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彬
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
方瓊英律師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張銘輝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謝進男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輝、謝進男共同教唆使人受重傷,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張峰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可發射口徑9mm 制式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手槍壹把沒收;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可發射口徑9mm制式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手槍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可發射口徑9mm 制式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手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銘輝前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 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8 月6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謝進男亦曾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交訴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0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2 人均不知悔改,得知友人 楊啟明於95年11月25日晚間與鄭文萍發生言語衝突後,為替
楊啟明出氣,除對外宣稱要教訓鄭文萍,並由謝進男委請友 人陳文良回報鄭文萍之行蹤外,更基於共同教唆使人受重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謝進男出面唆使張聖銘(通緝中,另行審 結)自行找人斷鄭文萍一腳使之受重傷害。張聖銘受教唆起 意重傷鄭文萍後,先與張峰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5年12月3 日中午,共同至臺北縣八里鄉十三行 博物館附近,由張峰彬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T 桿,竊得 林啟昌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嗣即委 請不知情之友人陳昕輝於當日下午代為承租馬自達廠牌,車 號0000-00 號之寶藍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作案車輛),待取 得該作案車輛後,於同日傍晚指示張峰彬將作案車輛車牌換 裝為竊得之8F-0637 號車牌。同日晚間,張聖銘以「要找人 打架」為由,邀集尚不知張聖銘已有重傷害犯意之友人張峰 彬、陳英傑、朱偉誠、賴東男、李明儒、林千懿等人,分乘 含上述作案車輛之2 輛汽車,共同前往臺北縣八里鄉廖添丁 廟附近欲找尋鄭文萍,惟因鄭文萍當晚未出現而作罷,並由 張峰彬駕駛作案車輛至渠住處附近停放。翌日(12月4 日) 晚間7 時26分許,謝進男因陳文良來電告知「鄭文萍在臺北 縣八里鄉中華路之「集集檳榔攤」打完牌準備要回家」等語 ,得知鄭文萍確切行蹤後,遂致電張聖銘轉告此情,張聖銘 即於同晚7 時34分至55分許,以電話告知張峰彬找人尋仇, 囑其駕駛前開作案車輛至臺北縣八里鄉廖添丁廟等候,待張 聖銘未經許可,攜帶型號不詳,可發射口徑9mm 制式子彈之 具有殺傷力槍枝乙把(下稱作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口徑 9mm 制式子彈7 顆(下稱作案子彈),與之會合後,兩人便 共同另起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以攻擊鄭文萍,縱致鄭文 萍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的犯意聯絡 ,共乘作案車輛在廖添丁廟斜對面,即臺北縣○○鄉○○路 0 段0 號附近等待鄭文萍,迄當晚8 時30分許,鄭文萍徒步 至上址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鄭文萍座車 )離去時,張峰彬駕駛作案車輛逆向迅駛至鄭文萍座車旁, 張峰彬旋即持張聖銘交付之作案槍枝、子彈由駕駛座下車對 鄭文萍開槍,待鄭文萍驚覺轉身逃跑,張峰彬亦追躡在後, 並持續持槍朝鄭文萍射擊至所持7 顆子彈擊發殆盡,致鄭文 萍因遠距離穿透式胸腹背部遭槍創造成左側血氣胸出血性休 克,雖經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仍於94年12月4 日晚間9 時45分不治死亡。