1,88 0 元。⑤法昇石材有限公司,計付10萬5,000 元、⑥巨 川國際有限公司,計付18萬8,500 元,共計原告受有支 出石材加工費217萬6,084 元之損害。
⑵原告向松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名稱「松漢臻品 工程」,將該工程所需石材之加工,承包予:①正全大 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計付133 萬875 元、②台北石材 有限公司,計付10萬3,568 元。共計原告受有支出石材 加工費143萬4,443 元之損害。
⑶原告向松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名稱「民族榮橋 股」,將該工程所需石材之加工承包予正全大理石股份 有限公司,計付72萬1,250 元。
⑷原告向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名稱「康橋 金典」,將該工程所需石材之加工承包予台積石業有限 公司計付14萬9,660 元。
⑸原告向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名稱「新莊榮富 段892工地」工程,將該工程所需石材之加工承包予 :①正全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計付43萬877 元、②
福春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計付23萬2,370 元,共計原 告受有支出石材加工費計66萬3,247 元之損害。 ⑹原告向博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名稱「新莊工地 ─939工地」,將該工程所需石材之加工,承包予: ①正全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計付49萬5,389 元、② 台積石股份有限公司,計付付31萬5,000 元、③福春大 理石股份有限公司,計付26萬5,923 元。共計原告受有 支出石材加工費107萬6,312元之損害。 ⑺合計原告共計受有支出622萬996 元之損害。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過失致受有損害合計712 萬4,720 元。
㈢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2 萬4,720 元, 及自95百5 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施工糾紛甫發生時,因養工處要求因被告儘 速與原告達成協議,以利工程進行,被告本息事寧人之立場 ,方未有所爭執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料議書第四 、五項同意支付機具及相關材料遷移費用及材料堆置費用35 萬元、辦公室地坪之修繕費用32萬元予原告。惟嗣該廠房機 具材料之搬遷、辦公室地坪之修繕打除,均已由被告代為完 成,被告自無庸再給付上開費用。又原告所受損害並非被告 施工行為所造成,實係原告系爭廠房地基本為軟弱土壤回填 所致。且系爭廠房為違章建築,依常理建築之初必未按建築 技術成規興建,廠房建築、基礎本身已問題重重,又建築於 河邊,原告損害之發生自不可歸責被告。又工廠設廠完成後 ,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原告系爭 廠房未依法辦理登記、領有執照,本不得在該處從事製造、 加工,其自無受有廠房無法加工之損害可言,何況原告本即 無利用系爭廠房進行加工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廠房,因被告承作系爭工程未為防護措 施,致系爭廠房有地坪龜裂、地基掏空下陷等毀損,及系爭 廠房內為石材加工之天車、機器等有受損、移位之情形,業 據其提出養工處94年4 月29日北市養工字第0946200903號函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年5 月30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等影
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68 頁至第177 頁) ,被告對原告系爭廠房有地坪龜裂、地基掏空下陷等毀損, 及系爭廠房內為石材加工之天車、機器等有受損、移位情形 ,雖不爭執,惟否認該毀損係因其施工過失所致,並持前詞 置辯。經查:依據養工處94年4 月29日上揭書函中說明第二 項業已指出:「貴公司鄰廠房受損案,主要原因係承商開源 營造有限公司於河岸擋土牆施作完成後,拔除鋼鈑樁(9M 長)所致,且台端處所地基本為軟弱土壤回填,故土層經拔 樁擾動後即向鋼鈑樁與檔土牆之空隙滑動,致使造成部分地 坪龜裂、柱基礎下陷等情事」;另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 年5 月30日上開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亦載明:「主要原因係 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河岸擋土牆施作完成後,拔除鋼 鈑樁(9M長)所致,土層經拔樁擾動後即向鋼鈑樁等檔土 牆之空隙滑動,致使造成部分地坪龜裂、柱基礎下陷等情事 、94年5 月13日至現場進行損害之安全及修復與補強鑑定時 ,參與人員如下:…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主任, 會勘時與會人員對鑑定標的物既存損害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施工所造成並無異議」等語,據此可見縱使原告系爭廠 房地基為軟弱土壤回填,惟造成廠房地坪龜裂、地基掏空下 陷等情事,其主要原因仍應歸責於被告擋土牆施作完成,拔 除鋼鈑樁時,未考量位於系爭工程旁之系爭廠房基地土壤性 質,未於拔樁前先為防護措施,即冒然拔除所致,至於系爭 廠房為違章建築並築於河邊之情,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尚不足取。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未盡應注意之義務而過失致原告系爭廠房受有地坪 龜裂、地基掏空下陷等毀損,及系爭廠房內為石材加工之天 車、機器等受損、移位之損失,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 得依據上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五、茲就原告請求之範圍,審酌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詳 述及下:
