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8號
SLDV,95,簡上,8,2007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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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戊○○
            號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莊翔廷(原名莊宏偉)
      莊景翰(原名莊宏新)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8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和田先後於民國72 年12月16日及73年3 月16日簽立借據2 紙(下稱為系爭借據 )向上訴人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於73年3 月16 日借款時約定利息為每月1,500 元。迄86年5 月18日結算積 欠10萬元借款本金及15萬5,000 元利息,因而由莊和田簽發 面額10萬元、10萬7,500 元及4 萬7,500 元之本票3 紙(下 稱為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嗣莊和田於93年1 月24日死 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 定,應就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負連帶責任。又消費借貸之返 還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莊和田借款之時間雖於73年間, 然既於86年間簽發系爭本票而承認其債款債務,時效即因而 中斷;上訴人並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確定,足認莊和田對本件借款債務之真正並無爭執。爰依繼 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5 萬5,000 元,及自8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見過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 及系爭本票,茲否認莊和田曾向上訴人借款及簽發本票。且 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莊和田之簽名字跡明顯 不同,系爭本票上指紋經鑑定亦與莊和田於警局留存者不相 符合,顯見系爭借據及本票均非真正。又經社會局告知莊和 田於死亡前係遊民身分,上訴人雖曾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然該裁定係經公示送達確定,自難認莊和田已 實際收受裁定且對系爭本票甚至借款債務並無異議。再者, 縱認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務及系爭本票均為真正,其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又因本票簽發之 可能原因事實多端,是上訴人主張:莊和田簽發系爭本票係 對借款債務之承認,而得使借款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云云,亦 乏所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 審部分判決聲明不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10 萬元,及自8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00 元計算 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89年8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00 元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對莊和田係於93年1 月24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為 莊和田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乙節,已無爭執,並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5年4 月 2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莊和田是否曾於72年12月16日及73年3 月16日分別向上訴 人借款各5萬元?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據是否真正? ⒉上開借貸法律關係如確存在,則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莊和田是否曾簽發卷內86年5 月18日期、面額10萬元之 系爭本票?
②上開本票如係真正,則是否係莊和田為上開借款而簽發 ?
③上開本票如係為系爭借款10萬元所簽發,可否認為莊和 田已對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承認而得中斷時效? 以下茲論述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和田曾於72年及73年間 向上訴人借款各5 萬元,並於86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借 款本息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影本以為證明 。惟其主張及所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真正,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上莊和田簽名,經 調取莊和田生前於南港福德郵局留存開戶原始簽名字跡互為 比對,自肉眼尚無法確認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而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亦因參鑑資料過少,致無法歸納確認 其筆劃特徵,而無法比對待鑑本票、借據之簽名是否出於莊



和田等情,有該局96年3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600113470 號 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據是否真實,已無從認 定。上訴人雖聲請由證人即上訴人之子乙○○到庭證稱:伊 知道莊和田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是伊母親說莊和田和他 太太有向伊父母借10萬元;嗣於86年間,莊和田有到伊住處 ,伊即持父親所交付紀錄莊和田借款本息之資料與莊和田結 算,並由伊提供系爭本票填寫金額後,交由莊和田親自簽發 並加蓋指印交付,莊和田很清楚係為清償借款始簽發系爭本 票云云(見本院95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上開證人 既與上訴人為母子之至親,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原難 遽以採信。且依其證言,有關莊和田向上訴人借款乙事,實 係自上訴人處聽聞而來,而非證人親身經歷,自不得採為論 斷之證據。又系爭本票、借據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就其上指紋與該局留存指紋資料鑑定比對後,則據覆稱 :於系爭本票上計有可資比對指紋3 枚,經與檔存莊和田指 紋卡比對不相符,其餘本票及借據上指紋,則因紋線不清或 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等語明確,有該局96年9 月20日刑紋 字第0960143219號函存卷可據。更徵證人乙○○證述:系爭 本票係由莊和田親自捺印等情,顯與事實相悖。從而,證人 乙○○所為證言,自未能執為上訴人主張之證據至明。至於 上訴人雖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 院89年度票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存卷為證。惟該裁 定係因莊和田住居處所不明,經依聲請人即上訴人之聲請為 公示送達後確定乙節,已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則上訴人以 莊和田未對該本票裁定抗告或表示異議,而據為所主張借款 事實之證明,亦乏所據。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借款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繼承及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10萬元及利息,自不應准許。 ㈡再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按諸民法第125 條之規 定,應為15年。而本件自上訴人主張莊和田借款之72、73年 間,迄其提起本訴之94年9 月1 日止,已逾15年。則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縱曾借款予莊和田,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亦罹 於時效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莊和田既於86年間 ,為清償借款本息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乃對借款債務之承 認,依法已中斷時效之進行云云。然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真 正及該等本票是否係為清償借款本息而交付乙節,既均未能 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其所為時效中斷之主張,自無足憑 採。從而,縱認上訴人主張莊和田借款之事實為真正,被上 訴人抗辯時效完成並拒絕給付之所為,於法亦無不合。五、綜上,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借款本金10萬元,及自8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1,500 元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併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760 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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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