張峰彬於槍殺鄭文萍後,速返回駕駛作案 車輛往林口方向逃逸,途中並由張聖銘在某不詳地點下車丟 棄作案槍枝。嗣員警獲報趕往現場,採獲遺留之彈殼7 顆後 ,循線查悉上情,惟張聖銘業於95年12月7 日搭機離境逃匿
。
二、案經鄭文萍之配偶郭淑惠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下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爭執之認定
一、關於被告張峰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槍枝、子彈而殺人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關於證明被告張峰彬共同攜 帶兇器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而殺人部分 犯罪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例如槍彈鑑定書),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張 峰彬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此部分判決所 引用之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關於被告張銘輝、謝進男共同教唆使人受重傷部分: 被告謝進男雖爭執全部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言詞陳述證據 均無證據能力,渠辯護人則主張證人陳文良之警詢筆錄無證 據能力,偵訊筆錄部分未經被告謝進男對質詰問,也無證據 能力;被告張銘輝之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古昀潔之警詢及第1 次檢察官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前開規定,其立法本旨係以 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 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 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 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 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 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
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 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 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 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 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 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 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 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 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 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 ,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 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 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 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 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證人陳志偉、蔡中興、古昀潔、陳文良、楊文 宜、陳英傑、朱偉誠、李明儒、賴東南、林千懿等人均於 本院審理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式,直接言詞審理 檢視其證詞,關於被告張銘輝、謝進男部分,除證人古昀 潔、陳文良部分外,其等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均與審判中所為陳述相符,揆諸前開說明,當然已取得 作為證據之資格,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古昀潔於警詢及95 年12月23日檢察官初訊時,與證人陳文良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詞,雖與審判中所述有所不符,被告張銘輝更辯稱古 昀潔警詢筆錄是員警寫好要古昀潔照唸云云,但: ⒈證人古昀潔在本院審理時雖亦改稱:警詢筆錄是因警察 到我家搜索時,搜到K 他命,要我配合,否則要辦我, 我認為吸K 他命要送觀察勒戒,所以在警局所說筆錄內 容是警員跟我講的,不是當天在「黃金歲月KTV 」聽到 的云云,然證人古昀潔警詢之錄音經本院勘驗之結果, 古昀潔與員警間之問答語氣平和、自然,一問一答,且 其中員警詢及證人何時至「黃金歲月KTV 」,做何事之
問題,證人乃自己提及在「黃金歲月KTV 」內施用K 他 命,並先以「拉K 」代稱之,語氣還特別小聲,經警探 詢「拉K 」之意,才回答是指抽K 他命,其餘答詢內容 也如警詢筆錄所載,全部過程並未聽見有詢問之員警有 任何強暴、脅迫或利誘,或證人有按他人指示照本宣科 等之可疑情事,難認彼警詢時外部客觀情狀上有不可信 之情形。況證人古昀潔至檢察官初訊時,經具結擔保其 據實陳述後,仍為與警詢時相同之證述,加以證人古昀 潔為被告張銘輝為關係親密之友人,此經彼自承屬實, 刻意誣陷被告張銘輝之可能性本即微乎其微,於案發時 距較近,記憶本較清晰,且不易受不當影響之警詢、檢 察官初訊時所為之證述,相較於彼自承審理程序當日尚 由被告張銘輝陪同到庭而為之證述,更有特別可信之基 礎,自不能排除證人古昀潔警詢及偵查中初訊中證言之 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文良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 新,且較無時間或動機就所述為利害權衡,而彼偵查中 經具結擔保據實陳述後,後仍為內容大致相當之證詞, 相對於此,彼在審判程序中翻異前詞,經本院質問證人 所述為何前後不一時,竟即稱:「與我剛才律師告訴我 的話一樣」等語,並手指被告謝進男之辯護人方向(見 本院卷第241 頁),或直言:「我這樣說會害到人」等 語,足徵證人陳文良在審判中所述與警詢或偵查中不符 之證詞,乃經利害權衡而有意迴護被告謝進男所為,相 較而言,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張峰彬對於前開攜帶兇器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2 面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述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殺害鄭文萍之犯行,辯稱:渠 遭張聖銘利用,叫渠竊車牌說要去打架,怕被人認出車牌會 來尋仇,偷來車牌裝到作案車輛後,固有於95年12月3 日傍 晚夥同張聖銘、陳英傑等人,至臺北縣八里鄉廖添丁廟附近 找人打架,翌日晚間又經張聖銘相約,駕作案車輛至廖添丁 廟與張聖銘會合,載他到臺北縣○○鄉○○路0 段0 號附近 等人,但當時不知張聖銘有帶槍、彈,也不知道要殺人,是 張聖銘見有人來開車時,指示渠逆向開到該車旁,那人見狀 逃跑,張聖銘自己下車拿出槍來,到作案車輛駕駛座一側車 尾開槍,才知道張聖銘有開槍云云。另訊據張銘輝、謝進男 亦均矢口否認涉有教唆他人重傷之犯行,被告張銘輝辯稱:
95年11月25日在「黃金歲月KTV 」唱歌時,雖曾聽「主席」 (按指臺北縣八里鄉代表會主席楊啟明)表示「豬肚」(按 即鄭文萍)給他漏氣,有發生口角,伊認為鄭文萍怎麼可以 給楊啟明漏氣,才找謝進男於95年12月3 日一起去蘆洲找「 豬肚」理論,但是還沒有找到鄭文萍,第2 天他就死了,讓 大家誤會是伊做的,伊未曾找人要對鄭文萍怎樣,否則伊為 何親自去找人云云。被告謝進男則辯稱:我是(95年11月25 日)隔天聽張銘輝說楊啟明與鄭文萍之間有口角,張銘輝有 找我於95年12月3 日一起去找鄭文萍理論,但沒有找到人, 我有打電話問陳文良有無看到鄭文萍,但沒有教唆人重傷鄭 文萍;95年12月4 日交付3 萬元給張聖銘,是之前張聖銘開 口向我借錢才拿錢給他云云。然查:
(一)被告張峰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前揭被告張峰彬與同案被告張聖銘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自用小 客車車牌2 面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張峰彬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外,經核並與被害人林啟昌於警詢時證述車牌 遭竊之被害時間、地點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79 號偵查卷 ㈠,下稱「偵㈠卷」第561-562 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9 號偵查 卷㈢,下稱「偵㈢卷」第563 頁),足認被告張峰彬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渠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明確,堪 予認定。
(二)被告張峰彬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而殺人 部分:
⒈被告張峰彬與張聖銘於95年12月3 日中午共同竊得前開自 用小客車車牌後,依張聖銘之指示,將竊得之車牌換裝在 委請友人陳昕輝代為承租之作案車輛上等情,業據被告張 峰彬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昕輝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租車情節相吻,足堪認定。至於換 裝車牌之時點,被告張峰彬在偵查中稱是95年12月3 日傍 晚等語,與渠在96年3 月30日本院訊問時所稱:95年12月 4 日晚間7 點,張聖銘接到電話說要去打架,便拿作案車 輛鑰匙給渠,要渠去開車,並把車牌對調云云,互不相符 ,經查,依被告張峰彬於本院上開供述之情,渠與張聖銘 在95年12月4 日晚間7 時許,張聖銘將作案車輛鑰匙交渠 開車以前皆在一起,但參照卷附張聖銘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張聖銘於95年12月4 日晚 間6 時46分及7 時4 分許,均有與被告張峰彬自承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對話(見偵㈠卷第71-72 頁),顯然2 人在此期間並未在同一地點,否則豈有相互
以電話聯繫之必要,可見被告張峰彬於96年3 月30日本院 訊問時所稱情節與事實不符,就作案車輛車牌換裝時間一 節,自以渠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
⒉95年12月3 日晚間,張聖銘以「要找人打架」為由,邀集 被告張峰彬、陳英傑、朱偉誠、賴東男、李明儒、林千懿 等人,分乘作案車輛及另1 輛汽車,共同前往臺北縣八里 鄉廖添丁廟附近欲找尋鄭文萍,渠等車內並置有西瓜刀、 球棒等足供行兇之物,惟因鄭文萍當晚未出現而作罷等情 ,已經被告張峰彬及證人陳英傑、朱偉誠、賴東南、李明 儒、林千懿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 互核一致,當認屬實。證人陳英傑、朱偉誠及李明儒另均 證稱:彼等於95年12月3 日晚間經張聖銘邀約,外出找人 尋仇而在車上等候時,見張聖銘放置在車內之包包中裝有 手槍,彼等因驚嚇、害怕,認與原打架尋仇目的不符,故 決意離去並藉故拒絕張聖銘翌(4) 日尋仇之邀約等情甚 明,可見張聖銘於95年12月3 日邀同張峰彬、陳英傑、朱 偉誠、賴東男、李明儒、林千懿等人共同向鄭文萍尋仇未 果後,翌日也曾再邀約陳英傑、朱偉誠、李明儒等人一同 尋找鄭文萍行兇,但陳英傑、朱偉誠、李明儒等人因故退 卻而未參與。
⒊被告張峰彬於95年12月4 日晚間,經張聖銘電話中囑渠駕 駛租來之作案車輛到臺北縣八里鄉廖添丁廟等候張聖銘, 待張聖銘駕車來會合後,張聖銘即攜帶一包包及一把刀到 車上,坐於副駕駛座上,指示被告張峰彬駕駛作案車輛到 廖添丁廟對面等候,待約20幾分鐘後,張聖銘見有人走近 斜對面車旁,便叫被告張峰彬將車開過去,被告張峰彬遂 將作案車輛逆向駛至該人車旁,渠見到張聖銘由包包中取 出槍來,被害人鄭文萍即遭張聖銘所攜來之槍、彈射殺, 隨後被告張峰彬即駕車載張聖銘朝林口方向離去,途中張 聖銘並命張峰彬在不詳地點停車,由張聖銘下車將作案槍 枝丟棄等情,亦據被告張峰彬供述明確,且:
⑴依張聖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 示,張聖銘於95年12月4 日晚間7 時34分、37分及55分 許,確有與被告張峰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聯繫,當晚7 時55分許發話之該電話通聯,收訊 基地臺位置更坐落臺北縣○○鄉○○○街00000 號,已 在臺北縣八里鄉廖添丁廟址附近,足徵被告張峰彬所述 於95年12月4 日晚間與張聖銘相約在臺北縣八里鄉廖添 丁廟前會面等情節為真,且上開通聯記錄既顯示張聖銘 於當晚近8 時許已到達廖添丁廟附近,參以被告張峰彬