㈠機具及相關材料遷移費用及材料堆置費用35萬元暨地坪之修 繕費用3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項、第五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上 開機具及相關材料遷移費用及材料堆置費用35萬元暨地坪之
修繕費用32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 爭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頁),被告辯稱: 該廠房機具材料之搬遷、辦公室地坪之修繕,均已由被告代 為完成,被告無庸再給付上開費用云云。經查:被告聲請傳 訊之證人即被告系爭工程之現場工程師丁○○於本院96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協議書第一項到第三項已經完 成,第四、五項之費用至伊離職時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請款 的發票好像開好了,但是被告要求原告簽1 張切結書,原告 不同意,所以這兩筆費用被告沒有付。系爭協議書第四項是 原告自己做的,當初協議是被告要支付這筆費用。第五項辦 公室地坪是位於伊負責第一、二項區域的旁邊,這筆費用32 萬元是包含原告辦公室整個區塊拆除到修繕完畢全部由原告 公司負責,原告辦公室的地坪,鋪有大理石,且大理石地坪 亦有損壞。後來因為我的機具在原告的廠區工作,原告的張 秀蘭小姐就請我順便幫他們把地坪拆除。因為原告辦公室地 勢比較低,伊在施作第一、二項的時候,有洩水的問題,故 與原告商量將辦公室的一部分墊高,因為怕辦公室原來的地 坪不夠結實,所以就把它敲掉,打上混凝土。在簽協議書的 時候,並沒有想到辦公室地坪要墊高的問題,那時只想到被 告要出32萬元,由原告自己去處理。伊在做第一、二項工程 時,發生洩水的問題,才跟原告討論辦公室地坪須墊高。討 論的時候並沒有提到原告要給付被告費用,被告張秀蘭小姐 有說要貼補,但是我們認為不可以這樣。第四項是原告派車 將石材、機具遷移到別處,但還遺留一些石材,因為伊急著 要做的第一、二項區塊,所以去幫忙搬東西。張秀蘭小姐說 只須移到旁邊即可,並未提及原告要支付被告費用。協議書 第四項材料遷移大部分由原告自行處理,幫忙的部分伊只是 用怪手把它調到旁邊,不影響伊施工即可,並未花費任何運 費等語。由此可見,系爭協議書第四項約定之機具及相關材 料遷移費用及材料堆置,確為原告自行處理,被告僅係為方 便自行施工方用怪手將遺留石材調移至旁邊,並無代為處理 協議書第四項之情形。另協議書第五項約定辦公室地坪之修 繕之費用包含原告辦公室整個區塊拆除到修繕完畢,且原告 辦公室的地坪,鋪有大理石,大理石亦有損壞,其修繕自應 包括原告辦公室大理石地坪均修繕完成,而被告之施工人員 將原告辦公室地坪敲掉、墊高之目的,係為方便被告自己履 行協議書第一、二項之工程,兩造於簽立協議書時並未料及 原告辦公室之地坪有敲掉墊高之必要,系爭協議書第五項之 費用自未包含被告將原告辦公室地坪敲掉、墊高之費用,自 不得因被告有為該辦公室之地坪敲掉、墊高之行為,即得免
除系爭協議書第五項之費用,綜此,被告所辯該廠房機具材 料之搬遷、辦公室地坪之修繕,均係由被告代為完成,被告 無庸再給付上開費用云云,不足採信。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5萬元、32萬元費用,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鋁窗、壁板踢腳板、樓梯下隔間及門片、鋁窗門片等毀損、 系爭廠房大門口及系爭廠房內走道等地坪龜裂之修繕費用部 分:
原告主張尚有上述鋁窗、走道等損害,各須支付6 萬6,224 元及16萬7,500 元之修繕費用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 提出照片15張、工程估價單影本2 張為證,惟該照片並無日 期無從知悉其發生日期,亦無從判斷其究因被告本件工程過 失所致抑事後另有原告或他人之行為所致?況依原告於本件 工程施工糾紛發生後,即積極尋求民意代表介入協助、陳情 並自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善於保護自我權利 之個性,昭然若揭,如其有上述鋁窗、走道等損害,焉有於 兩造會同養工處會勘現場時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均 未見其提及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而不足 採。
㈢因系爭廠房受損致原告無法為石材加工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廠房、機器受損,無法使用,致無法為石 材加工,以至於將原告承攬施工案件,關於石材加工部分, 承包予第三人施作,致有增加支出622 萬996 元之損害云云 ,雖提出承攬合約7 份、加工合約5 份、代工合約6 份等影 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系爭廠房位於山坡 地保護區,依規定本不得設立工廠,其非依法設立登記之工 廠,本不進行加工等語,經查,原告系爭廠房位於山坡地保 護區未經合法請領工廠登記執照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被 告所辯原告系爭廠房非合法工廠乙節,足堪認定。按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 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 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原告系爭廠房既未依法辦 理登記、領有執照之合法工廠,依前開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 定,本即不得在該處從事任何製造、加工之行為,縱使系爭 廠房毫無受損,原告亦不得利用系爭廠房進行製造、加工事 宜,是其縱有將工程所需石材之加工承包予他人,亦與系爭 廠房有無受損無關,既原告系爭廠房無論有無受損,均不能 為石材加工,其將石材加工承包予他人自無何損害可言,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聲請本院傳訊 證人證明其有將石材加工承包予他人之事實及被告聲請本院
傳訊證人證明系爭廠房並無加工事實,均無必要,併此指明 。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施工過失所得請求之賠償合計67萬元 元(計算式:35萬元+32萬元=67萬元)。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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