於本院96年7 月27日審判程序中也肯認渠當晚8 時10分 左右與張聖銘一起到八里鄉廖添丁廟(見本院卷㈡第62 頁),則渠2 人在當晚8 時10分左右在廖添丁廟前會合 ,應可認定無誤。
⑵證人即現場目擊被害人鄭文萍遭槍擊過程之林嘉培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彼於95年12月4 日晚上駕車 停放在臺北縣八里鄉中華路3 段2 號對面,中華路與商 港路交岔口附近,在搬車後行李箱物品之際,聽到類似 鞭炮聲,抬頭發現前方有1 部自小客車,逆向停放在另 一車旁,1 男子轉身往後跑,另1 男子持槍在追,持槍 之加害人追到我車前,即轉身返回;當時車內隱約還有 1 人沒有下車等情明確(見相字第817 號偵查卷,下稱 相驗卷第12頁,本院卷㈠第358-366 頁),彼於警詢中 尚陳證:歹徒所駕駛車輛記得是1 部小轎車,車頭圓形 ,逆向停在1 部賓士車旁;歹徒車輛行兇後沒經過我旁 邊,應該是迴轉後往林口方向逃逸等語甚明(見相驗卷 第13頁)。另名目擊證人丁培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也均證稱:有聽見碰的槍聲,看到1 個人持槍,後來坐 上像跑車的車離去等語(見相驗卷第9-10頁,本院卷㈡ 第6-12頁),彼在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偵查卷附作案車 輛之照片後,更肯認:開槍的人開完槍後所坐類似跑車 之車輛,即如該照片所示車型,且往林口方向離去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頁)。經核上開證述關於被害人 鄭文萍在臺北縣八里鄉中華路3 段2 號自己停放之座車 前,即廖添丁廟附近,遭逆向駛來停靠之作案車輛下車 之歹徒開槍射殺,該作案車輛內尚有1 人未下車在等候 ,嗣歹徒駕車往林口方向逃逸等情節,與被告張峰彬供 述之情相當,且核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製作 之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之照片顯示,被害人鄭文萍於95 年12月4 日晚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確為賓士車型,停放位置也就在臺北縣八里鄉訊埔 路近中華路之廖添丁廟前,與商港路、中華路口亦不遙 遠等均相符節,足認被告張峰彬此部分供述與事實尚屬 相符,堪以採信。
⒋關於被害人鄭文萍遭槍擊致死之過程,經查: ⑴證人林嘉培於警詢中已證稱:我聽到像鞭炮聲抬頭看時 ,逆向停在被害人賓士車旁之車(按,即作案車輛), 未開大燈,左前車門打開,隔著車門前後,各有1 男子 對面站立,車前之男子轉身往後跑,車門內男子持1 把 手搶,向逃走之男子瞄準並再開2 槍,遭開槍之男子跑
很快離開現場;我走到商港路6 號樓下發現遭開槍之男 子倒臥路旁;當時有看到車內還有1 人,坐在副駕駛座 ,沒有下車,亦沒有開槍及追逐等語甚明(見相驗卷第 13頁),表明開槍射殺被害人鄭文萍者,就是由逆向停 放之作案車輛左前方駕駛座開門下車之人。彼於本院審 理時,更具結證稱:當時我聽到像放鞭炮聲音,抬頭往 前看到2 臺車1 臺順向、1 臺逆向併排停放,2 臺車駕 駛座是相鄰;被害人駕駛座是靠路中間,逆向行駛的駕 駛座是靠路邊;2 男子原本站在各自車的駕駛座旁;我 看到加害人的車只有駕駛座的門打開,正好抵住被害人 的車門;加害男子當時站在打開的車門內,就是車門與 車體中間;被害男子當時車門是關起來的;約2 、3 秒 ,被害人往我這邊跑,拿槍的加害男子在後追;我看到 加害人的車只有駕駛座的門打開,副駕駛座的門沒有打 開;當時副駕駛座隱約有1 個人影,因為當時很暗,我 在3 、4 臺車外的距離,看不清楚;後來躲起來等起身 沒有人時走回家,被害人就倒在我家大樓下等情綦詳( 見本院卷㈠第358-366 頁),且彼在交互詰問過程中, 經檢察官、辯護人之詰問與本院之一再訊問,均能肯定 當時開槍射殺被害人鄭文萍之男子,是先站在逆向停放 之作案車輛駕駛座旁,打開之車門與車體中間,俟被害 人向後逃跑時,該持槍同一名男子在後繼續追逐開槍等 節無誤,且本院命被告張峰彬繪出渠當晚駕駛作案車輛 逆向停放被害人車旁及當地道路大致情形圖,經核與證 人林嘉培繪出之加害人與被害人併排停車之相對位置、 車頭朝向及當地道路分布狀況等情相當(見本院卷㈠第 370-372 頁),都顯示被害人當時是將其座車靠路邊順 向停放,被告之作案車輛則逆向停放在被害人座車旁, 兩車之駕駛座確如證人林嘉培所述,是彼此相鄰;再證 人林嘉培繪出之作案車輛車門開啟及加害男子未開始追 逐前所站之位置(見本院卷㈠第371 頁),與彼前開證 述情節也均吻合,該加害男子確實站在作案車輛駕駛座 打開之車門內側無誤。證人林嘉培歷警詢至本院審理程 序經一再詰問,復繪圖確認,均能為一致之證言,則彼 證述情節已堪認有相當憑信之基礎。
⑵至另一目擊證人丁培楨雖於警詢中證稱:我看見歹徒有 2 名,1 名在車內開車接應,另1 名下車持槍射擊被害 人身體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初仍證稱:有看到開槍的 男子上車,不是上駕駛座;他坐車沒有從駕駛座進去等 語。但經本院向彼確認開槍歹徒上車位置是否確在駕駛
座一節,則又改稱:那麼久,忘了等語,且本院命被告 張峰彬與證人丁培楨當庭各自繪出案發現場廖添丁廟位 置、被害人座車與作案車輛所在,及臺北縣林口鄉與八 里鄉之方向等情,經核2 人所繪之圖中,不論廖添丁廟 或被害人與作案車輛停放道路之位置,抑或圖中臺北縣 林口鄉與八里鄉相對方位等均相符節(見本院卷㈡第27 -29 頁),惟被告張峰彬所繪之作案車輛之車頭是朝向 臺北縣八里鄉而背對同縣林口鄉之方向,以車頭方向而 論,是往道路左側而逆向停放;相對地,丁培楨所繪之 作案車輛車頭卻朝向臺北縣林口鄉方向,以車頭方向而 論,是靠道路右側而順向停放。而被告張峰彬當日是從 廖添丁廟對面逆向駛至被害人座車旁之事實明確,已如 前述,顯見證人丁培楨依憑記憶所述作案車輛之車頭朝 向實有前後倒置之錯誤,故彼前揭所述開槍男子不是從 駕駛座上車云云,亦有前後、左右誤認之疑,已難憑信 。況證人丁培楨經本院再質諸開槍之人所站與作案車輛 之相對位置,彼證稱:開槍那人是站在車子內側;人在 車內,車在外面等語後,本院另命之以圖繪示其意,依 繪出之圖顯示,所謂人在車內側,乃指開槍之人站在較 近道路路旁之內側,作案車輛則較近道路中央之外側, 且該作案車輛車頭是朝向臺北縣林口鄉方向,以此車向 ,開槍之人係站在車右側(即副駕駛座一側)車尾之位 置。然彼繪此作案車輛車頭朝向與事實有前後倒錯之誤 ,已敘明如前,是倘將丁培楨前開證言輔以正確之車頭 朝向(即應背對林口鄉方向)來看,開槍射殺被害人之 男子實際上正站在該車左側靠近車頭之位置,亦即接近 該作案車輛之駕駛座,核與證人林嘉培前開證述情節完 全吻合,而該男子就近上車之座位,也就是駕駛座無誤 。
⑶綜合前述證人林嘉培、丁培楨等目擊證人之證詞,彼2 人均看到持槍男子站在作案車輛駕駛座旁,證人林嘉培 更目擊該男子持槍在駕駛座旁,隔著駕駛座之車門,與 被害人鄭文萍僵持數秒後,即開始追逐逃跑之被害人, 而證人丁培楨所見持槍男子坐上作案車輛之座位,事實 上便是駕駛座,再依彼2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持槍男子身高約170 公分左右,經核與本院當庭丈量 被告張峰彬之身高恰為170 公分也相符合(見本院卷㈠ 第369 頁),由此均足徵95年12月4 日當晚,在臺北縣 八里鄉中華路3 段2 號,被害人鄭文萍座車旁,由作案 車輛下車,持槍射殺被害人鄭文萍之男子,就是駕駛該
作案車輛之被告張峰彬無訛,而非坐在車內副駕駛座之 張聖銘。
⑷關於被告張峰彬槍殺被害人鄭文萍之時間,被告張峰彬 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渠與張聖銘在廖添丁廟對面等候約 20分鐘,便見有人(按,即鄭文萍)來開車,張聖銘就 叫渠把車逆向開到對面等語明確,而被告張峰彬與張聖 銘2 人在95年12月4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廖添丁廟前會 合,已如前述,且證人即鄭文萍之友蔡中興於警詢時證 稱:彼於95年12月4 日當晚7 時30分左右,與鄭文萍一 起到臺北縣○○鄉○○路0 號3 樓找張文川吃飯,吃飽 後鄭文萍就先行離開,稍晚張文川即接到電話說鄭文萍 在樓下出事等語明確;而被害人鄭文萍遭槍擊遇害後就 倒在臺北縣○○鄉○○路0 號(即富貴天下大樓)樓下 ,距離座車停放位置僅約100 公尺之情,業據證人即當 晚獲報至現場勘查員警陳建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 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蘆洲分局調 取被害人遇害當晚富貴天下大樓門前之監視錄影紀錄, 顯示95年12月4 日晚間7 時57分許,確有1 名身形與卷 存被害人身形相仿之男子(被害人身形可由卷存彼屍體 相驗照片可窺知)出現在監視畫面中,惟該監視錄影機 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了29分5 秒,有蘆洲分局96年9 月19日北縣警蘆刑字第960029079 號函附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暨時間對照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 ,另證人陳建旭也當庭佐證該錄影時間確實有誤,曾經 其校正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以校正後之錄影 時間觀之,被害人恰於95年12月4 日晚間8 時26分許離 開富貴天下大樓,再加計步行至100 多公尺外之座車旁 之時間,則被告張峰彬與張聖銘共同殺害鄭文萍之時間 約在95年12月4 日晚間8 時30分許,應可認定屬實。 ⑸本案蘆洲分局於被害人遭槍殺當晚,在現場被害人鄭文 萍座車旁採得7 顆已擊發之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後,認 為:送鑑之彈殼7 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 )制式子彈,且其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 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明確,有該局95年12月11日刑 鑑字第095018097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供參(見偵㈢卷第 507-512 頁),衡情該等彈殼適在被害人遭槍擊現場之 座車旁查獲,該處係一般人車來往之大馬路旁,又均由 同一槍枝所擊發,非被告張峰彬當次下手開槍射殺被害 人所擊發遺留,而係他人開槍擊發才遺留之可能性,可
謂微乎其微,此等彈殼應得推認就是被告張峰彬與張聖 銘共同持槍、彈至該處,由被告張峰彬下手開槍所遺留 者無誤,亦可推知被告張峰彬當時下車對被害人共追射 7 槍之情甚明。
⑹被害人鄭文萍係於94年12月4 日晚間9 時45分許死亡, 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按(見相字第817 號偵查 卷,下稱相驗卷第20、25-35 頁)。另其屍體經解剖結 果,屍身長170 公分,所受之疑似遠距離穿透式槍創傷 為:①頭頂下41公分,背部中線靠左0.7 公分,呈圓形 ,徑約1 公分(入口);彈頭第7 肋間(左)穿過左下 肺葉,造成左側血胸,血塊性積液約5,000 公撮;彈徑 由右往左,由後往前,由下往上,出口位於頭頂下35公 分,中線向左13公分,徑2 公分。②頭頂下69公分,背 部線靠右9.0 公分,呈圓形,徑1.0 公分(入口);彈 頭經皮下未入腹腔;彈徑由左往右,由後往前,由上往 下,出口位於頭頂下71公分,中線向方18公分,徑1.5 公分。③右上臂外側圓形1.0 公分(入口);彈頭經肌 肉未傷及骨頭;彈徑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後往前, 出口位於右上臂內側,徑2.0 公分。經解剖研判死者鄭 文萍係因遠距離穿透式胸、腹、背部槍創造成左側血氣 胸出血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 月19日 法醫理字第0950005748號函及法醫研究所 (95) 醫鑑字 第233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㈢卷第461-469 頁)。 故被害人係因被告張峰彬下手開槍射擊死亡,洵可認定 。
⑺被害人係遭被告張峰彬持手槍發射7 發子彈,已如前述 ,其中3 發子彈更分別穿透被害人胸、腹、右上臂等人 身組織,亦經法醫解剖明確如前,而被告由同一手槍發 射出之7 發子彈,經檢驗擊發後彈殼結果,均為口徑9m m 之制式子彈,前亦敘明,則此同批7 發制式子彈當認 均具有殺傷力,另被告持有之手槍既可擊發具殺傷力之 子彈,並致被害人死亡,該手槍亦有殺傷力,至為顯然 。
⑻本案被告張峰彬於95年12月3 日即已參與張聖銘夥同陳 英傑、朱偉誠、賴東男、李明儒、林千懿等人乘車預備 教訓被害人鄭文萍之行徑,翌(4) 日再經張聖銘邀約 尋仇,當知要對被害人鄭文萍不利,而渠與張聖銘會合 後,在臺北縣八里鄉廖添丁廟對面等候被害人前來取車 時,張聖銘在車內除帶有1 把刀外,還攜有1 只內藏裝
有槍枝、子彈之包包,渠2 人在長達20分鐘的等候,一 見被害人靠近彼座車,隨即由被告張峰彬逆向駕駛作案 車輛至被害人,並旋持槍下車在車門內與被害人僵持瞬 間,再追躡逃命之被害人並開槍射殺之,而由被告張峰 彬逆向駕駛車輛停靠在被害人身旁,即刻持張聖銘原放 置在包包內之手槍開槍射殺被害人之舉可知,被告張峰 彬對於張聖銘此次尋仇攜帶有槍枝、子彈,並要藉該等 兇器攻擊被害人乙節,事前當已知悉甚詳,並與張聖銘 間對此等犯行之實行過程早有犯意之聯絡,否則何以被 告張峰彬見張聖銘由包包中取出一般常情均知深具殺傷 力之手槍、子彈之際,竟毫無恐懼、猶豫之遲滯,即逕 自取槍下車對被害人開槍射殺,被告張峰彬辯稱:渠事 前完全不知張聖銘帶有槍、彈,以為只是要去打架,教 訓被害人云云,並不足採。又槍枝、子彈之殺傷力強大 ,被告張峰彬及張聖銘攜帶此等兇器攻擊被害人鄭文萍 ,如擊發子彈或被害人閃避之際稍有不慎,即可能輕易 射中被害人致命部位而生死亡之結果,依被告張峰彬及 張聖銘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應能輕易預見,但被告張峰 彬下車後卻仍連開7 槍,其中2 發子彈更射中足以致命 之被害人胸、背部,造成被害人左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